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男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立即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3000小时的加班费共计11.6万元。最终,仲裁裁决支持了男子的请求,可公司却不服,公司称没让男子加那么多班,是男子自己恶意加班。
(来源: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逯先生入职某酒店管理公司,当时月薪为9000元,劳动合同签了3年,双方还约定了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其中,逯先生需要加班的话,必须经所在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或确认。
逯先生入职后,经常到了下班时间,还要继续在岗位上工作一会儿。而且酒店根本不存在双休一说,即便轮到休息了,也有可能一个通知就得顶上去,所以逯先生工作得也十分辛苦。
2021年7月16日,逯先生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之前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就不再续约,且《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不再有任何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假期福利等)。
另外,既然是协商解除合同,公司还要一次性支付逯先生经济补偿金36717.83元。
在《协议书》签订完毕后,逯先生感到有点不对劲,自己这3年工作下来,一直都有加班的,大概双休日加班共计23天、延时加班时长共计1200.8小时,可公司却连一分钱的加班费都没给。
即便现在离职了,公司也是一句话不提加班工资,于是逯先生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为了证明自己的加班时长,逯先生还特地提交了这3年来的电子考勤打印件、内部加班倒休申请表佐证。
劳动仲裁部门经过核查,发现逯先生所言非虚,于是支持了逯先生的诉求,要求公司向逯先生支付加班费116025.51元。这下公司不乐意了,一纸诉状将逯先生告到了法院。公司的理由是:
(一)逯先生的一些加班并未得到审批同意,且延时加班工资存在计算错误,里面有重复计算项,这属于恶意加班、虚假加班。
(二)逯先生提交的打卡记录来源非法,电子系统打卡记录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加班的依据。
(四)经过核算,逯先生的实际加班天数只有20天,时长只有54.5小时。
(五)逯先生在协议中明确同意事后不再追究任何,本就不符合协议的约定。
@法律公开课那一审法院会如何决断呢?
首先,逯先生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不再有任何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假期福利等)。
这条约定其实是公司用来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格式条款,故应属无效。
《民法典》第497条第2项规定,不合理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其次,法院比对了逯先生和公司提交的电子考勤记录,发现能够对应上,这说明双方提交的证据没有问题。
但是公司提交的无效加班/倒休审批表中,绝大部分均有部门负责人的签字,可公司却辩称这些均为无效加班,故法院对说法不予采信。
第三,公司与逯先生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
也就是说,根据行业的特性,逯先生其实没有固定双休日,这双休日的时间已经分配到了平时。
因此,逯先生主张双休日的加班工资,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逯先生的绝大部分打卡记录,存在延时打卡的情况,有时还有休息日的误打卡,和重复打卡。对于这些不正规的打卡行为,将予以扣除。
第五,公司仅认可54.5小时的有效加班,但经过核算后的加班时长明显超过了54.5小时,而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公司的无效加班主张存在不属实,法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逯先生共加了91天的班,判决公司向逯先生支付加班费56428.45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但被驳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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