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其对公民财产权的具有直接侵犯性。
在实践中缺乏具体的法律法规支撑,各地执法部门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适用法律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由于平台规则,只有当您跟我有更多互动的时候,才会被认定为铁粉。如果您喜欢我的文章,可以点个“关注”,成为铁粉后能第一时间收到文章推送。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乡结合部、城市规划区、农村地区违法建筑层出不穷。违法建筑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而且对城市规划和建设也产生了重大的负面影响。随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相继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已经成为一个社会热点问题,也成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一个难点和热点问题。
在实践中,有些地方政府对违法建筑采取了拆除措施,如2004年8月1日起实施的《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44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自行拆除;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但对于在公共建设项目中擅自改变用途、且无法通过补办手续解决的违法建筑,有些地方政府并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查处,而是以“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形式将违法建筑转交给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处理。
2009年7月2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武中行终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8日对王某作出的《汉阳区人民政府关于下达武汉市汉阳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一般都会对执法部门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并以其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认为这些执法部门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所依据的法律并不正确,没有遵守法律法规规定。
上述观点均是站在行政机关角度考虑问题,但忽略了一点,即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时,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是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作出的?
我国的建筑分为合法建筑和违法建筑。合法建筑是指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经依法验收合格,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建筑物;违法建筑是指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
但由于城乡规划法以及城乡规划法实施条例没有对违法建筑作出明确的定义,因此各地执法部门对违法建筑的理解也不尽相同。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违法建筑的性质应认定为建筑物。如果将违法建筑定性为建筑物,那么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就应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界限,只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之前建成的合法建筑才能被强制拆除。
违法建筑一般都是不能建成的,例如违法建筑建于20世纪70年代,当时的法律对这类建筑并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而是认为该建筑可以建成,但建成后可能因为无证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取得合法的不动产登记。
由于当时法律对违法建筑的定性和处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这些违法建筑的权利人只能将其建成后不能取得合法不动产登记的建筑物进行处置。
违法建筑的认定,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情况下,只要符合城乡规划,就属于合法建筑。
“违法建筑”不一定都是违章建筑。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行他字第2585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因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农村集体土地性质仍为国有土地,其上建造的房屋并不必然违法。”
违法建筑不能单独使用,只能与其他合法建筑共同使用。违法建筑与合法建筑共用一个地块或在同一建筑物内,只要两个违法建筑存在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都可以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即使是违法建筑与其他合法建筑共同使用一块土地,也应当认定为合法建筑。只有在其他合法建筑没有被征收或征收后建成的违法建筑才能被强制拆除。
从强制拆除的法律依据来看,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均有涉及对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规定,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具体的实施机关,故不能作为认定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对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直接依据。
执法实践上,行政机关进行强制拆除的案件较少,且各地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的执法实践存在较大差异。在行政机关难以对违法建筑进行有效查处的情况下,应当由具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通过法律途径予以强制拆除,而不能由行政机关自行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从上述法条中可以看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违法建筑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时却存在着不少的问题。
尽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查处违法建筑的主体之一。但是在对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时,必须先经有权机关批准,且有权机关对违法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做出了明确认定。
而对于一些明显属于违法建筑的案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无权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为了有效制约行政机关在处理违法建筑时滥用行政强制权、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赋予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权时必须先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权力。
依据《行政强制法》第5条、第6条之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同时,第37条又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之前,必须履行相应的程序,否则其行为就属于违法行为。
《城乡规划法》第64条还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也就是说对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来说,在对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之前,应当先经有权机关批准后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只有先经过有权机关的批准后,行政机关才能对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执行。
对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来说,如果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此时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3条之规定,“经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决定”。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在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的范围内,对违反该决定的相对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
一般来说,行政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是与相对人达成的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相对人没有履行协议,则可以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因为强制执行是一种具有强制性、压制性的行为,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不利行为。而且,相对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也会对其权利造成一定的损害。
行政机关在进行执行拆迁时应当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不知大家对此有何看法呢?欢迎到评论区留言!】
关注@巍律议法
带您更加清楚的了解法律法规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