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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案说法】南京一会员单位三方模式开发业务定性诈骗罪获刑(深度解析该案五大要点)

【鹿头社2017年2月7日讯】 日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现货原油交易诈骗案做出一审判决,王子文、沈冰等9名被告人被判处15年至1年2个月有期徒刑不等,并处以50万元至5000元不等的罚金。判决书显示,自2015年5月至11月,王子文等被告人以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136号会员单位南京谷正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先后诱骗374人进行“现货原油”投资,致使360人合计亏损60837082.69元。


中国判决文书网公示了浙江绍兴法院一案例细节,这起案例是一会员机构进行了三方模式开发业务,会员机构相关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定性为诈骗罪


梳理本案的5大要点:

1、会员机构三方模式是网络业务开发中惯用的一种方式,不论男女均使用女性的身份进行对外接触。腾讯公司马化腾就公开承认过以女性身份尝试陪聊以吸引客户群体使用QQ。(三方模式即男性装女性进行业务开发将可能如本案定性为诈骗行为


2、本案会员机构动机目的定性为诈骗,交易场所予以配合调查,属于正规批复的交易场所,不存在任何问题。(交易场所无罪,会员单位有罪


3、其中该会员单位法人王子文在羁押期间从同室羁押人员楼学军处获知嵊州市人张某1拐卖婴儿一事后向公安机关检举。经公安机关查证,张某1等三人涉嫌构成拐卖儿童犯罪。(进去了啥都会说,啥都会举报,举报有人拐卖儿童立功获得一定的减刑,同样同城市的同行或许也将被举报,为了立功获得减刑。案外话:业内人士爆料,华中地区某运营中心负责人由于旗下开发的会员单位违法被捕后举报运营中心,最后导致该运营中心负责人也被捕,事情发生在武汉,时间为2016年12月


4、公司部分业务人员自称未拿到提成(客户亏损),不应该计算犯罪金额。

认定部分被告人在担任业务员时主观上已经明知自己行为属诈骗行为,与其上级小组长(业务经理)构成共同犯罪,至于是否拿到客户亏损提成不影响定性。(业务人员即使未获得相关提成,投资者为业务人员开发,都将计算金额量刑,于是否公司发放了相应提成无关)


5、本案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百二十万元属赃款,由扣押机关嵊州市公安局发还给本案受害人;剩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各被告人予以退赔。退赔金额以被告人犯罪数额为限,不重复退赔。(该会员单位被定性诈骗罪后,所有的开发的投资者的将全部退还投资本金,其中会员单位人员还受到了相关罚款)


该案件也将成为此类案件的全国范本。以下为案件的判决书的全文(部分删减,由于本案交易场所是无责任,以XX字样替换名称)


王子文、沈冰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1-09 浏览:207次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浙06刑初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子文,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南京谷正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一胜,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童晓菲,浙江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冰,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南京谷正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总监,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民,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广东,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南京谷正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柏顺,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健,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南京谷正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江苏省大丰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婷娜,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戚蒙蒙,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南京谷正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尹薇,浙江华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伟伟,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南京谷正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仇海君,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超,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南京谷正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汉军,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洋洋,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南京谷正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甘肃省徽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利雅,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华华,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南京谷正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江苏省溧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曼龙,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检公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子文、沈冰、陈广东、沈健、戚蒙蒙、曹伟伟、陆超、王洋洋、徐华华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子文、沈冰、陈广东、沈健、戚蒙蒙、曹伟伟、陆超、王洋洋、徐华华及辩护人刘一胜、童晓菲、张伟民、蔡柏顺、李婷娜、尹薇、仇海君、朱汉军、周利雅、刘曼龙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被告人王子文伙同杨某1(在逃)在江苏省南京市注册成立南京谷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某和公司”)。同月,谷某和公司与XXXX国际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谷某和公司成为XX公司下属的XXX金属交易平台的136号会员单位,谷某和公司负责招揽客户到XXXX金属交易平台投资“现货原油”,并向XX公司缴纳保证金,双方约定客户交易手续费由XX公司与谷某和公司三七分成,客户亏损归谷某和公司所有,客户盈利从谷某和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

此后被告人王子文、杨某1招募被告人沈冰、陈广东、沈健、王洋洋、戚蒙蒙、陆超、曹伟伟、徐华华等人担任经理,又先后招募杨某2、刘某1、王某9、丁某、雷某、赵某1、李某1、陈某1、荣某、俞某等100余名业务员。由被告人王子文等人以谷某和公司名义向业务员提供客户资源,要求业务员以虚构的女性“白某”的形象添加微信好友,在与对方聊天过程中获取对方信任后,隐瞒交易高额手续费,以及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存在对赌关系等事实,诱骗他们到XXX交易平台进行“现货原油”交易,并将被告人王子文、沈冰、陈广东、沈健等包装成“资深分析师”推荐给对方。被告人王子文、杨某1、沈冰、陈广东、沈健以“分析师”名义指导投资者进行操作;被告人王洋洋、戚蒙蒙、陆超、曹伟伟、徐华华以“分析师助理”名义帮助客户开户注册,并协助“分析师”指导投资者操作。被告人王子文、沈冰、陈广东、沈健及杨某1故意提供“现货原油”反向行情给客户,导致投资者亏损,并诱骗投资者频繁交易以获取高额手续费。

