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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和文书制作使用工作规范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程序和文书制作使用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第三章 回避第一节 回避的原则性规定第二节 回避的程序性规定第四章 管辖第一节 管辖的原则性规定第二节 管辖争议及解决第三节 管辖的程序性规定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第六章 行刑衔接第七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第八章 行政处罚案件涉案财物管理和处置第九章 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第十章 行政处罚文书制作和使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行政执法程序,保障行政执法工作合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市局本级享有行政执法权的内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受委托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范。
南宁市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参照执行或参照制订本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规范。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单位合称“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
第三条 本《规范》中涉及需要市局负责人决定或批准的工作,按照《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局领导工作分工调整的通知》等规定,由分管(联系)相关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的市局负责人审批。
第四条 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五条 市局对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市局对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指导和督促。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六条 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应当以“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名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已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市局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书面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市局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加强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市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局本级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方可实施行政处罚;未取得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章 回避
第一节 回避的原则性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认为市局本级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与行政处罚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
行政执法人员认为自己与正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以下简称“有关行政处罚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办理案件的执法人员、审核人员、市局本级执法部门负责人以及担任案件审议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局相关科室负责人、市局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
市局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局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局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分管的市局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市局本级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自行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事由;原则上应当同意其申请。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的申请:
(一)是有关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有关行政处罚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是有关行政处罚案件委托代理人近亲属的;
(四)与有关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办理的。
第十二条 市局本级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经查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的申请:
(一)接受有关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二)索取或接受有关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会见有关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
(四)为有关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委托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有关行政处罚案件的;
(五)向有关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
第十三条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案件调查。
回避决定作出后,被申请回避的有关人员不再参与有关行政处罚案件的查处、审核和讨论等工作。
第二节 回避的程序性规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明材料。
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讨论、提出审核意见,并报请分管的市局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或市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应当将是否同意回避的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决定回避的,还应当同时通知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决定不同意回避的,市局本级执法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接到有关处理决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市局执法科提请复核。
市局执法科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讨论、提出复核意见,并报请分管的市局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或市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局执法科应当将是否同意回避的复核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决定回避的,还应当同时通知被申请人。
第四章 管 辖
第一节 管辖的原则性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管辖。
违法行为着手地、经过地、实施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均可视为违法行为的发生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或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依职责配合做好相关核查工作。
第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的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管辖。
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的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第十八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的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的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管辖南宁市内其他辖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处理。
对于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的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的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 市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市局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
