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汤红桂在人民法院就其与被害方之间的赔偿纠纷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后,未按民事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直至民事执行阶段亦即本案刑事审理时才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最终没有采纳控辩双方关于汤红桂成立刑事和解的意见,未对汤红桂减轻处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具体分析意见如下:
虽然刑事和解与民事执行和解在功能上有一定的趋同性,都有助于促使双方当事人化解矛盾纠纷,确保被害方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但二者存在着重大差异,不能相互替代。首先,程序阶段不同。刑事和解可以在公安侦查、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审理刑事诉讼的任一阶段达成,而民事执行和解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发生于民事诉讼终结之后的执行程序。其次,内容不同。刑事和解中,被告人和被害方和解的是整个刑事案件,被告人首先是真诚悔罪,之后是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方就其犯罪行为的谅解;民事执行和解受民事诉讼标的的限制,针对的主要是双方经生效判决依法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再次,履行方式不同。刑事和解的被告人必须即时履行和解协议的全部内容,而民事执行和解可以延期履行、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最后,制度功能不同。刑事和解的核心功能在于弥补消除犯罪行为给被害方和社会造成的各方面的负面影响,民事执行和解则是一种以私力救济方式修正或者变通生效判决内容的特殊的执行方式。
本案中,汤红桂在民事执行阶段与被害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虽然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并非单纯的民事合同,而是一种以公力救济强制力为选择后盾的特殊执行方式。若汤红桂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被害方具有程序选择权,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民事判决,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汤红桂在刑事案件审理阶段就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与被害方达成并全部履行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和解,而非刑事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