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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深圳中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要点和裁判标准》(下)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219期文章


全文共计3944个字,阅读完约需8分钟

往期同系列文章:

第217期:解读《深圳中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要点和裁判标准》(上)

第218期:解读《深圳中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要点和裁判标准》(中)

本文是《深圳中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要点和裁判标准》解读的第三篇,我们将对借款合同中各项费用性质的认定、借款利息及复利的计算、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证明责任的承担等问题的裁判标准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24%,约定承担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不计入该限额,但应在合理范围内,否则法院不会全额支持。

在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民初字第37号徐凯与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官认为,民间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借款的利率、逾期利率和违约金,但贷款人向法院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24%的年利率时,对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除了归还本金外,仅负有支付利息的义务,如果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管理费等费用,这些项目的总和视为约定的利息,其总和如果超过24%的年利息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在深圳中院(2016)粤03民终8120号王土明与杨小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中,一审原告主张90万元的律师费,但法院认为费用明显过高,酌定律师费3万元。在深圳中院(2017)粤03民终2182号付立涛、邓启、付小艳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仅证明律师费存在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律师费支出,依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之规定计算,认为律师费用最高为人民币61200元;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就上述案件涉及的问题,深圳中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双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的利息,不予抵扣本金。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借款人最高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利息;双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已还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从支付之日起抵扣本金。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借款人最高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利息。

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应当注意的是,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以及诉讼费等因债务人未及时清偿债务而导致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由借款人承担的,出借人可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借款人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不受总额不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支持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数额应当限制在合理标准范围内。债权人支付该两项费用歧高的,即使提供了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仍不予全额支持。律师费的合理标准可参考《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二、债权人主张逾期利息或主张按约定计算复利的,均不得超出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以资金走账的形式进行复利计算规避利率上限不可行。

对于这一问题,深圳中院在《审理要点和裁判标准》结合举例进行了详细解释,在借贷双方就借款关系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借款期间的借款金额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对于本金和利息上限的认定,通过以下两个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一: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甲为出借人,乙为借款人,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约定年利率24%,借款期限1年。1年期满后,借款人乙只向出借人甲偿还了50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二,约定借款金额为74万元,年利率仍为24%,借款期限为1年;1年期满后,甲乙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三,约定借款金额为91.76万元(上期本金74万元及上一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7.76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甲请求乙偿还本金91.76万元以及利息22.02万元共计113.78万元。

在此案例中,如双方在借款协议二中明确约定了乙偿还50万元的性质为偿还本金,则按如下方式核算本息:第一个借款期限的借款100万元,最高合法使用成本年息24%,已经体现为应付利息24万元。该24万元利息如在计算利息,势必导致资金成本高出法定标准,因此该24万元不应再继续计算利息。第二期的借款利息应当以50万元为本金计算,一年的利息为12万元。以此类推,第三期的借款利息同样只能以50万元本金计算,一年的利息为12万元。到期后,乙应当向甲偿还本金50万元和利息48万元,共计98万元。

如双方并未约定乙偿还50万元的性质,应当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核算本息,具体计算如下:偿还的50万元中24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到期利息,剩余26万元视为偿还本金,则借款协议二约定的借款金额74万元均为本金。此后两年利息均应当以7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到期后,乙应当向甲偿还本金74万元和利息35.52万元,共计109.52万元。

案例二: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甲为出借人,乙为借款人,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约定年利率24%,借款期限1年。1年期满后,借款人乙无力偿还,再次向甲借款124万元,约定年利率24%,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二。甲依约向乙支付124万元。乙收到款项后,当即将该笔款项偿还给甲,用于清偿借款协议一的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协议一履行清偿完毕。借款协议二到期后,甲要求乙按照本金124万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到期本息合计153.76万元,最初本金100万元的两年利息折算为年息26.88%)

上述两个案例均是借贷双方通过资金走账的方式规避复利上限年息24%的行为。虽然从形式上看是借贷双方履行完毕借款协议一后,重新订立了新的借贷关系,但事实上还是将第一期借款的利息计入第二期借款的本金,并按照24%的年利率继续计算利息,违反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多次多笔借款、“借新还旧”的情况下,法院会查明实际的出借情况,计算利息。对于“借新还旧”的具体细节以及偿还本金、利息的具体数额,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夫妻一方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另一方以偿还部分款项或其他明示或暗示的行为表示认可的,或者一方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名义借款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若借款金额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出借人要证明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才可主张属夫妻共同债务。

在深圳中院(2018)粤03民终6759号许忠明与许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中,法官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夫妻双方共同作出负债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债务,例如共同在债务文书上签字、或者一方在债务形成后予以追认;(2)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3)金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但债权人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本案中,债权人提交了借款人配偶的录音资料,录音中表示愿意分期还款,足以证实配偶另一方对诉争债务进行了追认,确认诉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在深圳中院(2018)粤03民终7319号戴湘农与王彩霞、苏庆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中,法院认为,案涉债务属苏庆锁单方所借,并无王彩霞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事后追认,借款发生在2007年,涉及债务金额达到120万元,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上诉人主张诉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

若无明确证据证明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借款金额的大小将是影响法官自由心证的重要因素,法官在一定程度上会考虑举证责任的分配。如在深圳中院(2018)粤03民终15578号戴碧玉、深圳市丹竹头股份合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法官认为,夫妻共同生活并不仅限于夫妻日常家庭生活,还包括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借款人进行经营显然是为了带来经济效益,而毫无疑问该效益(如果有的话)亦将属于借款人配偶,故涉案债务的产生指向家庭经营活动,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借款人配偶既未举证证明其与借款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未举证证明经营卡拉OK的收益从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涉案债务并非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深圳中院认为,第一,所涉借款合同虽然仅有借款人个人签名,但该借款合同签订时借款人与其配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证据证明借款人配偶事后已对借款合同作出追认。该追认及对所负债务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可通过明示或暗示的行为方式予以表达,不应当局限于借款人配偶出具书面的借款确认文件。比如,借款人配偶自愿代为偿还部分借款的,亦作为认定借款人配偶追认涉案债务并愿意共同承担的依据。第二,所涉借款合同虽然仅有借款人个人签名,但该借款合同签订时借款人与其配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借款人请求由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应当结合借款金额与债务人经济能力的对比关系,借款人收到借款后的钱款去向,有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支出等情况,由审判人员作出判定。第三,所涉借款合同仅有借款人个人签名,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时借款人与其配偶虽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借款金额及用途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出借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借款人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出借人主张涉案借款系借款人及其配偶的共同债务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根据深圳中院对以上问题的裁判思路及标准,我们对民间借贷相关的实践操作提出以下建议:

1.借款合同中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手续费、复利等名义收取的费用总和不得超过以最初本金及24%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法院会对各种名义的费用、资金转账的性质等进行实质审查。

2.出借方可在合同中约定追讨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借款方承担,律师费等不过分高于政府指导收费标准的,法院将会支持。

3.向自然人出借款项的,宜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同时让自然人的配偶签署借款合同,以免借款合同被认为是自然人个人债务,自然人通过假离婚等方式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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