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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注意伪造一张驾驶证即可够罪判刑!
关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刑终1972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7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键铃,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一案,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2021)粤0103刑初9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以及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0月8日,被告人关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8年初,被告人关某联系贴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街边办理假身份证件广告上的一名男子(另案处理),提供其本人的照片和其弟弟关某的身份证资料给对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伪造了一个姓名为关某的假机动车驾驶证(证号:44170219******4217),并使用该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021年4月2日,被告人关某驾驶粤A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广州市荔湾区明心路口芳村大道中东7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抓获。执勤民警发现其使用的是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经鉴定,上述机动车驾驶证是假驾驶证。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关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材料。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关某伪造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关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二、依法扣押的伪造的驾驶证,予以没收。

上诉人关某上诉称:1.其行为应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一审法院认定罪名不当。2.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较小。3.其系家中经济支柱,有老人与小孩需要赡养与抚养。4.其家中贫寒,未接受过系统的文化教育与法治教育,法律意识淡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行为依法予以认定并从轻处罚。

辩护人梁键铃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关某的行为定性有误,其应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关某具有伪造身份证件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相应客观行为,仅能证明上诉人关某使用了伪造的驾驶证。2.上诉人关某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15天,但该行政处罚系基于上诉人关某的同一违法行为,应在本罪刑期中予以折抵。3.上诉人关某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4.上诉人关某系家庭经济支柱,其家属有重病在身,均需得到其照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关某从轻处罚。

二审期间,上诉人关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8日,上诉人关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8年初,上诉人关某自行联系贴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街边办理假身份证件广告上的一名男子(另案处理),提供其本人的照片和其弟弟关某的身份证资料给对方,以约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伪造了一个姓名为关某的假机动车驾驶证(证号:44170219******4217)。2021年4月2日18时许,上诉人关某持上述伪造的驾驶证驾驶粤AXXX**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广州市荔湾区明心路口芳村大道中东7米处时,遇执勤民警临检,执勤民警发现其使用的上述机动车驾驶证与其本人身份信息不一致,且其本人驾驶证处于被吊销期间。后经鉴定,上述机动车驾驶证是假驾驶证。上诉人关某于2021年7月13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证据一致。

关于上诉人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分析如下:

针对上诉人关某所实施犯罪行为及性质的认定。经查,上诉人关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驾驶证后,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主动委托他人伪造驾驶证,并提供了其本人照片和其弟身份证资料,后因持伪造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查获。上述事实,除上诉人关某的稳定供述外,还有被查获的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关某虽然不是伪造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但其主动提供相关身份材料并委托他人伪造驾驶证的行为已与伪造者一起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的共同犯罪,且其系犯意提起者和原始资料提供者,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主犯。此外,上诉人关某在交警临检时使用上述伪造驾驶证的行为,也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规定“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上诉人关某伪造并使用虚假驾驶证的行为依法应以伪造身份证件罪定罪处罚。综上,上诉人关某及其辩护人就本案犯罪事实和定性提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关某所接受行政处罚是否应折抵刑期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关某伪造驾驶证的行为与其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虽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却属于不同阶段的两个不同的不法行为,且其中伪造驾驶证的手段行为已单独构成犯罪,该行为与其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并非“同一行为”,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据此,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关某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予以行政拘留的日期,不应在其被判处伪造身份证件罪的刑期中予以折抵。综上,上诉人关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问题。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关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各项量刑情节,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再犯可能性及认罪、悔罪态度,对上诉人关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并无不当。而上诉人关某的受教育程度、个人家庭情况及人格形成原因等客观因素均非可对其再予从宽处罚的合理理由。综上,上诉人关某及其辩护人就原审量刑所提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伪造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关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一审阶段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及从宽处理。上诉人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筱萍

审 判 员 徐 兵

审 判 员 龚 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倩雯

书 记 员 吴 涛

来源丨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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