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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淼:《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规定是否意味着该法已授权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具有强制拆除的权力

作者:胡建淼

转自:法治咖啡屋

在我国的行政法制度中,对生效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也称行政强制执行),其执行主体有两类: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它们之间的分工是: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规定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法律未作规定,或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的,应当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1年《行政强制法》制定后,人们发现该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有人理解:《行政强制法》第44条是对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直接而普遍的授权。正是这一授权,使得所有的行政机关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不再需要其他的法律授权,都可自己直接实施强制拆除,无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认为,这样的理解是不正确的。《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立法目的,不是为了方便行政机关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恰恰相反,是为了防止违法拆迁而对行政机关的这一行为作更为严格的限制。因为对建筑物的拆除与作出一个罚款决定完全不同。罚款决定错了,退款就是;建筑物拆错了,无法轻易恢复。即使恢复也成本很大。还有,强制拆除建筑物,可能还涉及到公民的住宅权。住宅权属于由宪法直接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

为了规范和限制行政机关的强拆行为,《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了三项原则一是公告原则。要拆除违法的建筑物,必须事先公告。不事先公告,不得实施拆除;二是自拆原则。尽量做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争取让当事人自我拆除;三是救济原则。当事人对拆除决定不服的,允许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但是,《行政强制法》第44条关于“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表述,并不意味着任何行政机关都据此获得了强制拆除权。这里的“依法”两字不是泛称,而是特指“必须依据法律规定,而且这里的“法律”依然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所以,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是指具体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可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强制拆除;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依然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正是由于“依法”两字的出现,才使得《行政强制法》第44条不具有“直接授权”和“普遍授权”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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