河南高院:
工商登记所记载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公示效力,对外可代表公司。但是本案系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发生的争议。对于公司内部发生的争议,如果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登记情况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应当综合分析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事实进行实质审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公司法定表人的身份。本案中,红太阳公司曾于2016年5月21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营业期限修改为20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执行2015年6月20日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即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褚先明。在此情况下,应当对上述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进行审查,进而认定褚先明是否有权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红太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仅以褚先明并非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由认定原告不适格,适用法律不当。
第三条第一款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1、河南高院 (2020)豫民申15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营业执照对外代表公司,系公司经营之必须,其所有权属于公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发生变化后,为了便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实际占有、控制证照的人员有义务将其返还给公司。本案中,2017年7月3日,英威公司的股东东佳公司做出决定免去李永旺在英威公司的经理、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在此之后,李永旺实际控制英威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已经影响到了英威公司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公司正常运营,英威公司要求李永旺返还营业执照副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李永旺申请再审称英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工商登记,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英威公司的代理人未经工商登记记载的法定代表人授权,没有代理权限。工商登记记载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而对于公司与股东、高管之间所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所做决议为准。
2、河南高院 (2019)豫民申311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本案中太行公司诉请李素芳返还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对于该诉请能否成立,首先需要判断太行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如果存在法定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形的,当事人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或者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太行公司于2018年7月21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包括推选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收回公司印章和营业执照等内容。李素芳未对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提起过诉讼,故根据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太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姚修伟,由姚修伟签字可以代表太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太行公司的公章仍由李素芳保管,故太行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公章。
1、公司证照由侵权人占有的情况下,相关的授权委托书、起诉资料不加盖公司印章,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可以提起诉讼。案例详见河南高院(2019)豫民申3119号,北京高院(2017)京民申3840号,福建高院(2017)闽民终1213号。
2、股东提起证照返还之诉,应当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否则主体不适格。案例详见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2767号 【观点摘要】
3、证照返还之诉原告需举证被告“非法侵占”证照资料。案例详见最高院( 2018 )民申 2951 号 【观点摘要】对于公司中谁有权保留印章及证照,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现实中应当以公司章程相关规定为准。公司经营中,大量公司印章与证照因日常处理事务方便所需,交由非特定人员保管亦较常见,导致印章及证照返还案件增多。因此,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印章及证照可由不同人员持有,在公司证照返还之诉中,应当以持有人非法侵占印章及证照为前提。本案中,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张长天为禾山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禾山公司实际上长期亦由张长天控制管理并经营,在禾山公司股权争议并未作出最终认定的情况下,张长天作为禾山公司实际出资人控制该公司相关证照并不构成非法侵占。
4、推定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控制证照资料。该观点值得进一步商榷。案例详见北京高院(2020)京民申4715号 【观点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梓延系银海世纪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是公司财产的法定管理人。按照银海世纪公司章程规定,直接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及相应管理制度的制定,对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和人员选用具有决策权。其他人参与公司管理都应当是得到王梓延认可授权后方可进行,王梓延对公司的财产负有监管、追回的权力和责任。在银海世纪公司章程及公司制度中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印章、证照、财务账簿保管人的情况下,王梓延在其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应为银海世纪公司印章、证照、财务账簿等物品的保管义务人,视为其持有上述物品。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物品在其他人手中的情况下,当王梓延不再担任银海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时,不能仅以不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就不承担返还公司印章、证照、财务账簿的义务
编辑 | 许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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