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类案件目前生效的是2016年的司法解释,2013年的司法解释已经废止。前后两个司法解释,对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作出重大调整。这个调整还没有引起司法机关的重视,部分案件还是以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三倍为入罪标准。
本文简单分析一下新旧司法解释的核心区别: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已失效)规定,“(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
该司法解释对污染物的类型仅作宽泛规定,只要排放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标准三倍,即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三倍,就被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这个入罪标准是非常宽泛的,极大地扩大了入罪标准,扩大了刑法的打击面。
但是,《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作出了调整: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
可见,新司法解释对于超过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种类作出了严格的限定,必须是含有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以及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如果是含有其他元素的污染物,则不适用该司法解释。
换言之,根据新的司法解释,排放污染物超标(三倍甚至十倍),都不一定构成污染环境罪,这些污染物就包括化学需氧量、色度、PH值、氨氮等等。所以,排放污染物浓度超过三倍,不一定构成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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