市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的案件。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依法由其管辖的案件存在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市局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出现以下情形的,视为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认为必要”或“存在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特殊情形:
(一)受到国家、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关注,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被南宁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为督办的案件;
(三)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主动申请回避或被申请回避,由该执法部门继续查办案件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并对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节 管辖争议及解决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管辖。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未被立案的,依据以下规则确定管辖部门: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南宁市范围内不同辖区、且由同一个经营者实施的:
(1)由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违法行为主要发生地的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管辖。
(2)无法确定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违法行为主要发生地的,由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移送或者交办的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依职权进行管辖。
对“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判断可以参考对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处罚的法定处罚额,法定处罚额高的,可以视为主要违法行为,该行为发生地为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
对“违法行为主要发生地”的判断可以依据是否实际产生危害结果作为参考,产生有实际危害结果的,危害结果发生地视为违法行为主要发生地;没有产生实际危害结果的,以违法行为实施地、经过地和着手地依次确认“违法行为主要发生地”。
(二)同类型的违法行为是由南宁市范围内不同辖区的多个经营者实施的:
(1)多个经营者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授权与被授权等关系(如总公司与分公司、公司与加盟商,以下简称“上级经营者”与“下级经营者”),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依管辖权分别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核查;经核实发现该违法行为是由上级经营者统一决策部署、做出的经营行为所导致的,由上级经营者所在地的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管辖,其他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在核查清楚本辖区内下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情况后,将有关核查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经核实发现违法行为非由上级经营者统一决策部署、做出的经营行为所导致,而是由各级经营者自主决定并开展的经营行为所导致的,由各经营者所在地的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分别管辖。
“经营者所在地”包括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地和实际生产经营场所,当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场所不相符时,若登记注册地仍具备经营条件并实际开展有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地的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享有优先管辖权;若登记注册地已不具备经营条件且未实际开展有经营活动的,实际生产经营场所的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享有优先管辖权。
(2)多个经营者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授权与被授权等关系,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分别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管辖。
第二十四条 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
受移送的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市局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局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市局指定管辖。
向市局申请指定管辖期间,不停止对违法行为的调查,由已经立案或最先开展调查工作的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持续开展。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规定条件的,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其他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主张案件的优先管辖权;其他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也可以主动向具有优先管辖条件的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移送案件:
(一)立案调查在先的;
(二)查处同一个当事人的同一类违法行为,涉案案值更大的;
(三)查处同一个当事人的同一类违法行为,当事人的登记注册地或实际生产经营地在其辖区内的;
(四)其他符合优先管辖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报请市局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市局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
第三节 管辖的程序性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局执法科负责统筹协调、解决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因管辖权发生的争议。
第二十九条 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按照以下规定开展协商解决和申请指定管辖的工作:
(一)具有管辖权的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在开展执法检查工作后,了解到相关案件正在由其他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查处的,该执法部门可以联系召开两个部门间的案件协调会,双方的部门负责人和案件经办人应当参会,双方可就案件归口管辖和协作查办等问题进行讨论和协商,并形成会议记录;
(二)具有优先管辖条件的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案件协调会形成的会议纪录,通过发函的形式向其他具有管辖权的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主张案件优先管辖权的建议;具有优先管辖条件的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也可以未经协商而通过直接发函的形式,向其他具有管辖权的南宁市市场监管局执法部门主张案件的优先管辖权,并应当说明所查办案件的情况和具备优先管辖条件等内容;其他具有管辖权的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也可以通过发函的形式向具备优先管辖条件的市局执法部门说明其正在调查案件的情况和提出案件归口管辖的建议;
(三)受函的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经研究决定,对发函的执法部门主张案件优先管辖权无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来函部门、并依法办理案件移送工作;经研究决定,对发函的执法部门主张案件优先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来函部门,并说明理由;
(四)对管辖权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市局申请指定管辖。
第三十条 案件移送的,按照以下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一)双方部门应当指定案件的经办人负责办理案件材料的清点和移送工作;
(二)案件移送部门应当移送案件证据材料原件(仅保留复印件作为结案材料)和全部涉案物品;
(三)案件移送部门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涉案财物移送清单;涉案财物移送时应当通知并邀请案件当事人来到移送现场,由案件移送部门向当事人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受移送的案件管辖部门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受移送的案件管辖部门应当对涉案财物移送过程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现场笔录和涉案财物移送清单上签字确认;
(四)案件移送部门和受移送的案件管辖部门应当在案件证据材料移送清单上盖章,有关案件经办人应当签字确认。
(五)案件移送部门应当以“移送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由填写《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连同《立案审批表》和案件证据材料移送清单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复印件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一条 出现第十九条规定“市局认为有必要”的情形时,按照以下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一)根据上级部门督办函、大数据监管或重大舆情信息分析以及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的请示,市局执法科应汇同市局其他内设机构就“违法事实、查处情况以及出现的特殊情形”进行审核、汇总形成书面意见,并向分管的市局负责人汇报;