2015年5月至11月,被告人王子文等以谷某和公司名义先后诱骗钱某1等374人进行“现货原油”投资,致钱某1等360人亏损,总计人民币60837082.69元。其中被告人王子文参与骗取人民币60837082.69元、被告人沈冰参与骗取钱某1等44人共计人民币10816596.11元、被告人陈广东参与骗取陈某2等78人共计人民币10637250.68元、被告人沈健参与骗取李某2等12人共计人民币3920421.86元、被告人王洋洋参与骗取沈某1等19人共计人民币2217602.17元、被告人戚蒙蒙参与骗取章某等32人共计人民币6845472.28元、被告人陆超参与骗取王某1等20人共计人民币2792647.75元、被告人曹伟伟参与骗取徐某1等26人共计人民币3293725.56元、被告人徐华华参与骗取邹某等5人共计人民币315504.59元。归案后,被告人王子文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子文、沈冰、陈广东、沈健、王洋洋、戚蒙蒙、陆超、曹伟伟、徐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子文、沈冰、陈广东、沈健、王洋洋、戚蒙蒙、陆超、曹伟伟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徐华华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子文、沈冰、陈广东、沈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洋洋、戚蒙蒙、陆超、曹伟伟、徐华华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子文有立功表现。对上述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子文当庭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认为谷某和公司与客户之间不是对赌关系,不存在客户亏损给谷某和公司,也没有提供反向行情,其提供行情都是预测性行情。被告人王子文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承认犯罪事实,系自愿供述。

被告人沈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没有参与行情研判,只是接受杨某1、王子文指令将行情提供给客户,其在犯罪中应是从犯。

被告人陈广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实际犯罪数额应小于指控,理由是对自己招揽的客户记忆不清以及部分损失是客户自行造成。同时辩解没有参与行情研判,只是接受杨某1、王子文指令将行情提供给客户。

被告人沈健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解没有参与行情研判,只是接受杨某1、王子文指令将行情提供给客户。

被告人戚蒙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犯罪金额和受损客户人数无法确认。

被告人曹伟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解其无法确认受损客户数量,无法确认涉案金额。

被告人陆超认为自己构成犯罪,但具体什么罪不清楚,同时对涉案金额和其负责客户数有异议,认为没有这么多,但具体客户数已经记不清楚。

被告人王洋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解其无法确认受损客户数量,无法确认涉案金额,其能确认的涉案金额只有3万元左右。

被告人徐华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解其在2015年10月起担任实习经理,才拿到公司手续费加客户亏损提成,此前没有客户亏损提成。

综合辩护人刘一胜、童晓菲、蔡柏顺、尹薇、李婷娜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归纳如下:1、XXX交易平台主体及交易均合法,客户交易是在该平台发生,且资金系平台与第三方银行直接托管,不能为被告人控制,谷某和公司依照合约从平台获取利润合法,没有证据证明利润中包含客户亏损资金,即证明谷某和公司与客户“对赌关系”证据不足;2、冒用“白某”女性拓展客户,诱导客户进行现货交易,但由于交易均在XX平台上进行,谷某和公司该行为与最终客户亏损无因果关系;3、起诉书指控向客户提供“反向行情”,但所谓“行情”实际是王子文等人自己分析的预测行情,具有不确定性,不存在所谓虚构,也没有隐瞒所谓“行情”真相,同时陈广东、沈健也仅是接受王子文、杨某1指令行事;4、谷某和公司依法成立,戚蒙蒙进入公司接收公司指令,主观也不具有诈骗故意,综上,要求宣告本案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童晓菲、李婷娜、尹薇同时提出:1、即使构罪,手续费系合法收取应予剔除;2、被告人王子文有立功表现,又主动退缴全部所得,这些情节应予考虑;3、戚蒙蒙隶属于沈冰,其组内大客户均系沈冰负责,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戚蒙蒙作用较小等;4、沈健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上述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辩护人张伟民、仇海君、刘曼龙、朱汉军、周利雅的辩护意见,归纳如下:1、本案应为单位犯罪,虽诈骗犯罪没有设立单位犯罪,但量刑时应予参考;2、沈冰不是公司股东,也非犯罪组织策划者,只是听从王子文及杨某1指令行事,应认定为从犯;3、曹伟伟、王洋洋、徐华华分别隶属于陈广东、王子文、沈健,组内大客户均由上级直接负责,对此不应承担罪责,故曹伟伟犯罪金额仅有256000余元,为诈骗数额巨大,徐华华犯罪金额应为28万余元;4、指控金额包括手续费和客户亏损,其中手续费应是正常费用,不应认定犯罪数额,而客户造成亏损有其自身原因,并非完全由被告人指导产生;5、部分被告人担任组长以前任业务员时产生的亏损不应计入犯罪;6、部分损失发生在各被告人归案后,不应计入犯罪数额;7、沈冰、曹伟伟、徐华华、陆超、王洋洋系从犯,又认罪、悔罪。综上,请求法庭对沈冰、曹伟伟、陆超、徐华华、王洋洋减轻处罚。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王子文伙同杨某1(在逃)在江苏省南京市注册成某正和公司。同月,谷某和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谷某和公司成为XX公司下属的XX交易平台的136号会员单位,谷某和公司负责招揽投资者到XXX交易平台投资“现货原油”,双方约定投资者交易产生的手续费由XX公司与谷某和公司三七分成,并约定谷某和公司向XX公司缴纳保证金,投资者若盈利从谷某和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予以相应抵扣,投资者产生的亏损亦归谷某和公司所有。


