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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被执行个人财产有多项查封,流拍也不得径行抵债给首封人

作者:初明峰  刘磊  王瑞珂
欢迎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

裁判概述

被执行人系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名下财产被多轮查封,明显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之可能,执行法院应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是否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在确认无需进入参与分配程序处置案涉财产前,不得径行将流拍财产抵债给首封债权人。

案情摘要

1. 2015年10月15日,法院基于赵云波申请查封了汤国辉购买的万丰小区1号办公楼8-14层、16层房产。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以上房产进行了价格评估,并经过两次拍卖和变卖程序后,以评估价格以物抵债给赵云波。

2. 轮候查封人王贺军、邓俊玲认为上述抵债裁定侵犯其权益,提出执行异议。

3. 中院支持王贺军等异议,裁定撤销抵债裁定,赵云波申请复议,省高院裁定支持复议,裁定抵债裁定有效。

4. 王贺军等不服,向最高院申请执行监督。

争议焦点

执行法院在被执行公民有众多债权人的情况下,径行向首封债权人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是否正确?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汤国辉存在多个债权人,其名下财产有多个查封、轮候查封,故被执行人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能,执行法院应依法调查认定被执行人汤国辉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是否应通过执行财产参与分配程序处置案涉财产。唐山中院直接作出(2015)唐执四字第1608-66号执行裁定,将案涉房产单独清偿给本案申请执行人赵云波,抵偿其全部债权3369955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申诉人王贺军、邓俊玲对汤国辉享有债权,且其债权在(2015)唐执四字第1608-66号执行裁定作出前已经取得生效执行依据,正在唐山中院执行中。王贺军、邓俊玲异议主张唐山中院对案涉房产进行以物抵债,做出的(2015)唐执四字第1608-66号执行裁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河北高院复议裁定未对其异议进行审查错误;唐山中院异议裁定,未审查(2015)唐执四字第1608-66号执行裁定以物抵债行为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执监476号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五百零六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八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实务分析

首封执行申请人在流拍的情况下可以选择以流拍价接受抵债资产,但前提是本次执行是按照查封顺位受偿。如果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则存在财产不足偿还全部债务的情况,可能适用分配制度,此时以物抵债是受到限制的。

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实务中大都是基于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申请而启动。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明确知晓存在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是否有义务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主动启动分配程序?实务中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非首封债权人未提交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所有债务证据、未主动申请参与分配的,视为接受法院按照查封顺位处分被查封财产的变现价款,此情形下如果查封财产流派,保留拍卖价款低于首封债权额的,法院可以裁定以物抵债给首封债权人。

也有观点认为,如执行法院明知查明财产有限、不足偿还已知的所有取得执行依据债权的,应当要求主张全额享有变现价款(或接受流拍资产)的,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该被执行人尚且有其他财产,否则应依职权启动分配制度。

显然,本文援引判例支持后者观点。笔者认为本文援引判例观点充分体现债权平等、符合分配制度的立法本意,特推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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