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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涛律师原创|工伤赔偿案办案心得分享

2020-07-15



案情简介



去年年底,我在公共法律服务点值班时,辖区内一贸易公司到值班点进行法律咨询,该公司被原公司职工(现已退休)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贸易公司补偿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在了解双方发生纠纷的前因后果,查看了申请人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对案件的事实经过有所了解。该申请人原系贸易公司职工,在退休前几个月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致其受伤,已认定为工伤。之后,申请人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在退休之前申请人并未向贸易公司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退休之后,贸易公司将申请人返聘回公司继续工作,后因工作中发生纠纷,公司停止了申请人的工作,而申请人则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劳动能力达到伤残八级,于是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

在执业中,通常都是劳动者在合同期内或未到退休时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并未遇到在退休之后做出劳动能力鉴定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案件。为明确办案思路,详细向贸易公司了解了申请人办理退休,以及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支付、医院护理等情况,并在贸易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后,对本案已有了明确的代理思路。在向贸易公司告知其中的法律关系及可能出现的风险后,贸易公司委托我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贸易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仲裁。经仲裁庭开庭审理,最终只支持了申请人已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而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前诉讼,一审法院在贸易公司已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情况下,全部驳回了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本案劳动仲裁与一审阶段的代理意见总结如下:

第一,原告主张工伤待遇已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

因原告办理退休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xx年x月xx日就已终止。原告如要主张工伤待遇就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1年内提出诉请,或者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而中断仲裁时效,但原告在20xx年才向有关部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这明显超过了劳动争议1年的诉讼时效。

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

原告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xx年x月xx日就依法终止。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已证实,原告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xx年x月xx日提出退休申请,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予以同意,之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于同年x月xx日审批通过了原告的退休手续,原告从20xx年x月起就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最初核定的待遇标准为xxx元/月。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就已经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显然,原告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后,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工伤保险待遇”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终止的,这显然不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

另外,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性质来讲,该补助金是对劳动者因伤残导致劳动能力损失的经济补偿,因此,法律才规定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果继续工作就不存在就业补助。而《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该条规定进一步说明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就业补助性质。因此,申请人工伤后继续留在原单位工作至退休,其“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为零,因此,申请人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

2、停工留薪工资。在原告20xx年x月份发生工伤至退休前的同年x月份,被告均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资(见工资表),现在不存在支付停工留薪工资的事实。

3、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4、生活护理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住院xx天的护理费。

5、营养费不在工伤待遇范围内。

6、劳动能力鉴定费贸易公司已在仲裁后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心得



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在接近退休发生工伤时,为争取经济合法补偿的最大化,劳动者应当核算继续工作还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所得工伤保险待遇哪一个更高,权衡之后,作出决定。

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好所用劳动者的所有资料,不能因为退休而放弃或不重视档案的管理,特别是一些小型企业,发生纠纷后,应咨询专业人员,积极应诉,不能认为起诉金额不大就不参与审理。

从仲裁开庭后与申请人的闲聊中,得知申请人在律师事务所咨询其代理本案的律师时,曾告诉律师本人已退休并领取养老保险的情况,但律师并未告知其法律风险,信誓旦旦认为工伤发生是事实就一定会得到一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这不能排除申请人实际上没有告知律师案件的真实情况的可能性,但个人认为,作为律师在了解分析案情时,不能只听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只查看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而应当根据案件的法律关系和已知的情况,对一些当事人认为不重要或隐瞒的事实要有一个基本的判断,这些事实与案件有极大的影响。通过对当事人的侧面了解和调查,掌握整个案件的真实情况,并对当事人做一个接待笔录,防止事后当事人与律师发生代理纠纷时没有依据。比如,本案中,知晓申请人的年龄后就应当询问其是否退休领取养老保险,并做好笔录,因为是否退休将直接关系到申请人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因此,在接案时,应当详细了解案件,清楚其基本法律关系,不能为了代理费而先接案后分析,这将可能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也会发生代理纠纷。

原文作者:黎涛

编辑:赵婷

审核:杜君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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