此后,被告人王子文及杨某1招募被告人沈冰、陈广东、沈健、王洋洋、戚蒙蒙、陆超、曹伟伟、徐华华等人担任业务经理,又先后招募杨某2、刘某1、王某9、丁某、雷某、赵某1、李某1、陈某1、荣某、俞某等100余名业务员。同时约定王子文与杨某1平分利润,被告人沈冰、陈广东、沈健、王洋洋、戚蒙蒙、陆超、曹伟伟、徐华华等业务经理按手续费4%和客户亏损6%提成,杨某2等业务员按底薪加每千桶100元或110元不等提成。

嗣后被告人王子文等人以谷某和公司名义向业务员提供大量客户手机号码,要求各被告人及业务员以虚构的女性“白某”的形象将其添加为微信好友,在与对方聊天过程中虚构自己投资“现货原油”获利、有资深分析师指导等,隐瞒谷某和公司实际为骗取投资者资金的事实,诱骗他们到XXX交易平台进行“现货原油”交易,并将被告人王子文、沈冰、陈广东、沈健及杨某1等包装成“资深分析师”推荐给对方。被告人王子文、沈冰、陈广东、沈健及杨某1则以“分析师”名义指导投资者进行操作;被告人王洋洋、戚蒙蒙、陆超、曹伟伟、徐华华以“分析师助理”名义帮助客户开户注册,并协助“分析师”指导投资者操作。具体操作中,被告人王子文、沈冰、陈广东、沈健及杨某1诱骗投资者频繁交易以获取高额手续费,又利用投资者依赖“分析师”的预测行情心里,恶意将与自己实际预测的相反的“现货原油”行情提供给投资者,致投资者产生严重亏损。


自2015年5月至11月,被告人王子文等人以谷某和公司名义先后诱骗钱某1等374人进行“现货原油”投资,致钱某1、陈某2、李某2、沈某1等360人亏损,合计人民币60837082.69元。其中被告人王子文应对全部亏损负责,共参与骗取人民币60837082.69元;被告人沈冰参与骗取钱某1等43人共计人民币10816596.11元;被告人陈广东参与骗取陈某2等78人共计人民币10637250.68元;被告人沈健参与骗取李某2等12人共计人民币3920421.86元;被告人王洋洋参与骗取沈某1等19人共计人民币2217602.17元、被告人戚蒙蒙参与骗取章某等32人共计人民币6845472.28元;被告人陆超参与骗取王某1等20人共计人民币2792647.75元;被告人曹伟伟参与骗取徐某1等25人共计人民币3195268.61元;被告人徐华华参与骗取邹某等5人共计人民币315504.59元。

2015年11月25日,各被告人在南京秦淮区东方金融大厦六楼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子文处扣押赃款人民币320万元。

在嵊州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王子文从同室羁押人员楼学军处获知嵊州市人张某1拐卖婴儿一事后向公安机关检举。经公安机关查证,张某1等三人涉嫌构成拐卖儿童犯罪。


上述事实,有下述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认定本案被告人以谷某和公司名义实际与各投资者对赌关系(即非法占有客户资金)的证据

(1)被告人沈冰、陈广东、沈健、戚蒙蒙、曹伟伟、陆超、王洋洋、徐华华对南京谷某和公司盈利是靠公司客户的手续费和亏损,公司与客户实际关系是公司盈利则客户必然亏损,客户要盈利则公司亏损均供认不讳。对于各被告人收入,除了王子文外,其余被告人均按手续费4%和客户亏损6%提成。

