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王某因为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冻结了他600万元存款。后来,王某被取保候审,再后来,被解除取保候审。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并没有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也没有将存款解冻。过了一年多,王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公安局冻结存款至今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解除冻结。
王某的主要理由是,刑事案件并没有下文,冻结的600万元也不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跟犯罪行为没有关联。公安机关继续扣押冻结,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确认冻结行为违法并判令退还。
然而,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既是刑事侦查主体,又是行政机关,公安机关行为的性质与行政诉讼具有密切联系。侦查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刑事侦查行为被纳入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一)项明确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见,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本案中,公安局在侦查合同诈骗案过程中,王某的600万元作为刑事案件证据,公安局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该款项予以暂扣,虽表述为“暂扣”,但该行为实质为“扣押”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授权的刑事侦查行为。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该扣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王某仍坚持提起本案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裁定对王某的起诉不予立案。
如王某认为公安局的刑事侦查行为存在错误,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退还扣押款项,可以通过刑事赔偿的方式寻求司法救济,不应当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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