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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一人公司股东风险和裁判研究

浅述一人公司股东风险和裁判研

文/吴婉婷律师

首笔者处理公司法律事务的过往,

大多数时候都在与有限责任公司打交道。

随着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风险越来越大,任何类型的投资人都希望在市场活动中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而选择投资设立哪种类型的企业组织形式,意味着投资人担责的方式和范围不同,在多种类型的企业组织中,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股东责任的有限性而广泛受到投资人的青睐。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公司法》第57条赋予它含义——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系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股东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实践中,它被称为“一人公司”,属于法定的民事主体,原则上法人人格独立,以其资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

一人公司具有股东唯一性、责任有限性两大法律特征,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不少投资人图方便省事或因找不到称心如意的合作伙伴而选择这种企业形式,它的优点显而易见。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个出资人,组织机构简单,不设股东会,不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东会的召集、表决程序等繁琐规定,由股东一人全权掌控,行使职权。因此,在公司内部治理和外部经济活动过程中,股东的自主性强,公司经营效率高,经营模式灵活,利润高度集中。

然而,事物具有两面性,一人公司的股东职权高度集中,股东与公司联系更紧密,股东对公司控制力更强的背后,伴随而来的是给股东自身和公司债权人带来风险。曾经闹得沸沸扬扬的郎某和空姐之间的大战,便是郎某利用一人公司股东无法难以自证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的实务操作从而让空姐为其开设的一人公司的债务背负高达900万连带债务。

基于上述风险,如果企业内部没有专业的管理团队和有效监督机制,股东平日又不注重操作风险的情况下,我常建议投资人谨慎注册一人公司,如果确实要选择,需要规范运行经营企业,建立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规范股东个人行为。

为了防止一人股东独断专行,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亦为了保护股东免受公司债务的无限牵连,保护股东自身安全,《公司法》也对股东和公司的行为提出了要求和限制。

法律对一人公司和股东有哪些要求和限制?

1、限制自然人股东再投资设立一人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八条,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世界各国普遍限制自然人同时成为数家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如果自然人投资设立若干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会导致一人公司偿债能力减弱,也为投资人逃避债务,转移公司资产提供庇护场所,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限制一人公司再投资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八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对外的担责能力取决于公司财产的多少,如果一人公司再投资,可能会导致公司的资产不足,为股东转移公司资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制造机会。

3、要求一人公司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要求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如果一人公司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进行经济活动,即使经营亏损,股东亦无需承担超过其出资范围的责任,明确公司经营过程中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和意志,就需要规范财务制度、财务报告、会计账簿等各类文件,这些文件往往在股东涉诉的时候可作为证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据。

4、要求财产混同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审判程序中,股东因为独特的身份往往会被列为共同被告,因一人公司大小事由股东一人拍板决定,股东的财产容易与公司财产混同,从而在实务中造成股东无法自证清白而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执行程序中,如果债权人申请对公司强制执行,公司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如果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便会被裁定准许追加为被执行人。

5、要求股东作出的决定形成书面记录置放于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一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现实中,一人公司股东兼任执行董事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公司缺乏真正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容易出现股东独断专行、损公肥私的行为,造成股东个人交易与公司财务混同,因此需要在形式上对股东行为提出要求,这些记录在日后股东涉诉的时候亦可作为股东免责的证据。

一人公司股东一言堂的处理方式容易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制造了机会。笔者曾代理债权人在审判程序或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终结果多以股东无法自证清白而败诉,从而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操作亦为日趋多见的实务操作。

哪些情况下一人公司的股东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处的人格混同,系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资产不分、经营场所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的情况,从而导致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其交易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公司法》规定该部分证据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股东自证清白,证据标准也比较高,如股东在诉讼中被列为共同被告或在执行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股东需要准备好证据出庭应对,如股东消极应对,不出庭应诉或者举证不足以达到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明标准,将面临败诉结果。

实务中,一人公司股东不规范运作公司,从而导致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不独立的情形相当普遍,《九民纪要》第十条列举了一些常见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混同情形,为审判者在实务处理中提供了指引:(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利益与公司盈利无法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2、法人人格被否认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一人公司独有的制度,其适用于所有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从原理上是为了规制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债权人作为原告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债权人起诉事由不认为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而是基于其他事由否认法人人格独立,则适用一般的举证规则。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 83 条第2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具体上可能会因为这些情形:(1)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导致公司出现空壳化,无法实行独立法人意志和行为,造成公司徒有其表而无法实行本来之宗旨;(2)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股东通过公司将商业风险转移给第三人的嫌疑,逃避债务;(3)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4)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一人组成多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独立,但实际上财务不分、人员不分、资产不分;(5)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公司变成股东行为的工具,为股东个人谋取利益,失去独立存在的价值。那么这种情况下,股东就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除了上述股东过度控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情形下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外,其他关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亦适用一人公司的股东,比如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到位,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等情形,在此不多赘述。

股东该如何举证和达到何种证明标准?