被告人王子文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2)证人俞某、王某9、杨某2、刘某1、雷某、赵某1、丁某、荣某、陈某1、李某1、林某(均为谷某和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谷某和公司与客户是一种博弈关系,如客户赚钱则公司亏钱,公司为了赚钱必定是让客户亏钱,公司盈利方式是向客户收取手续费、点差及赚取客户亏损。作为最底层业务员是底薪加手续费提成(提成比例是自己吸收的客户操作一手1000桶原油拿100元或110元)。

(3)证人范某(XXXXX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2014年下半年,王子文、杨某1代表谷某和公司向我公司申请会员单位,我公司收取他们30%手续费,并要求谷某和公司在我平台上缴20万元保证金,而且这个保证金会根据其名下客户资金总量进行调整,不低于客户在平台总资金的20%。也就是谷某和公司下面的客户交易盈亏由谷某和公司负责守恒,以保证金作为守恒条件,保证金发生变动则谷某和公司补交保证金,也意味着谷某和公司负责其名下客户的交易风险。该证言证实谷某和公司与客户之间属对赌关系。

(4)证人欧某1(XXXXXX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招商专员)的证言,证实:我公司是做现货平台网上交易的,公司的平台名称叫XXX金属交易平台。136号会员单位是王子文、杨某1以南京谷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来申请的。关于平台客户手续费分成、保证金(结算准备金)的交纳以及返佣的结算方式,手续费我们交易中心收取30%,剩余70%返给会员单位,保证金至少20万元,还会根据客户总资金量进行调整。

(5)证人孙某1(谷某和公司会计,杨某1女友)证言,证实:谷某和公司是杨某1和王子文各占50%股份,公司主要是杨某1在主管。2015年5月份,公司开始做现货原油。有一次杨某1对我讲,公司是在赚取客户亏损的钱的。平时我也经常听杨某1讲,公司今天赚钱了或是亏钱了,假如只是赚取客户手续费的话,公司肯定不会亏钱,因此公司在和客户进行博弈,就像赌博一样,要是公司赚钱了,客户肯定是要亏钱的。因公司业务员的手续费提成是我直接发放的,我从大经理计算好的业绩数字里也能看到经理以上的人除了在拿客户的手续费提成外,还在拿客户亏损的提成。

(6)XXXXX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XXXX金属交易平台与谷某和公司营业部协议书,证实:谷某和公司以营业部名义加入XXX金属交易平台,平台收取交易手续费30%,谷某和公司缴纳结算准备金不低于20万元,并且不低于该营业部客户总资金的20%。该协议还记载了谷某和公司指定帐户,户名杨某1,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南京中山南路支行62×××90。该书证与证人范某的证言相印证。

(7)XXXX金属交易平台调取的2015年5月至11月谷正和公司客户交易记录(电子数据)及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关于账号62×××90存取记录,证实:2015年5月11日至12月,谷某和公司下属374名客户在XXX交易平台共造成亏损人民币61047082.69元(包括手续费19096106元、递延费976873元),而同时期谷某和公司的杨某1帐户共收到该平台汇入的款项人民币55304318元(2015年5月13日起算)。即XXXX金属交易平台在收取手续费30%计570余万元后,将余款基本上全部汇给谷某和公司杨某1的帐户。


二、证明各被告人欺诈受害人的证据

1、言词证据

(1)各被告人均供认:王子文在网上购买了客户手机号码的信息后,分发到各被告人及下属业务员。然后业务员利用QQ、微信虚拟一个第三方身份(一般都是漂亮女性),利用该身份搭讪客户,加好友聊天。等双方比较熟悉后,再以自己投资原油赚了钱,有实力很强的分析师指导等方式吸引客户投资原油。等客户实际投资后,各被告人故意误导客户,引诱客户频繁交易,赚取高额交易费,又故意给客户与正常行情相反方向的投资建议,导致客户巨额亏损。特别是遇到美国大小非农以及一些特殊事件将对原油行情造成较大波动时,王子文、杨某1、沈冰、陈广东、沈健五人就进行行情研判商议后,各被告人根据这个研判结果故意将反相行情传达给客户,让客户重仓操作,致使客户爆仓。

(2)证人俞某、王某9、杨某2、刘某1、雷某、赵某1、丁某、荣某、陈某1、李某1、林某的证言,证实:根据谷某和公司要求以及提供的客户资料,王某9、俞某等业务员都将自己QQ或微信形象虚拟为女性,一般是“白某”女性,然后用这个形象去加公司提供的客户微信,先跟对方培养感情,等熟悉之后,谈话切入原油投资,告诉对方自己在投资并有资深分析师在带,同时发些模拟盘上盈利截图给客户,引诱客户开户投资。等客户入局后,就将客户交给各自上线即本案被告人,由他们具体指导客户操作。这些被告人会一起研究行情,指导客户买涨买跌,事实上这些行情一般都是反向的,客户听从后就会亏损。尤其是大行情(像大小非农、EIA)时,由于行情波动比较大,就让客户重仓操作,使客户爆仓,产生巨额亏损。

