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翰国际联合税报
2013年第105期
本期税报制作于201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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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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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证券业税收
法规◎案例◎解析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委托贷款业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11月24日 津地税流【2009】18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2010-02-22 国税函【2010】80号). 4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营业税扣缴义务人问题的批复(2010年2月25日 浙地税函〔2010〕70号). 6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2010年4月2日 川地税发【2010】49号). 7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企业逾期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2010-6-13 鲁地税函〔2010〕91号). 8
福建省金融业营业税政策研讨会会议纪要(2010-11-23). 9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合作销售密码器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函(2011-8-9 皖国税函〔2011〕199号). 12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保安押运劳务收入营业税政策的公告(2011年11月3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9号) 13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厦门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02-29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 14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押运业务适用营业税税目有关规定的公告(2012年3月14日 大地税公告〔2012〕3号) 19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纳税地点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3月30日 2012第3号). 21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2012-4-20 青地税发〔2012〕40号). 22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符合特殊性重组的通知(2012-5-24 鄂国税函〔2012〕101号). 24
江苏扬州案例:金融机构工本费收入应缴营业税. 2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2-09-12 2012年第45号). 28
关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2012年09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9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购买非金融企业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的批复(2012-12-25 赣地税函〔2012〕144号). 31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3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付邮政企业代理费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2012-11-29 国税函〔2012〕564号). 38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39
新疆案例:备用信用证担保费 应按利息扣税. 39
江苏常州案例:某银行巨额会务费背后的个税问题. 41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个人从农村信用社取得的股金红利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2013年3月5日 吉地税发〔2013〕21号). 42
财税字[1994]20号文件第四条是否有效? (2009年12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43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委托贷款业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11月24日津地税流【2009】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2010-02-22 国税函【2010】80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企业逾期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2010-6-13 鲁地税函〔2010〕91号)
根据省地税局劳务税处2010年调研工作安排,由厦门市地税局牵头,福州市地税局、莆田市地税局共同参与,对金融保险业营业税有关政策问题进行调研。2010年11月23日在厦门召开专题政策研讨会,省地税局劳务税处、福州地税局和莆田地税局税政部门有关人员参加会议,省地税局叶木凯副局长到会指导。现就研讨会议纪要如下:
一、关于应收未收贷款利息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十四条规定,对金融企业应收未收贷款利息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明确如下:
(一)凡贷款合同(或合约,下同)已约定应付利息日期的应收未收贷款利息,以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日期,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对没有约定应付利息日期的应收未收贷款利息,以实际收到利息的当天,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关于转让股票营业税问题
(一)纳税人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所转让股票,应当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中“金融商品(有价证券)转让”缴纳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为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
对个人转让股票按照财税〔2009〕111号文件规定暂免征营业税。
(二)纳税人转让股票按其取得股票的不同渠道分别确定计算营业税的买入价:
1.纳税人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所购买股票,以实际购买成交价为买入价;
2.纳税人在股份公司获准上市前取得的股票,以该公司获准上市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为买入价,买入价的扣除凭证为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书;
3.纳税人以可转债转股方式取得的股票,以购买可转债的实际价格为买入价。
(三)单位或者个人将可转债转换为股票的行为不缴纳营业税。
三、关于金融机构代客理财营业税问题
金融机构代客理财,凡是以其自身名义开设账户,买卖金融商品的,对金融机构取得的收入,按“金融保险业——金融商品转让”征收营业税;凡是以单位客户名义开设账户,买卖金融商品的,对单位客户取得的收入,按“金融保险业——金融商品转让”征收营业税,对金融机构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按“金融保险业——金融经纪业”征收营业税。
四、关于金融商品转让发生正负差处理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十四条“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的规定,省地税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管研讨会会议纪要》(2007年12月6日)第四条,对金融商品转让发生的正负差营业税政策作出补充规定:“即同年度同类金融商品转让发生的正负差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可以对抵,不同类金融商品转让发生的正负差不能对抵”。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从事金融商品转让发生的正负差,仍按上述规定执行。
五、其他问题
(一)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单位和个人取得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按“金融保险业——贷款”征收营业税。
(二)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相关规定,对金融机构提供相关代理服务,如代收代付水电费等取得的收入,应按“金融保险业——金融经纪业”征收营业税。
(三)集团企业下属的子公司将资金存在集团所属财务中心(或财务公司)并领取利息计征营业税问题,仍按省地税局2007年12月6日《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管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三条规定处理,即“集团企业中子公司把资金存在集团公司财务中心,从财务中心取得非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利息的,应按非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合作销售密码器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函(2011-8-9 皖国税函〔2011〕199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厦门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02-29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
附件:营业税扣除项目规定
三、金融保险业
(七)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相减后出现正负差的,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划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纳税期内可以相抵。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可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应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对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法进行核算,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买入价按以下类型分别确定:
1.股票转让
买入价按其取得股票的不同渠道分别确定:
(1)纳税人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所购买股票,以实际购买成交价为买入价,不得包括购进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
(2)纳税人在股份公司获准上市前取得的股票,以该公司获准上市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为买入价,买入价的扣除凭证为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书;
(3)纳税人以可转债转股方式取得的股票,以购买可转债的实际价格为买入价,不得包括购进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
(4)以其他购买方式取得的股票,以购买股票的实际价格为买入价。
2.债券转让
