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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侦工作中的司法会计鉴定问题刍议

正文共6005字,阅读大约需要13分钟。

司法会计鉴定在经济犯罪侦查工作中应用越来越广泛,其最终形成的“鉴定意见”证据常常对定罪量刑发挥重要作用。但在侦查实践中,对此类证据的获取和运用存在认识不足、审查不够、论证不充分等问题。同时,司法会计鉴定的费用在整个办案经费中的支出占比也同案件的涉案金额正相关,有的案件鉴定费用甚至占据了办案经费的大部分;对那些涉案金额导致鉴定费用过高的案件需要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耗时费力,效率不高。因而,经济犯罪侦查中的司法会计鉴定问题值得进行反思、引起重视。

1

为什么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刑诉法第144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我们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属于刑事司法鉴定的一种,其目的和其他形成“鉴定意见”证据的鉴定行为的目的一样,可以说是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的会计类专门问题。

笔者认为,司法会计鉴定的目的还可以更进一步从三个角度看:

一是定罪需要。刑事诉讼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对证明的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查明与案件有关的资金来源、去向、金额等内容,属于绝大多数的经济犯罪事实组成部分。司法会计鉴定最终形成的鉴定意见往往可以反映涉及犯罪的资金数额、资金比例、经济损失、资金用途以及虚伪记载、虚增债务等与犯罪有关的事实,这些内容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特定的经济犯罪。

二是量刑需要。通过司法会计鉴定涉案的资金流转情况、犯罪嫌疑人的所得情况、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对于最终每个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具有重要的认定价值。现实中的很多案件,也是将司法会计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的相关内容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

三是追赃挽损需要。追赃挽损是经济犯罪的附加效应,体现的是经侦执法为民的思想。在有明确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案件中,公安机关在经济犯罪侦查过程中应注意根据案件的性质在侦查阶段查明犯罪受害人的损失、资金的流向等问题,而司法会计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无疑也是实现追赃挽损目的的一个重要依据。

司法会计鉴定的目的是就解决侦查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而提出的,最终还是要获取定罪量刑方面的证据,或者说,让已经获取的其他证据能够更好的被刑事司法人员认知、判断,进而对推动查明犯罪事实发挥证明作用。单就经济犯罪侦查而言,公安机关担负收集证明犯罪各类证据的主要责任,是否需要根据已经收集各类会计资料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公安机关在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因而常常是“发起”司法会计鉴定的主体。但是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2

是不是必须实施司法会计鉴定? 

在是否实施司法会计鉴定这个问题上,侦查人员要认识“鉴定意见”证据的自有属性、启动司法会计鉴定需要考量的因素以及司法会计鉴定的局限性。

第一,明确“鉴定意见”证据的自有属性。

刑诉法第48条在明确证据种类的时候将“鉴定意见”单独作为一种证据类型,说明鉴定意见和其他的证据种类是一种并列的关系。同时第48条第三款明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说所有的证据都要经过质证方能认证,即对证据都要进行审查判断,鉴定意见当然也不例外。

鉴定意见在形式上和书证接近,其以书面载体呈现,以其记载的内容对案件事实发挥证明作用;在内容上和证人证言相似,它表达的是一种基于委托方送检的检材、鉴定标准和程序给出的意见证据,我们也要求鉴定人无回避情形、无利害关系、独立作出鉴定,但不要求其“亲自感知”。根据刑诉法192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也就是说鉴定意见既可以重新鉴定、也可以接受“有专门知识的人”质证。所以鉴定意见在自有属性上更像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

2012年刑诉法的修改将这一证据类型由“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实际上也是策应了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未经质证不得认证原则”,鉴定结果不再是直接定案的根据,也需要由诉讼各方当面质询、诘问、探究和质疑,包括对证据与事实的矛盾进行辩驳、澄清,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拷问。因而,不论何种形式的“鉴定意见”都不宜直接在证明体系中“奉为圭臬”,既要对其自身进行审查、判断,也需要对其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作用及关联关系中进行考察,否则其也将面临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

第二,根据对已有证据的审查判断,确定是否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经济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是否实施司法会计鉴定通常取决于涉嫌罪名、已有证据的查证情况、涉及会计资料的复杂程度等因素。

现代刑法理论中犯罪以“行为”为核心进行判断,每一种犯罪都有“实行行为”,也就是需要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部分。构成犯罪的事实是否依赖司法会计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来认证,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不总是必要的。在经侦管辖的案件中,有的案件单纯依据情节就可以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并最终交付审判,犯罪行为如果恰好如此当然不需要司法会计鉴定;有的案件虽然依据数额上的标准立案侦查,但在侦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已经足以认定该罪名认定中涉及的涉案金额、经济损失、资金流转等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也不需要司法会计鉴定。有的案件需要通过司法会计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进行辅助认证,但如果这部分犯罪事实的司法会计鉴定需要的检材——比如会计账簿、原始凭证、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本身不规范、被销毁、已灭失,则无法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犯罪事实需要证据证明,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事实都能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上,一般要求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每个定案证据都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这里面涉及的“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则面临着我们是否需要“鉴定意见”出场的问题,如果我们经过对侦查期间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发现,仍有需要解决的“会计类专门问题”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影响,难以根据一般的逻辑和经验进行认定,在作为定案根据上、证据同证据、证据同事实的矛盾上,以及共犯的地位作用上有影响,并且案件具备实施司法会计鉴定的条件,此时则应当实施司法会计鉴定。

