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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义务已通过强制执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再具有利害关系
01
裁判要点

本案中,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实质是对已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执行的根据即《行政处理决定书》提出异议,而针对该争议并不能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方式予以救济。因该决定书已经生效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非诉执行裁定已确定行政行为合法性并准予强制执行,该行政决定确定的行政义务已通过强制执行履行完毕。该行政行为因行政目的的实现而终止,当事人与该行政行为之间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从行政秩序的安定性来讲,其不能就该行政行为再提出行政争议

02
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渝行终7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坤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
李坤明因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简称巴南区政府)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5行初1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巴南区政府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关于观景口水利枢纽工程移民搬迁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东温泉〔2019〕001号,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载明:责令李坤明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构筑物并进行移民搬迁。如不服该处理决定,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巴南区政府作出当日即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李坤明。
一审审理过程中,李坤明提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系与其毫无关系的他人代收,并举示了代收人李平、李正容及快递员魏良侠的证人证言,但上述证据未附具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依法不予采信。而巴南区政府举示的证据特快专递详情单上显示收件人姓名、地址、电话均是李坤明真实有效信息,邮件查询单为妥投,东温泉邮政支局出具的《关于1078099665730邮件投递情况的说明》,载明:“1078099665730邮件,收件人为李坤明。该邮件于2019年4月25日到达东泉邮政支局,并于当日组织投递。据投递该邮件的投递人员魏良侠说,投递该邮件时,首先电话联系收件人李坤明,但李坤明电话始终打不通,于是便于当日按邮件上的收件人地址上门进行投递。在魏良侠到达双星村打到李坤明家时,发现家中无人,经多方打听到李坤明有个侄儿叫李平,在东泉镇上开了一家沿江招待所,可以代为转交。于是魏良侠就到沿江招待所找到了李平,就给李平说:有一封李坤明的邮件。当时招待所有很多人,李正容也在。李平说:要得,你把邮件放在桌子上就是,我转交给他。魏良侠便把邮件按李平的要求放到了桌上,随后就离开了,但忘记了将邮件面单带回。第二天,在魏良侠投递途中,李平拿着一封撕开了封口的邮件要求退还给魏良侠,魏良侠当时就拒绝了:你那个信封都撕开了,退不了件,你自己送给李坤明。2019年12月底,李坤明到东泉邮政支局投递室找到魏良侠,要求给他出具一份邮件退回丁敏的证明。因该邮件已投递,并反馈妥投信息,就不同意写。但李坤明用很重的语气对魏良侠说:你不写的话,我就要来打你的麻烦。魏良侠考虑到这封邮件的面单没有带回来,单位知道了要对他进行严厉的处罚,又怕李坤明以其他方式来找他麻烦,对其进行打击报复,迫于无奈,魏良侠未上报领导,就按照他的要求,由李坤明说魏良侠写,私自写了个虚假的说明并按李坤明的要求签字盖上了手印。”综合分析双方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巴南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2019年4月25日有效送达李坤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巴南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2019年4月25日有效送达李坤明,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告知了复议、诉讼权利及期限,李坤明对《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应当在2019年10月25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而其于2020年4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一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坤明的起诉。
李坤明上诉称,李坤明与李平、李正容没有任何关系,相距超过5公里距离,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没有向李坤明送达,李坤明于2020年1月20日查阅档案才获知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至2020年4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6个月的诉讼期限。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巴南区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以及答辩人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李坤明在法定起诉期限之前,已经明确知晓了本案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李坤明对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关涉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行审794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系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根据该裁定书认定,因李坤明与巴南区政府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拒绝交出征地范围内其建构筑物占用的土地。巴南区政府于2019年4月8日作出《关于观景口水利枢纽工程移民搬迁的告知书》,责令李坤明自行拆除建构筑物并进行移民搬迁。因李坤明未履行,巴南区政府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李坤明于收到决定书十日内自行拆除位于巴南区东温泉镇双星村街上社的房屋及其他构筑物并进行移民搬迁。该决定书向李坤明送达后,在规定期限内李坤明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且经巴南区政府催告后李坤明仍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巴南区政府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经司法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准予执行《行政处理决定书》。据此,《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李坤明的事实,以及李坤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诉讼,经巴南区政府催告后,李坤明仍未提出相应的权利救济主张的事实均审核完成。现李坤明于2020年4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明显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条件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坤明的起诉,并无不当。另外,李坤明提起诉讼的实质是对已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执行的根据即《行政处理决定书》提出异议,而针对该争议并不能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方式予以救济。因该决定书已经生效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非诉执行裁定已确定行政行为合法性并准予强制执行,该行政决定确定的行政义务已通过强制执行履行完毕。该行政行为因行政目的的实现而终止,李坤明与该行政行为之间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从行政秩序的安定性来讲,其不能就该行政行为再提出行政争议。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坤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邬继荣
审  判  员  龙贤仲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邹文立
书  记  员  付桂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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