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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协议的效力认定(一)婚前协议约定一方婚前财产婚后为共同财产的协议效力

不管你同不同意,离婚率逐步上升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发展的大趋势。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男女双方在结婚前、婚姻期间、离婚时签订书面协议,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以及个人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处分的情况越来越多。这些协议形式多样,如婚前财产协议、夫妻财产协议、夫妻忠诚协议、离婚协议、承诺书、保证书、借款协议等等;内容也是五花八门,如婚前财产赠与、夫妻共同财产分配、违反忠诚义务的惩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离婚后一方给予另一方的赔偿、补偿等等。在离婚率逐步上升的今天,如何通过一纸法律认可的协议对自己的婚姻和未来带来一定的保障,是困扰很多准备结婚和婚姻出现危机男女的疑难问题。

下面笔者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案例谈一谈夫妻(男女)间协议的法律效力及需要注意的问题。


婚前协议约定一方婚前财产婚后为共同财产的协议效力       

据以研究的案例

赵某与钱某是夫妻关系,双方曾于20045月登记结婚,于20083月协议离婚,于20108月再次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钱某名下有位于东城区A房屋一套,此房屋系钱某于2002年按揭购买,双方结婚后共同还款。离婚后房屋归钱某所有,钱某给予赵某补偿款10万元。

20108月双方登记结婚前,于20107月签订有《复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男方于2002年以个人名义购买的位于东城区的A房屋,复婚后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后,因钱某一直未将房屋过户给赵某,赵某向法院起诉确认A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涉案房屋原为男方个人财产,双方于20107月签订的《复婚协议书》中约定了涉案房屋在复婚后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属于夫妻对婚前财产归属的约定,赵某要求某协助办理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钱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钱某与赵某签订的复婚协议书,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复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赵某主张钱某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钱某与赵某共同所有,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钱某上诉提出复婚协议关于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系赠与法律关系,并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复婚协议的内容亦无赠与之意思表示,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解读

本案虽然因协议双方存在复婚的情况,稍微有点特殊,但是不影响讨论的问题,也就是婚前男女双方就一方婚前财产归属所订协议是否有效?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鉴于《婚姻法》即将完成其历史使命,因此,笔者以《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作为讨论的依据。如果有现行法冲突或者不一致的地方,笔者再做阐释。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赵某、钱某在签订协议时虽然曾经是夫妻关系,但是已经协议离婚,从法律上来讲只是普通的男女关系。双方尚未登记结婚,并非夫妻关系,虽然事后登记结婚,但直接适用《婚姻法》第19条显然有存在争议的地方。(《民法典》将“夫妻”更新为“男女双方”,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但是尚未生效。)

《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186条规定的内容是房屋赠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很明显,《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包括了“婚前”这种情况,那么本案是否应当适用该条规定呢?如果适用该规定,裁决的结果与适用《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的结果是截然相反的。

对此,笔者认为,张王二人签订协议时并未登记结婚,并非夫妻关系,但双方签订协议明显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且之后也完成了结婚登记。张王二人之间的协议虽然是将钱某个人所有房屋变成二人共同所有,但是是建立在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基础上,不是把房屋一般产权“赠与”、“给予”赵某,而是在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司法实践中,《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原则上只适用于在男女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将一方的财产“整体”给予对方,约定一方财产为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原则上不会认定为婚前财产特定份额或者部分的赠与。

结论

对于婚前订立协议,约定一方婚前财产婚后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第一不应当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双方不是夫妻关系,目前适用夫妻财产约定来处理在当前是不适当的,还有待《民法典》生效;第二协议约定为共同共有、按份共有等不是一方将自己个人婚前财产赠与另一方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赠与合同关系;第三男女双方有缔结婚姻的真实目的,在婚前进行财产约定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诉良俗原则的,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可以参考夫妻财产约定处理,待《民法典》生效后,可以直接适用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规定;第四虽然双方没有约定登记结婚为生效条件,但是由于双方约定是一方婚前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包含以二人缔结婚姻关系、成为夫妻为前提的,如果未登记结婚,是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这不仅在《婚姻法》下适用,《民法典》生效,如果仅签订协议,但未结婚的,协议不产生效力,财产也不能成为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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