(3)证人孙某1(谷某和公司会计,杨某1女友)证言,证实:我看到杨某1的手机QQ里有个经理群,他们经常在群里讨论行情,杨某1和王子文他们分析行情后,就会把如何对客户讲行情分析,如何喊单传达到各组的经理那里,让经理他们通过电话和QQ对客户发行情分析和喊单。如大行情在涨的时候,公司对客户的喊单是做空。

(4)被害人沈某1、李某3、钟某、谢某2、陈某3、曹某、李某4、王某2、钱某1、欧某2、章某、王某1、何某1、孔某2、孙某2、王某3、李某5、朱某1、肖某、朱某2、李某6、王某4、段某、谭某、徐某1、吴某、陈某2、陈某4、洪某1、顾某、蒋某、陈某5、钱某2、田某1、汪某、洪某2、王某5、潘某、关某1、金某、洪某3、赵某2、袁某、刘某2、邓某1、谢某1、关某2、朱某3、邹某、李某2、张某2、王某6、高某1、张某3、刘某3、覃某、李某7、高某2、梁某陈述,证实:都是女性(这些女性一般年轻、漂亮,从事固定职业)主动加受害人微信聊天,聊家常一段时间后,这些女性主动谈及原油投资赚钱或在朋友圈经常发一些炒原油赚钱截图,引起被害人好奇后,将被害人带入原油投资,并介绍“陈老师”、“王老师”、“李老师”等原油资深分析师,将被害人推荐给这些“分析师”,由他们推荐行情分析给被害人让操作原油投资。因为很信任这些“分析师”加上自己不懂行情,被害人基本是按照“分析师”推荐行情操作,结果都亏损严重。尤其是所谓大行情时,更是亏损至爆仓。

2、书证

(1)从被告人陆超、戚蒙蒙、在逃人员杨某1、证人李某1(被告人陈广东下属业务员)、荣某、杨某2、赵某1电脑硬盘导出的记录,包括:设定成熟稳重,有气质有内涵女性人物形象,利用微信、网络贴吧、进入高档消费人群QQ群等积累客户,演练如何搭讪,如何将话题切入白银、原油投资,如何包装老师,如何逼客户下单,给客户讲故事,如何加深与客户感情、增加信任度等,证实:本案被告人及其他谷某和公司业务员事先设计如何将自己包装成白某、分析师的多种方法,用以欺骗客户进行“现货原油”投资,将自己及相关人员包装成资深分析师名义指导投资。

(2)从被告人王子文笔记本电脑硬盘导出的QQ记录,证实:被告人王子文、沈冰、沈健、陈广东及杨某1就如何让客户频繁操作赚取手续费,故意让客户赢取小额利润引诱客户追加投入,如何诱导客户让客户相信真心为他们好、怎样将与自己实际预测的相反的行情推荐给客户让他们亏损等等在QQ上进行商议,并要求将情况传达给各自下属小组业务员具体操作的事实。

(3)从被告人沈健186××××2581、王洋洋152××××8500手机提取的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沈健、王洋洋与其各自下属业务员就先与客户培养感情,将自己包装成分析老师进行商议的事实。

(4)被告人王子文180××××1118手机数据、证人刘某1(业务员)的硬盘数据,证实:被告人王子文和其公司下属业务员杨某2之间就诈骗客户李某3和李某4进行商议以及被告人王子文与下属业务员刘某1就欺骗客户进行商议的经过。

(5)从证人雷某(业务员)电脑硬盘导出的QQ记录,证实:被告人戚蒙蒙与其下属业务员雷某、叶某、王某7、马某、徐某2、邓某2、王某8等如何将平台包装成正规、如何游说客户资金安全性等进行讨论的事实。

(6)被告人陆超、沈冰、徐华华、曹伟伟及证人刘某1、荣某、王某9、陈某1、丁某、雷某、李某1、林某、杨某2、手机提取的电子数据、被告人沈健笔记本电脑硬盘数据、被告人徐华华、证人王某9、俞某电脑硬盘数据、被告人戚蒙蒙及陈某1IPAD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上述人员冒充第三方女性形象,将自己伪装成“分析师”或“分析师助理”诱导受害人开立帐户、进行所谓“投资”指导,客户亏损后情绪安慰等事实。

(7)受害人李某3、孙某2、关某1、段某、杨某3、洪某3、刘某4、李某2、赵某2、刘某2等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各被告人冒充“白某”女性添加其微信、QQ等,谎称有“原油”投资内幕或有资深分析师指导获得投资“原油”巨利,致使其亦想投资“原油”,后在这些人员的指导下,开立帐户、听从所谓“分析师”建议进行“原油”投资交易,造成亏损后各被告人又进行情绪安慰、劝说继续投资回本等。