一人公司的股东的涉诉风险大多数时候是在担任股东期间留下的,即便是后来一人公司变更为非一人公司,一人公司股东所持股东全部转让给其他人,一人公司由夫妻两人经营后又全部转让股权,一人股东的风险并不能因为股权变更、转让、公司注销等行为而消灭,股东是否无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股东在案件中进行举证,如果股东经依法送达传票后不出庭参加诉讼,参加诉讼未进行举证,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都将承担不利后果。

股东首先应出庭应诉,积极举证。

案例一:(2020)最高法知民终1152号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周天香不构成共同侵权,但驰通公司系周天香的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周天香作为驰通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依法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观点:当事人享有对抗他人的请求权的抗辩权利,如果放弃抗辩权,就无法对抗他人的权利,那么他人的权利就有可能被裁判者认可。

股东应提供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证明公司财务制度规范证明公司财产于股东个人。

案例一:(2019)浙民申1697号

太平保险公司认为体现财产混同的两公司之间的款项支付情况均已明确列入上述报表,且相应的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对财产报表的审计意见是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宁波安得公司相关年度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对上述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报表及报表基本反映了宁波安得公司与宁波智联公司财产相分离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安得智联公司能够证明宁波安得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判决其不应作为被执行人对宁波安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律师观点:一人公司股东无论在什么时候担任过股东,编制财务报告,并经审计机构审计,这是有效的防御其风险的关键行为,否则,他的风险可能永久存在,即便在涉诉中补充审计亦为时过晚

股东提交的《审计报告》要完整反映负债、利润、财产走向,足以看出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

案例一:(2020)最高法民终727号

利招公司二审提供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该证据不能反映利招公司与盛尊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利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盛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利招公司依法应对盛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观点:具有证据效力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应当能够从中看出股东的财产独立于公司,如果不能达到该证明标准,大概率不能脱责。

向法院申请委托审计机构对公司财务往来、债权债务、资产等进行专项鉴定,《审计报告》需足以看出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

案例一:(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

本案中,从举证情况看,能源公司虽提交了置业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置业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能源公司与置业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能源公司的证明目的。而且,根据审计报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2013年10月15日置业公司成立后,即有对张家口华富财通公司投资款2900万元,与能源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关于置业公司只开发案涉国储大厦,无其他业务和对外活动的陈述相矛盾。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看,不管是能源公司还是睿拓公司,与置业公司的财务均不是独立的,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又将置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处置。因此,在能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应当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观点:保留公司过往的财务往来、债权债务、资产等凭据,必要的时候可以申请法院启动专项司法鉴定。

一人公司的股东是指公司债务形成、存续期间担任过股东的人员,不宜理解为现任股东,即便一人股东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其连带责任并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

案例一:(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

本院认为,……,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看,不管是能源公司还是睿拓公司,与置业公司的财务均不是独立的,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又将置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处置。因此,在能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应当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睿拓公司,其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自认,在受让能源公司股权时对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一事知情,这与《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乙方陈述与保证”中睿拓公司“已知悉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全部债务情况”的约定一致。而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与签订《支付协议》均在睿拓公司受让能源公司股权,成为置业公司一人股东之后。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的情况下,应当就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南通二建该项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观点:凡是走过必有痕迹,股东的风险贯穿于其担任一人公司股东的全过程,即便日后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如担任一人公司股东期间有过风险,其连带责任并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

夫妻如股权归属于同一个财产权,且对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

案例一:(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最高法认为,青曼瑞公司虽系熊少平、沈小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少平、沈小霞亦未补充提交。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如上分析,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的实体法基础亦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据此,熊少平、沈小霞应对青曼瑞公司财产独立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在二审法院就此事项要求熊少平、沈小霞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少平、沈小霞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支持猫人公司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律师观点:从最高法判决的说理部分,可以看出如夫妻股东注册公司的资本来源于同一财产源,并且为夫妻共同享有和支配,该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股东,上述案件公司由夫妻婚后设立,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婚后财产,并且夫妻股东未提交双方对婚后财产约定情况,公司也由两夫妻股东实际参与经营,足以看出股权实际由一个所有权共同支配和享有,适用一人股东的举证规则,如股东无法自证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夫妻股东应当承担连带。

股东该如何降低担责风险?

从上述案例亦可以看出,一人股东的风险系在其担任股东期间留下的,且实务中对股东自证清白的证据标准也是比较高的,因此,在经营公司的时候尽量规范,避免给自身带来风险,具体可以从以下入手:

1、建立独立完善的财务制度,保留完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每一年度经审计机构审计;

2、规范公司相关财务资料,比如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原始凭证、经营合同、纳税文件等,要与股东个人分开;

3、健全内部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加强对一人公司股东自我交易的财务监督;

4、公司的业务、经营场所、会计账簿、财务账户从形式上规范股东代表公司意志作出的决定,需要形成的书面记录,并置放于公司。

5、若公司类型发生变动,应对债务进行清算,并告知债权人。

笔者曾经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公司现股东、前股东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在实现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目标后,其中有位股东在执行程序中找到我,试图向我说明、澄清其虽然担任一人公司股东,但是角色仅限于挂名,仅提供银行卡给公司使用,并不参与公司经营,亦没有从中获得利益,但是该部分证据采用举证责任倒置,需由股东充分举证说明,如果不举证、举证不充分、证据不能达到待证事实,都将无法脱责。作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无论基于何种缘由担任一人公司股东,都应当了解风险、避免风险,方能稳定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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