有的案件虽然也涉及到会计类专门问题,但由于涉案会计资料并不复杂,而且在定罪量刑上发挥的证明作用已经通过现有证据得到证实,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时候当然不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这里面涉及到对证据的审查判断的一个方面性问题,即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和现有的证据之间的关联关系强弱的问题。这是刑事司法人员主观的判断过程,在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之后,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查是我们判断证据的证明力的一个关键环节,影响我们对相应侦查措施的采取和运用。实施司法会计鉴定一定要把握的是“专门性问题”,如果一个需要证明的单一案件事实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银行查询资料、相关当事人提供的书证,通过一般的逻辑和经验就可以判断符合证明标准,仍不加审查机械的实施司法会计鉴定并不可取。

第三,司法会计鉴定并不总能解决证明问题。

实践中,侦查人员容易走入一种误区,即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一旦做出便具备了权威效应;之所以如此,和鉴定意见类证据在法庭质证环节不充分、法庭调查不深入有一定关系。但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单纯依靠鉴定意见对犯罪事实进行认定,罔顾其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证人证言以及其他相关书证之间的关联关系,是不符合证明标准的。

随着“庭审实质化”的深入推进,作为“特殊证人证言”的鉴定意见势必也要经过庭审质证。尤其是那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能否根据此类鉴定意见进行定案、是否需要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人是否需要出庭接受专家质证、鉴定意见是否面临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未来的刑事司法环境下都有可能被越来越多的提及。

此外,还有一种倾向值得警惕,即随意扩大待证事实范围,将本不属于“专门性问题”的“证明责任”转嫁给司法会计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这在某种程度上是对此类证据证明力的“削弱”。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形,一方面原因在于作为委托方的侦查部门提出了“超越性”要求,并提供了不属于司法会计鉴定检材范围的证据,比如证人证言以及其他笔录类证据;另一方面也和受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本身职责不明,出具鉴定意见未严格遵循鉴定相关规定有关,未能独立在自己的专门问题领域内出具意见。这样的鉴定意见是否应该被排除,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面临越来越多的争议。

3

运用司法会计鉴定要注意哪些问题? 

运用司法会计鉴定需要注意的问题或许可以用一句话概:注重对司法会计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鉴定意见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提出了明确的审查要点和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当然适用于司法会计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摘录

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重点包括:(一)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三)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五)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六)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九)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

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为:(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四)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六)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七)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可以说,侦查阶段即按照上述审查要点和禁用原则运用的鉴定意见是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就司法会计鉴定形成见的鉴定意见而言,以下两个问题还需要额外引起注意。

一是实施司法会计鉴定的“检材取得”是否合法、合规。

“合法”是指供司法会计鉴定实施的前提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定程序、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有的案件取得的书证并非原件,复制件无法核准;有的虽是原件,但已经被毁损,客观性不足;有的证据在查封、扣押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见证人在场、专人保管,过程存在可能被污染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这些情形都可能导致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弱化,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合规”主要是指供司法会计鉴定实施的前提证据符合开展司法会计鉴定的行业、技术规范等,可以对涉案会计事实进行准确认定。有的书证本身不符合相关行业、技术规范,比如制售伪劣产品案件中的很多“账簿”系嫌疑人随手记录的盈亏收入,款物基本现金交易,不适宜作出司法会计鉴定;有些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涉案资金较大、资金关系复杂,仅有有限账户的银行查询资料,缺乏其他的会计账簿、原始凭证、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实施司法会计鉴定所形成的鉴定意见无法依据会计勾稽关系形成闭环式认证锁链,这在证据的证明力上也会导致弱化。

在这里尤其要注意,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主要应当围绕上述审查要点;如果检材本身不符合相关的行业和技术规范,一些鉴定机构依然可以作出鉴定意见,这样的鉴定意见在质证中自然处于“弱势”地位。此时,不能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有异议的鉴定结果承担证明责任——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如果不是因为“积极抗辩事由”、因为推定事实下的证明责任倒置等法定情形,都不应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承担。

二是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要在法定范围内。

一方面是侦查部门要清楚鉴定意见需要解决的是“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应当明确只有对犯罪事实认定过程中,遇有专门性问题难以通过一般的逻辑和经验法则去认知、审查、判断之时,才具备启动鉴定程序的条件。因而,鉴定意见当然只是为了解决专门问题的。就司法会计鉴定而言,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收集的大量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单据以及报表等会计资料,自身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格的人可以对这部分问题作出鉴定意见辅助侦查人员作出判断。侦查部门不能将其他“非专门性问题”的证明责任转嫁给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另一方面是鉴定机构要清楚自己的职责界限。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应该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程序规定,以及会计、审计工作的相关规范,针对会计事实进行论证形成与犯罪事实有关的鉴定意见,进而协助刑事司法人员解决司法会计领域的“专门性问题”。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既不应当回答法律事实问题,也不应当回答法律责任问题,这些问题都应该由刑事司法人员来解决,而其回答的会计类专门问题属于犯罪事实问题的一部分,目的是为了解决刑事司法人员在这部分问题上的能力不足。

此外,鉴定意见作出后,侦查人员仍然要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一方面是按照审查要点对出具鉴定意见的主体、程序以及形式要件等进行审查;另一方面是要将鉴定意见置于整个证据体系中进行审查判断,检验是否存有矛盾。在告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该结合其他证据对鉴定意见再次综合审查,直至排除合理怀疑。

以下几个问题或可供大家延伸思考:

1、公安机关建设司法会计鉴定机构或增设司法会计鉴定职能的必要性

2、司法会计鉴定检材不充分情形下的鉴定意见的可采性

3、付费鉴定和免费鉴定对鉴定意见可信度的影响

4、鉴定人出庭作证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的现实困境

附1:相关法条

1、刑诉法:

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2、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第二款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第八十七条 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附2:司法鉴定相关法律、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

2、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年修订)

3、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4、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5、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6、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题图来源:www.pexels.com,基于cc0协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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