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债券的购入价减去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红利收入后的余额确定。购入价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
3.外汇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转让
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
(八)纳税人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业务按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
(九)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时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运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对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4]
(十)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税款等,以其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十一)准许证券公司代收的以下费用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1.为证券交易所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
2.代理他人买卖证券代收的证券交易所经手费;
3.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股东账户开户费(包括A股和B股)、特别转让股票开户费、过户费、B股结算费、转托管费。
准许证券公司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十二)准许期货经纪公司为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手续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十三)准许期货公司上缴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十四)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保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十五)保险企业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保费,凡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核算期限内未收回的,允许从计税营业额中减除。在会计核算期限以后收回的已冲减的应收未收保费,再并入当期计税营业额中。
(十六)保险企业开展无赔偿奖励业务的,以向投保人实际收取的保费为计税营业额。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押运业务适用营业税税目有关规定的公告(2012年3月14日大地税公告〔2012〕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纳税地点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3月30日 2012第3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2012-4-20 青地税发〔2012〕40号)
武汉市、黄石市、襄阳市、宜昌市、荆州市、孝感市、咸宁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申请特殊性重组备案的请示》(鄂银文[2011]107号),要求对黄石、襄阳、宜昌、荆州、孝感五家城市商业银行新设合并组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符合特殊性重组予以确认,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7],现通知如下:
一、原五家城市商业银行新设合并组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符合特殊性重组要求,应当按照特殊性重组办理。
【中翰税务案例】我国城市商业银行的联合重组模式分为几种方式。一是新设合并模式,如江苏银行、长安银行、华融湘江银行等;二是统一吸收合并模式,如徽商银行、吉林银行等;三是分步吸收模式,如云南富滇银行、山西晋商银行、广西北海湾银行,这一模式还在摸索中。黄石、襄阳、宜昌、荆州、孝感五家城市商业银行合并后,原五家银行股东按照评估的各家银行净资产每一元折合为新设的湖北银行1股的形式。合并后五家银行的法人主体地位注销,成为新设立的湖北银行的分行,这种合并属于新设合并。
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原五家城市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应当按照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详见附件一[8])。
三、原五家城市商业银行取得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计税基础,按原持有商业银行股权计税基础确定(股东名单及份额详见附件二[9]),原五家城市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在重组结束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湖北银行股权。
〔中翰税务提示〕此处表述有误,原五家商业银行已经注销,不存在取得湖北银行股权的问题,而应是指原持有五家商业银行股权的股东中的法人股东取得湖北银行股权的计税基础应按照其原持有五家商业银行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对于合并中涉及的原五家商业银行自然人股东的税务处理由于属于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管辖,因此本通知并没有涉及。
四、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12个月内不得改变原五家城市商业银行实质性经营活动。
各地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江苏扬州案例:金融机构工本费收入应缴营业税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营业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2012-8-21 豫地税函〔2012〕293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
现将近期调研中发现的几项营业税业务问题明确如下,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一、关于银行贴现利息收入计税营业额问题
基层税务机关反映,在税务检查中发现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在办理商业汇票贴现业务时,存在以下营业税问题:一是将贴现利息收入扣除转贴现(或再贴现)利息,按差额纳税。二是将贴现利息收入按应收票据持有期间按月分摊,延迟纳税。三是部分基层金融机构将转贴现、再贴现利息收入申报纳税。根据《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贷款是指将资金有偿贷与他人使用(包括以贴现、押汇方式)的业务”、“一般贷款业务的营业额为贷款利息收入(包括各种加息、罚息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金融机构从事再贴现、转贴现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金融机构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等规定,对上述问题明确如下:金融机构办理贴现业务,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贴现利息收入全额,不得扣除转贴现、再贴现利息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利息收入的当天,不得按期分摊。[10]
请各单位结合《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2012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豫地税发〔2012〕36号)中关于对地方金融机构进行税收专项检查的工作部署,对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提供的票据贴现业务进行一次行业专项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2-09-12 2012年第45号)
关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2012年0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购买非金融企业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的批复(2012-12-25 赣地税函〔2012〕144号)
吉安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购买非金融企业发行的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的请示》(吉市地税字〔2012〕13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单位和个人购买非金融企业债券[14]的,对其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15],按“金融业”税目缴纳营业税[16]。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2年12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付邮政企业代理费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2012-11-29 国税函〔2012〕5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2007年3月,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邮政企业)组建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邮政企业组建邮储银行后,邮储银行作为全功能的商业银行,从事金融方面业务;而邮政企业及其各省子公司,按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要求,接受邮储银行的委托,继续办理吸收储蓄存款等基础金融业务。邮政企业及其各省子公司吸收储蓄存款后,资金交由邮储银行运作、使用。邮储银行运作、使用取得利息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的结算方式,在邮储银行与邮政企业进行分配,并以“代理费”的形式,向邮政企业及其各省子公司支付此收益。关于邮储银行向邮政企业支付上述“代理费”税前扣除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邮储银行和邮政企业经营模式和分配模式,是经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行的,其支付的上述“代理费”,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中所规定的“手续费及佣金”范围。[17]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邮储银行按照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规定支付给邮政企业及其各省子公司的上述“代理费”,准予据实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本通知自2012年11月1日起执行。以前邮储银行按照国家规定方式支付的上述“代理费”,也依照税法规定据实扣除。
新疆案例:备用信用证担保费应按利息扣税
江苏常州案例:某银行巨额会务费背后的个税问题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个人从农村信用社取得的股金红利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2013年3月5日吉地税发〔2013〕21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
为支持农村信息社联合社加快改革步伐,确保在2015年全部完成股份制改造,增加社会投资意愿,加大增资扩股,实现资本实力增强,法人治理完善的改革目标,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的规定[18],经请示省政府同意,对个人从我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取得的股金股息、红利所得在2015年前暂免征个人所得税。[19]
财税字[1994]20号文件第四条是否有效? (2009年12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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