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陪审员能否参加执行相关工作,规范层面从高到低,有一个逐步明确和细化过程。
(1)《人民陪审员法》
但该法第2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照本法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审判活动”按照通常理解,或者从《民事诉讼法》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分编规定的体例看,一般认为不包括执行活动。最高法院政治部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亦持这一观点。其认为“实践中,信访案件、执行案件不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范畴,不应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其中,特别是对于其中组成合议庭审理的需要出具执行裁定的执行案件不得适用,因为,这些案件都是以生效裁判为基础上的审判行为,和重审案件的性质是一样,不宜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同理,申请国家赔偿案件、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也不宜适用陪审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第5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不参加下列案件的审理:(一)依照民事诉讼法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二)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案件;(三)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该条规定,虽未明确将执行程序涵盖其中,但“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为涵盖执行案件,特别是执行实施案件提供了充分的解释空间。(3)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答复》
该答复第11个问答,明确了人民法院不得安排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执行工作。该内容亦是“白皮书”第11条第2款的来源。至此,确定无疑属于“执行工作”的执行实施案件,不得使用陪审员得以正面回答。但执行审查类案件,究竟应划入执行工作还是审判工作其实不无争议。(4)《规范选任管理提升参审质效,推动人民陪审员工作行稳致远》——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司法部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局负责人就人民陪审员法实施两周年工作情况及《〈人民陪审员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答复》重点内容答记者问
该篇文章在回答记者关于“一些地方让人民陪审员参与到执行、送达等工作。《答复》在这方面有没有进行回应”的问题时,明确给出执行异议案件也不适用陪审员的结论。文章认为:从履职具体方式来看,人民陪审员是通过开庭和合议履行职责,而非书面审查和听证。《陪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不参加“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执行实施和执行异议审查中,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实行书面审查或者听证,不能等同于开庭审理第一审案件。据此,执行异议审查案件,因为实行书面审查或者听证,而不是开庭审理,被排除出了人民陪审员的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