(8)受害人李某3、沈某1、潘某、关某1、钟某、朱某3、邹某、梁某、朱某2、谭某、章某、洪某3、王某5、李某2、张某3、高某1、钱某1、王某1、欧某2、何某1、徐某1、陈某2、吴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帐户报表,证实:相关受害人原油投资交易情况及帐户亏损情况。

三、认定各被告人诈骗数额(见附表)的证据

1、被告人王子文诈骗数额(谷某和客户全部损失)

(1)XXXXX交易平台调取的2015年5月至11月谷某和公司客户交易记录(电子数据),证实:属于谷某和公司发展的客户374人(包括本案已经调查取证的被害人),在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投入资金进行所谓“原油”交易,共有360人亏损,亏损总额(包括实际盈亏、手续费、递延费)61047082.69元。

(2)被害人沈某1、李某3、钟某、谢某2、陈某3、曹某、李某4、王某2陈述,证实:直接听从被告人王子文提供的操作建议导致亏损以及具体亏损数额。

(3)被害人王某1(户名杨某3)亲书证词,证实:发现被告人王子文系诈骗后,去南京多次交涉。2015年6月,在多方协调下,被告人王子文方归还现金21万。

综合上述证据(1)、(2)、(3),认定被告人王子文诈骗总额应为60837082.6元。

2、被告人沈冰诈骗数额

(1)XXXXX交易平台调取的2015年5月至11月谷某和公司374名客户交易记录(电子数据),证实:谷某和公司发展的360名客户亏损具体数据。

(2)被告人沈冰、戚蒙蒙、陆超电脑硬盘数据记载的客户资料(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沈冰及其下属戚蒙蒙、陆超、丁某诈骗陈建、钱某1等受害人名单。

(3)受害人钱某1、欧某2、章某、王某1(杨某3)、何某1、孔某2、孙某2、王某3、李某5、陈某6、朱某1、肖某、朱某2、李某6、王某4、段某、谭某的陈述,证实:受到被告人沈冰、戚蒙蒙、陆超诈骗以及具体损失。

(4)被害人王某1(户名杨某3)亲书证词,证实:发现被告人王子文系诈骗后,去南京多次交涉。2015年6月,在多方协调下,被告人王子文方归还现金21万。

将(2)中名单与(1)中名单比对,结合证据(3)、(4),受害人陈某6、钱某1、欧某2等43人在XX平台参与交易,共计亏损人民币10816596.11元。

3、被告人陈广东诈骗数额

(1)XXXX交易平台调取的2015年5月至11月谷某和公司374名客户交易记录(电子数据),证实:谷某和公司发展的360名客户亏损具体数据。

(2)被告人陈广东、曹伟伟电脑硬盘数据记载客户资料名单(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陈广东涉及诈骗陈某2等120余名对象。

(3)受害人徐某1、吴某、陈某2、陈某4、洪某1、顾某、蒋某、陈某5、钱某2、田某1、汪某、洪某2、王某5、潘某、关某1、金某、洪某3、赵某2、袁某、刘某2、邓某1、谢某1、关某2、朱某3陈述,证实:受到被告人陈广东、曹伟伟诈骗以及具体损失。

将(2)中名单与(1)中名单比对,结合证据(3),受害人陈某2、陈某5、高某2等72人在XX平台参与交易,共计亏损人民币10637250.68元。

4、被告人沈健诈骗数额

(1)XXXXXX交易平台调取的2015年5月至11月谷某和公司374名客户交易记录(电子数据),证实:谷某和公司发展的360名客户亏损具体数据。

(2)被告人沈健笔记本电脑硬盘及被告人徐华华硬盘记载的客户资料(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沈健涉及诈骗高某1、倪某、王某6、李某2等近20名对象。

(3)受害人邹某、杨某4、李某2、张某2、王某6、高某1、张某3、刘某3的陈述,证实:受到被告人沈健、徐华华诈骗以及具体损失。

将(2)中名单与(1)中名单比对,结合证据(3),受害人高某1、倪某、王某6、李某2等12人在XX平台参与交易,共计亏损人民币3920421.86元。

5、被告人戚蒙蒙诈骗数额

(1)XXXX交易平台调取的2015年5月至11月谷某和公司374名客户交易记录(电子数据),证实:谷某和公司发展的360名客户亏损具体数据。

(2)被告人戚蒙蒙硬盘记载的客户资料(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戚蒙蒙涉及诈骗章某、陈某7、李某8、陈某8等50余名对象。