(二)市局执法科可以采取书面审查形式提出案件管辖建议并报请分管的市局负责人审批,也可以通过组织召开由相关市局负责人和市局其他内设机构参加的案件协调会的形式,共同讨论、决定案件管辖事宜;案件协调会就案件管辖事宜形成决议的,应当有明确的管辖部门、并形成会议纪录,市局执法科根据案件协调会形成的决议提出案件管辖建议并报分管的市局负责人审批;
(三)市局执法科根据案件管辖建议的审批决定制作《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确定案件管辖的函》,并向相关的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发文;
(四)相关执法部门应按照本《规范》的有关规定作好案件移送工作。
第三十二条 出现第十九条规定的“存在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情形时,按照以下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一)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以书面形式,向市局说明有关行政处罚案件已核查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以及出现的特殊情形等情况;
(二)市局执法科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组织讨论、提出建议并报分管的市局负责人审批;
(三)市局经研究认为有关案件不宜继续由该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有关的执法部门应自收到《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确定案件管辖的函》之日起、按照本《规范》的有关规定作好案件移送工作;市局经研究认为有关案件仍应由该行政执法部门继续管辖的,应以复函的形式答复请示的执法部门。
第三十三条 指定管辖的,按照以下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一)对管辖有争议的,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局提出指定管辖申请,书面材料中应当对相关案件的违法事实、核查过程、案件移送、管辖争议协商处理结果以及本部门对案件管辖的意见等事项进行说明;
(二)市局收到指定管辖申请后,市局执法科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组织讨论、提出管辖建议并报请分管的市局负责人审批;
(三)市局执法科根据指定管辖的审批决定制作《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确定案件指定管辖的函》并向有关的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发文;
(四)有关的执法部门应按照本《规范》的有关规定作好案件移送工作。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分管的市局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分管的市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三十五条 案源登记时间根据以下情形分别确定:
(一)案源来自举报的,以举报材料收到之日的第二个工作日作为案源登记时间;
(二)案源来自投诉或依职权开展检查的,以核查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第二个工作日作为案源登记时间;
(三)案源来自抽查检验结果的,以行政执法部门第一次收到抽查检验结果的第二个工作日作为案源登记时间。
第三十六条 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完成线索核查工作后,应当提出立案/不予立案的建议,并填写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报送市局执法科审核。
执法科根据执法部门制作的现场记录、提取的证据等材料,对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查证涉嫌违法行为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等提出审核意见;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对涉及投诉或举报的事项拟作不予立案处理之前,应当将核查情况向投诉人或举报人反馈,在投诉人或举报人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明违法行为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方可提请不予立案审批,有关反馈的过程和情况可以以《现场笔录》等形式予以记录并在不予立案审批表中进行表述。
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向分管的市局负责人报请立案/不予立案审批时,应当附有市局执法科出具的案件审核表。
第三十七条 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线索开展核查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市局本级执法部门报请立案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该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是负责线索核查的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是其他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案件查办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有调换的,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比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等规定,可以作不予立案处理: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当事人失联,并已将当事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第三十九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分管的市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应当在办案期限截止前十个工作日提请市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集体讨论由市局执法科负责组织,可根据案情需要协调市局有关负责人、市局相关内设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参加,并负责整理记录有关讨论内容;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十条 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核查发生在南宁市其他辖区内的涉案违法行为的,可以请求该辖区的南宁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部门协助调查取证,并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
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完成协助调查工作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告知提出协助调查请求的市局本级执法部门。
第四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按照《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制度(试行)》的规定将有关案件材料报请市局法规科审核。
市局法规科按照《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制度(试行)》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二条 在查处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市局本级执法部门依职权负责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撰写和报送案件审核材料、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案件移送和执行等行政执法工作;市局执法科负责对案件核查至案件审核阶段行政执法程序性工作进行指导、审核;市局法规科或者其他机构依据市局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制度的规定对调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核。
第六章 行刑衔接
第四十三条 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案件,市局本级执法部门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需要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十四条 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对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市局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经批准决定移送的,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送达《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附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以及其他调查材料等;经审核决定不移送的,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应当将不予移送的理由或审批情况记录在案。
