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财产性犯罪在物流行业中屡见不鲜。以快递行业员工侵犯客户财产的“监守自盗”现象为例,究竟是以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对这类情形进行规制,既是对刑法理论的考验,也是司法实务面临的具体问题。
本文以四川省高院于2015年裁定的杨某职务侵占案为例。杨某系四川顺丰公司受派遣劳务员工。2013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顺丰公司的“成都中转场”上夜班,负责快递包裹的分拣工作。在分拣快递包裹的过程中,杨某将自己经手分拣的一个价值1999元、内有一部小米3TD手机的快递包裹秘密窃走。后杨某被抓获,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在分拣工作时窃取手机包裹的事实。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杨某犯罪行为的认定却出现“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两者间的戏剧性分歧。
类似案件中,侵害财产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但又未达到其数额标准时,通常拟作无罪处理,那么为何职务犯罪的标准高于盗窃罪?这是本文亟待回答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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