将(2)中名单与(1)中名单比对,受害人章某、陈某7、李某8、陈某8等32人在XX平台参与交易,共计亏损人民币6845472.28元。

6、被告人曹伟伟诈骗数额

(1)XXXX交易平台调取的2015年5月至11月谷某和公司374名客户交易记录(电子数据),证实:谷某和公司发展的360名客户亏损具体数据。

(2)被告人曹伟伟硬盘记载的客户资料(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曹伟伟涉及诈骗徐某1、蔡某、洪某2、赵某3、沈某2等40余名对象。

将(2)中名单与(1)中名单比对,受害人徐某1、何某2、洪某2等25人在XX平台参与交易,共计亏损人民币3195268.61元。

7、被告人陆超诈骗数额

(1)XX交易平台调取的2015年5月至11月谷某和公司374名客户交易记录(电子数据),证实:谷某和公司发展的钱某1、徐某1、洪某2等360名客户亏损具体数据。

(2)被告人陆超硬盘记载的客户资料(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陆超涉及诈骗安某、欧某2、杨某3、孙某2等50余名对象。

(3)被害人王某1(户名杨某3)亲书证词(侦查卷7P54),证实:发现被告人王子文系诈骗后,去南京多次交涉。2015年6月,在多方协调下,被告人王子文方归还现金21万。

将(2)中名单与(1)中名单比对,结合证据(3),受害人安某、欧某2、杨某3、孙某2等20人在XX平台参与交易,共计亏损人民币2792647.75元。

8、被告人王洋洋诈骗数额

(1)XXX交易平台调取的2015年5月至11月谷某和公司374名客户交易记录(电子数据),证实:谷某和公司发展的钱某1、徐某1、洪某2等360名客户亏损具体数据。

(2)被告人王洋洋硬盘记载的客户资料(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王洋洋涉及诈骗曹某、陈某9、陈某3、沈某1等20余名对象。

将(2)中名单与(1)中名单比对,受害人陈某9、沈某1、曹某等19人在XX平台参与交易,共计亏损人民币2792647.75元。

9、被告人徐华华诈骗数额

(1)XXXX交易平台调取的2015年5月至11月谷某和公司374名客户交易记录(电子数据),证实:谷某和公司发展的钱某1、徐某1、洪某2等360名客户亏损具体数据。

(2)被告人徐华华硬盘记载的客户资料(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王洋洋涉及诈骗邹某、刘某3、田某2等11名对象。

将(2)中名单与(1)中名单比对,受害人邹某、刘某3、田某2、周某1、周某2等5人在XX平台参与交易,共计亏损人民币315504.59元。

三、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证据

(1)南京谷某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南京谷某和公司由股东王子文、杨某1各占50%股份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子文。经营范围包括投资咨询(不含证券、期货);经济信息咨询;受委托资产管理等。

(2)XXXX交易平台提供的相关书证包括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XX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联席会议文件(中国证监会代章)、XXXXXXX管理局文件、集中式银商转帐业务合作协议、XXXX国际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交易规则、XXXX交易平台营业部管理办法、XXXX国际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交易规则、XXXX金属交易平台营业部管理办法、指定质检机构协议书、仓储保管协议、制定交收仓库协议、XX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与XXXX交易平台签订的监管合作框架服务协议、XX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与XXXX交易平台签订的监管合作框架服务协议,证实:XXXX交易平台属于XXXX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及矿产品、能源化工、农产品现货交易并为其提供电子交易平台服务。

(3)各被告人供述及证人俞某、王某9、杨某2、刘某1、雷某、赵某1、丁某、荣某、陈某1、李某1、林某证言,被告人陈广东电脑硬盘数据,证实:各被告人在谷某和公司内分组及上下线的情况。其中:杨某1为公司老总,孙某1为会计,法定代表人王子文,一组组长陈广东,组员包括李某1;二组组长曹伟伟,组员包括陈某1、荣某;三组组长沈健,组员包括俞某;四组组长王子文,组员包括刘某1、杨某2;五组组长沈冰,组员包括丁某;六组组长戚蒙蒙,组员包括雷某;七组组长王洋洋,组员包括王某9;八组组长陆超,组员包括赵某1;九组组长王卉;十组组长徐华华。同时被告人沈健又领导十组徐华华;陈广东又领导二组曹伟伟和九组王卉;王子文又领导七组王洋洋;沈冰领导六组戚蒙蒙和八组陆超。

(4)嵊州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2015年11月25日11时45分至19时05分,嵊州市公安局民警对南京市秦淮区东方金融大厦谷某和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搜查,对被告人王子文、沈冰、沈健、陈广东、戚蒙蒙、陆超、王洋洋、徐华华、曹伟伟等人的涉案电脑硬盘、手机进行扣押。

(5)个人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户口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记录。

(6)嵊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均于2015年11月25日在南京市秦淮区东方金融大厦六楼南京谷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抓获归案。

(7)嵊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①杨某1刑拘在逃;②XX有色金属交易中心调取的交易记录从2015年5月11日开始,之前的记录因平台更新无法查找。

