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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能实现六年前的想法吗?
黄璞琳
2022年1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针对监管执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拟对现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进行补充完善,包括:完善商业混淆条款,将销售混淆商品行为、帮助商业混淆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对商业受贿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和行政处罚规定;增加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强制搭售行为之不正当竞争表述等。同时,想破解反不正当竞争执法职权被肢解问题。
其实,此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的不少条款,在六年前国家工商总局呈送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及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的修订草案文本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中,也有过体现。只不过,当时的很多想法,在当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不同环节中,先后被放弃罢了。
我们就来逐一回忆下:
六年前本人推送的修改建议:期待更公平合理更具操作性的竞争法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职责、竞争规则统一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权被行业立法肢解、分割,以致不同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认定标准、处罚尺度不尽相同,市场竞争规则的统一性、权威性和公平性严重受损,一直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被诟病的一大问题。2016年4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就曾想删改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之管辖权除外规定。本人当时公开推送的文章《期待更公平合理更具操作性的竞争法》,也积极呼吁过立法机关能采纳该修改建议。
可惜的是,当时国家工商总局呈送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前述法条修改思路,在国务院环节就被抛弃;2017年2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修订草案就回到了1993年的原规定,并在最终通过的修订文本中被保留原1993年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执法职责继续被行业立法肢解。本人2017年9月2日微信公众号推送的文章,就当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有关竞争执法职权肢解问题,提出了担心: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有啥新变化?(一)——抛弃“知名商品”概念,全新规制市场混淆行为
2022年11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再次提出想删除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拟改为“本法没有作出规定的,可以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人非常赞同如此修改方案,有利于统一竞争规则。此次能否冲关成功呢?梦想总是要有的,万一实现了呢?!
(二)关于将市场混淆相关商品的销售行为和帮助行为纳入不正当竞争规制范围问题。2022年11月22日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拟将销售混淆商品,以及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并区分主观故意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拟在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增加一款:“经营者不得销售构成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混淆商品,不得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
其实,本人2016年4月公开推送的文章《期待更公平合理更具操作性的竞争法》,就提出了前述修改建议:期待更公平合理更具操作性的竞争法
(三)关于增加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问题。2016年4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想在删除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第七条“行政性垄断”、第十二条“搭售”条款的基础上,新增禁止“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在交易中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经营者的不公平交易行为”条款。当时,本人公开推送的文章《期待更公平合理更具操作性的竞争法》,强烈建议能增加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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