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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逐条解读:第十七条【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应如何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告知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应如何处理的规定。
【条文理解】

依据《民法典》第1051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仅限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三种情况。本解释对于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适用的程序、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等问题均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程序具有瑕疵的结婚登记存在在不合法性,其法律效力自然会受到质疑,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婚姻,但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本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本条主要包含以下几种含义:
第一,从民事审判的角度而言,当事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所持理由不属于《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无效婚姻的三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用判决的形式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或其他民事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否认存在婚姻关系的,首先应解决的是结婚登记程序效力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
第三,本着司法为民的宗旨,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告知的内容一般包括:
(1)撤销婚姻登记的法律后果与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不同,前者导致婚姻自始无效,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对瑕疵结婚登记机关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应当启动行政程序。民事审判司法权不同于行政审判司法权,在民事审判中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没有从属关系,撤销婚姻登记、认定结婚证无效是行政权,在民事审判中认定结婚证的效力问题不妥,超越了民事审判的职权范围。如果认为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主张更正或者撤销结婚登记的,可以请求结婚登记机关予以更正或者撤销结婚登记,在结婚登记机关不予更正或者不予撤销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结婚登记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3)行政复议并非前置程序,当事人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而不是行政许可行为,根本原因在于婚姻自由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民法典》都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公民可以自主决定结婚或者不结婚,也可以自主决定维持或者解除其婚姻关系。无论是结婚的权利还是离婚的权利,都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而不是行政机关赋予的。在结婚登记中,行政机关的职责不过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婚姻登记瑕疵”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看,主要是指在结婚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因而,它不属于《民法典》1051条规定的无效婚姻以及第1052条、第1053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情形。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一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对民政部门办理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认为彼此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的
我们认为,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其前提应是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诉讼时应向法院提供证明婚姻关系的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如果一方对配偶身份提出异议,首先要解决的就是结婚登记的效力问题,这里还涉及民政部门。从民事审判角度来讲,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同时进行释明,告知其可以找民政部门解决,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二、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结婚登记的
我们认为,一方或者双方没有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是由他人代理甚至冒名顶替进行结婚登记的,又可以再具体区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
一是当事人明知他人代理其进行结婚登记,且对此不持异议的。此种情形下,当事人本人虽然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公开举行婚礼、并共同以配偶身份生活、凭结婚证办理准生证或申报子女户口等行为,表明双方缔结婚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法律规定婚姻行为不得代理,而要求当事人双方亲自办理,其宗旨在于保障当事人系完全自愿结为夫妻关系,这是婚姻成立的本质特征,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其缔结婚姻一律无效。换句话说,即便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如果一方或者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部门也会拒绝为其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因此,只要查明当事人双方自愿结婚,并完成了结婚的形式要件,其结婚登记中的瑕疵不足以影响婚姻效力。
二是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结婚,他人冒名顶替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结婚登记的。我们认为,由他人冒名顶替登记结婚,不仅严重违反结婚程序,也违背了当事人的结婚意志。如果被冒名的当事人请求撤销结婚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借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结婚登记,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与实际共同生活的主体不一致的
我们认为,实际生活中,因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而借用他人身份证件登记结婚的情形并不少见。如果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对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法院应当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其因其结婚登记存在瑕疵,请求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与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不符,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若当事人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时,法院可以依法继续进行审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本解释第7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可以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四、一方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以骗取财产为目的与另一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下落不明的
经公安机关查证,一方的身份证件系伪造,另一方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往往会以被告不明确为由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此时婚姻登记中真实身份一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救济?我们认为,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材料,骗取了结婚证,其目的是为了骗取钱财,婚姻登记机关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发证行为,该行政行为虽然已经存在,但因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且显然不符合《民法典》和《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结婚登记条件的规定,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根据有关规定,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主要由行政主体进行认定和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认定两种方式。鉴于婚姻登记机关一般不受理此类问题,受骗一方救济途径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
五、结婚登记程序未完成的
从审判实践来看,有些当事人进行结婚登记时,因欠缺相关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后,暂时不发放结婚证书,待当事人补齐相关材料后发放,在这种情况下,结婚登记实际上并没有完成。另外,也有因婚姻登记机关自身的原因未及时发放结婚证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因此,已进行结婚登记但未发放结婚证的,应当认定婚姻关系成立。
六、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发放结婚证的
现实生活中,违反规定跨地区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时有发生,主要表现为:擅自为双方均非本地常住户口居民办理婚姻登记;没有得到办理涉外、涉港澳台等婚姻登记机关的授权而违规办理上述登记的。当事人往往为了图方便或者在原地登记受到阻挠,抑或因欠缺结婚登记材料而托关系找熟人,违规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并没有规定违反婚姻登记机关管辖规定的婚姻登记无效。只要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违反其他规定,双方当事人系完全自愿结婚,完成婚姻登记程序,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法院应当认定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的结婚证有效。
七、托熟人代领结婚证后共同生活,没有登记存根的
我们认为,结婚证是婚姻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的结果,审核登记是颁发结婚证的前提,至于是什么原因导致应有的审核登记行为没有载明于主管机关的登记簿,应当属于登记机关的责任范围。登记机关颁发了结婚证,就代表国家认可了这一婚姻关系的成立,该婚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疏忽,没有进行登记或者登记错误而颁发了结婚证,法律责任应当由登记机关承担,而不应当转嫁给当事人。


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

林璧  合伙人律师

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法律知识扎实、诉讼经验丰富。从业至今担任多家建筑工程企业法律顾问,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的规章制度、合同审核及签订、处理企业的诉讼和非诉讼等法律事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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