(8)嵊州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王子文立功的情况说明、嵊州市看守所在押人员检举材料转递审批表、对被告人王子文及楼学军讯问笔录、对犯罪嫌疑人张荣、张楠莹、张佳镁讯问笔录、对证人邢安娜、邢斌娜、崔丽芳等询问笔录、嵊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在嵊州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王子文从同室羁押人员楼学军处获知嵊州市人张某1拐卖婴儿一事后向公安机关检举。经公安机关查证,张某1等人涉嫌构成拐卖儿童犯罪。

对于本案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各种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述如下:

1、第一大块和第二大块证据,足以证明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本院不再赘述。

2、本案中,所有交易行为和指导行为虽然都是以谷某和公司名义进行,但被告人王子文及杨某1设立该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加盟XXX交易平台成为会员单位,从而利用会员单位身份从事犯罪行为,故该公司是为犯罪而成立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同时,由于被告人王子文及在逃人员杨某成某正和公司的目的是为了犯罪,故其犯罪数额应按照各受害人损失总额计算,因此本案中所谓手续费、递延费以及点差、头寸等各种叫法的费用均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沈冰、陈广东、沈健、王洋洋、戚蒙蒙、陆超、曹伟伟、徐华华的受损客户均系其或受其领导的业务员骗入,因此犯罪数额按照自己参与的数额予以认定。

3、本案受害人数众多,在案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只向部分受害人调查取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帐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因此本案参照该规定,以XXXX交易平台、各被告人电脑、手机、IPAD等记录的电子数据记录及本案收集的其他证据认定犯罪数额。

4、因为本案本质是被告人王子文等人预先设立骗局,不管本案受害人是自己交易还是受故意误导交易产生亏损,受害人产生亏损实际又均被被告人占有,故受害人主动或被动行为不影响各被告人犯罪数额。同理,对于本案被告人归案后,受害人仍发生交易的产生的亏损,虽该亏损最终被在逃同案参与人杨某1占有,但仍需各被告人承担。

5、对于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担任小组组长(业务经理)以前客户亏损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理由是没有拿到客户亏损。结合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书证营销包装资料、收集在案的与被害人之间微信内容等证据,足以认定部分被告人在担任业务员时主观上已经明知自己行为属诈骗行为,与其上级小组长(业务经理)构成共同犯罪,至于是否拿到客户亏损提成不影响定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子文、沈冰、陈广东、沈健、王洋洋、戚蒙蒙、陆超、曹伟伟、徐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子文、沈冰、陈广东、沈健、王洋洋、戚蒙蒙、陆超、曹伟伟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徐华华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子文、沈冰、陈广东、沈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同时被告人沈冰、陈广东、沈健在犯罪中作用确小于被告人王子文,但仍属主要,不能认定为从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洋洋、戚蒙蒙、陆超、曹伟伟、徐华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冰、陈广东、沈健、王洋洋、戚蒙蒙、陆超、曹伟伟、徐华华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巨大,但各被告人所取得的赃款均相对较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子文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子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30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26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广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26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沈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2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戚蒙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曹伟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陆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洋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徐华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扣押并移送本院的笔记本电脑、电脑硬盘、IPAD、手机(见附件)系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存档;

十一、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百二十万元属赃款,由扣押机关嵊州市公安局发还给本案受害人;

十二、剩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各被告人予以退赔。退赔金额以被告人犯罪数额为限,不重复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建木

代理审判员  张 云

人民陪审员  龚乾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晓楠

附件1: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附页2

谷正和公司在XXX交易平台的客户名单及亏损金额(即被告人王子文涉及的被害人名单及涉案金额)

序号姓名涉案金额已退赔金额实际损失金额备注1翁爱琼254.08254.082王鹏269.46269.463龙国隆294.37294.374李应雄612.27612.275张晓进750.82750.826常丽坤1038.911038.917汪勇1060.851060.858郭艳兵1278.031278.039冯美兵2418.132418.1310王在义2956.432956.4311刘桢存3170.073170.0712刘迎3236.23236.213赖小刚3513.513513.5114刘远辉3755.813755.8115袁丽春3794.043794.0416王建俊3910.33910.317李晓波

..............

合计61047082.69合计60837082.6


附页3

被告人沈冰涉及的被害人名单及涉案金额

序号姓名涉案金额已退赔金额实际损失金额1陈建280970.83280970.832陈万荣286031.75286031.753段学云48115.1548115.154178720.1178720.136王雷103407.51103407.5137王小琴56759.1956759.1938

.....................

杨华晋490285.11210000280285.1139游建良50512.2550512.2540章国芳227078.78227078.7841周明军253389.26253389.2642祝春华90806.1890806.1843孙翔33977.233977.211026596.112100001081659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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