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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适用的体系化思维|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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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法制定成典,是民法重新整合体系化的重要过程,体系化的目的即规范统一、逻辑一致。《民法典》甫一出台落地,对法律工作者尤其是对法官来说,就涉及到适用该法典的种种准备。此间,相较于之前适用民法各单行法而言,适用《民法典》最为重要的是必须具备体系化思维。虽然体系解释本就是法律适用解释方法之一,但体系解释着重于具体而微的个别法条适用解释,而体系化思维则是关系并影响裁判思路的更为宏观的考虑。

法官办理一个案件,微观地看,一般而言做出实体裁判所涉及到的重要法条就是那么两三条。比如定金合同纠纷,法官必定围绕第586条定金合同成立、第587条定金罚则两个重要法条作为裁判依据。但是,法官对这个案件进行裁决是不是就只需要掌握这两个重要法条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一、体系化思维决定法官对案件定性的准确与否

对案件进行准确定性,是做出公平正义裁判的重要基础。

那么,案件的定性是怎样一个过程呢?

立案伊始对案件案由的确定,是初步、暂定、形式上的定性;法官分配到案件,开庭前的看阅,是对案件定性的书面化的审查,可能认可立案案由,也可能改变立案案由;法官开庭审理案件,根据双方当事人中原告方诉讼请求变更、确定,以及被告方抗辩理由的提出,在归纳出本案争议焦点时,对案件才有了更为全面更为准确的定性。

法官对案件的定性,就简单案件,一般来说可以做到快速迅捷、顺理成章;但对于较为疑难复杂的案件,对案件性质的确定,看似波澜不惊地就破茧而出,实际上这是一个极为复杂的思维判断过程,并且这个过程即便对于法官自己来说,也常常是难以言说、莫可名状。

究其原因,就是对一个即使是部门法比如民商法案件的定性,也需要法官瞬间调度自己所学所掌握的全部法律知识,经过确定——疑惑——排除——选择——再确定,至少几轮的否定之否定,才能做出最终的判断。

这个判断过程,就是法官适用《民法典》进行检索、进行对照、进行体系化思维的过程。

例如,民商事案件中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是裁判案件解决纠纷的基础性问题,法官对此需要做出合同成立与否、有效无效、是否可撤销等具体的判断。一方面,不同的效力状态各有其特性,区别起来需要从事实认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认真甄别;另一方面,有的案件会存在两种不同效力状态的竞合,不同效力状态与解除合同的竞合,均需要法官在判断清楚的情况下进行释明,指导当事人选择后进而才能裁判。
而做好这一切工作的基础,要求法官首先必须对《民法典》具有体系化的思维。
因为不同于《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予以集中规定,《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规定,主要分别规定在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以及第三编第一分编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还散见于第三编第一分编第二章合同订立中格式条款中,第二分编各典型合同(如第597条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第705条租赁合同的无效、第791条建设工程合同的无效等)中,以及第二编物权中、第五编婚姻家庭中、第六编继承中。
如果对《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没有体系化掌握和体系化检索,进行体系化的思维,则法官对案件进行准确定性就无从谈起。

二、体系化思维决定法官裁判说理的进阶等级

法官总是以做出正确的裁判为己任。但是,正确的裁判只是最基本的等级,正确且说理清楚的裁判为普通级别,正确且说理清楚、论证充分的裁判,应是法官职业追求的进阶等级。要做出一个进阶等级的裁判,法官必须在适用《民法典》时用体系化思维武装自己的头脑。

以一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为例:

被告为个体装修经营部,与原告约定为原告婚房进行装修,价款10万元,原告分五次将10万元给付被告,被告每次均出具自己印制的定式的定金收据,后被告未如期如约完成装修工作,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起诉要求扣除实际装修价款后被告应退还已付装修款,同时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合同标的额10万元,定金不超过20%即20000元,现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40000元)。被告辩称自己装修经营部印制的定金收据都是一样的,就是收据的意思,没有双倍返还的约定。

这是一起看似事实清楚、证据简单的案件。如前所述,法官适用第586条定金合同成立、第587条定金罚则两个重要法条作为裁判依据,做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判决。这是一个最基本等级的正确的裁判。

但是,法官能做的是否仅止于此呢?

被告关于对自己印制的定金收据并不具有定金罚则功能的辩解,是不是属于显而易见的无理辩解而不值得法官回应呢?

我们认为,在正确裁判的基础上,应当运用体系化思维,适用总则意思表示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辩解进行回应说理。被告内心没有受定金罚则约束的意思、对外却做出出具定金收据的表示,一方面,被告不知道定金罚则的功能以及约束力,其不能以此作为不负定金责任的理由,即所谓不知法者不免责;另一方面,被告对外表示已经使相对方原告产生合理信赖,原告仅能从其外在表示探究其真意,不可能考虑被告内心意思。

据此,依据总则编意思表示理论展开说理,进行阐述分析,做出判断,认真回应被告的辩解,不但能够使正确的裁判提升为说理清楚、论证充分的进阶裁判,更为重要的是,能够通过细致充分的裁判说理,尽最大可能使裁判更具有说服力,避免裁判后有可能出现的缠诉信访等。

这个案件中体系化思维的运用,就是从合同编具体典型合同以及定金罚则的适用,延伸到总则编意思表示理论的适用,因为任何一个合同约定都是意思表示的具体化,法官适用法律时应当从具体到抽象,再由抽象回到具体,循环往复来回,才能将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意界定清楚,继而做出准确的裁判。

三、体系化思维决定法官的裁判视角

法官对一个案件做出裁决,最初的也是最基础性的思考,常常是精准找出这个案件最为凸显的特点和性质,以此为起点,立刻我们就会定位在某一或者某两三条对应的法律规定即法条上。

此时,一般的做法是深究这两三个法条,你也许绞尽脑汁,也许昼思夜想,多么深都不为过。

然而,也许越深究越容易产生局限性,可能出现“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的误区。深得进去细究其法条脉络纹理,还必须飞得出来对整个体系一览众山小,即应当具备体系化思维,在深刻理解这法条的本义之后,再秉持不同的视角、将其放在不同的层面再回炉重温这两三个法条,论证其位置、体系,分析其功能、作用,阐述其适用效果,将局限性打破,在更为宽泛、更为周延的情境中做出判断,相信裁判结果更能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民法典》即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其发挥作用需要法官的适用。每一位法官办理每一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每一个法条进行裁决,你需要或者能够触及到其他法条的多少,触及到其他编章节的远近,你对法条的适用是牵一发而动全身,还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取决于法官是否全面掌握了体系化的《民法典》,是否具备体系化思维。

《民法典》的适用,法官应当秉持体系化思维,这既是一个深刻的话题,同时也是一个永不枯竭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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