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同时,应当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相关的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五条 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之后、在收到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书面通知之前,不应当停止对违法行为的调查;在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之前,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经批准、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补充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十六条 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七条 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经分管的市局负责人批准,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可以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四十八条 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或裁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经分管的市局负责人批准,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应当恢复案件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市局本级执法部门恢复案件调查后,再次发现违法事实符合本规范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再次移送公安机关。
第七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可以自当事人行政诉讼救济权利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市局本级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详细说明延期或分期缴纳的期限、期数和缴纳的罚款金额。经分管的市局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市局本级各执法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的期限;案情重大复杂的,可由市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不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缴纳罚款或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加处罚款的计算期间从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第十六日开始计算,直至当事人缴纳全部罚款之日或满足加处罚款数额与罚款数额相等的条件之日止。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八章 行政处罚案件涉案财物管理和处置
第五十四条 本章节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在行政执法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所涉及的现金、票证和物品等。
第五十五条 本章节有关规定适用于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涉案财物的登记、保管、移送、拍卖、变卖、捐赠、销毁和退还等相关工作。
第五十六条 涉案财物管理和处置工作应当实行专库存放、专人保管、专项审批以及办案与财物保管处置相分离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损毁涉案财物,不得擅自处置、拍卖或变价处理涉案财物。
第五十七条 对涉案财物实施或解除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决定予以没收或退还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制作有关文书并向当事人送达。需要出具票据的,应当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并严格执行票据缴核销制度。
第五十八条 市局办公室、财务科、执法科、机关党组织和市局本级执法部门是涉案财物管理和处置(包括委托评估、拍卖、变卖、收购、捐赠、销毁)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涉案财物管理和处置工作:
(一)市局本级执法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实施(或解除实施)扣押、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办理没收或退回等手续,对依法罚没的涉案财物提出处置建议、报请有关部门审批,负责涉案财物有关销毁、拆解、委托拍卖或变卖以及捐赠等具体处置工作;
(二)市局办公室:负责市局各稽查局、青秀山分局和知识产权分局实施行政处罚的涉案财物的保管工作,包括涉案财物的出入库交接、保管或委托保管等相关事宜以及安全保障工作;
(三)市局财务科:负责代管涉案钱款,加强涉案财物票据领用、核销等票据管理工作;提供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名单;就拟用于捐赠的涉案财物处置建议向财政局报备;参与涉案财物移送、销毁等处置过程的现场监督;将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和市局办公室提供的涉案财物处置过程相关证明材料向市财政局报备;
(四)市局执法科:负责对案件承办机构对涉案财物提出的处置建议进行审核;参与涉案财物销毁等处置过程的现场监督;负责定期组织实施涉案财物统一销毁等处置工作;
(五)市局机关党组织: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在涉案财物管理和处置等过程中,是否遵守纪律、改进作风、履职尽责、廉洁从政等情况加强监督;协助市纪委等部门开展对涉案财物管理和处置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市局高新分局、经开分局、东盟分局和专业市场分局对涉案财物的保管和处置的工作职责由该分局对应的办公室、股室以及具体承办案件的市场监管所承担;对罚没的涉案财物开展处置工作的,有关处置结果的文书材料需向市局执法科和财务科报备;市局执法科和财务科可以派人参与涉案财物销毁等处置过程的现场监督。
第五十九条 涉案财物的保管,应实行自有专用仓库保管为主、委托保管为补充的原则,市局办公室(包括各分局的办公室,以下同)应指定涉案财物保管专用仓库和安排专人对接仓储事宜。专用仓库应当配备符合防盗、防火、防潮、防鼠、防腐等安全要求的防护管理设施和监控保障设施。
自有仓库不足以保管涉案财物的,由市局办公室负责联系、协调具备条件的第三方进行保管等相关事宜。
第六十条 市局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涉案财物入(出)库登记制度和指定专人担任仓库管理员,认真做好涉案财物入库、出库登记工作。在办理入(出)库手续时,仓库管理员应当根据案件承办机构出具的实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和涉案财物清单,核对涉案财物种类、清点数量和查验物品性状,制作涉案财物入(出)库登记表,并办理涉案财物交接手续。
第六十一条 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应当自实施扣押等强制措施后尽快向当事人开展询问调查工作,并在第一次询问调查工作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涉案财物转交市局办公室指定的专用仓库或保管场所。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再次对涉案财物进行核实或清点的,案件承办机构需要向仓库管理员办理涉案财物借出或归还登记手续。
依法扣押的涉案现金,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存入专用账户或国库。
第六十二条 市局本级执法部门扣押大宗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对保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涉案财物的,可以根据需要向市局办公室提出建议,由市局办公室组织实施委托保管。
第六十三条 专用仓库管理要符合规范要求,入库物品按照贵重、一般、特殊分区;按照食品、电器、化工等分类存放,实行一案一档、一品一标签管理。
在仓储期间,涉案财物发生变质、风化、生锈等非人为性损坏,仓管员应当如实记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六十四条 涉案财物的处置工作,包括对涉案财物的移送、拍卖、变卖、捐赠、销毁或退还等应当按照如下程序进行:
(一)涉案财物依法需要移送其他部门的,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应当就拟开展的处置工作说明有关事实、建议和理由并报请分管的市局负责人审批;经批准后,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应当尽快联系其他部门办理涉案财物移送工作;移送涉案财物时,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应当邀请当事人到场,并与受移送的其他部门共同清点、核对涉案财物种类和数量后,共同在交接单据上签名或者盖章;市局本级执法部门此前对涉案财物采取有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其他部门向当事人依法出具相关文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应当对涉案财物移送和文书送达的过程予以记录;
(二)涉案财物依法需要退还的,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应当就拟开展的处置工作说明有关事实、建议和理由并报请分管的市局负责人审批;经批准后,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前来办理领取手续;当事人不明确或无法找到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涉案财物的所有权人在六个月内前来办理领取手续;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仍无人认领的,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涉案财物提出拍卖或者变卖等处置建议并报请分管的市局负责人审批;经批准后,市局本级执法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
(三)涉案财物依法需要先行处理的,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相关证据后、应当就拟开展的处置工作说明有关事实、建议和理由并报请分管的市局负责人审批;经批准后,市局本级执法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
(四)涉案财物依法应予没收的,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应当凭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与仓库管理员办理涉案财物强制转没收的登记工作;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并送达后的六个月内,根据涉案财物的不同属性提出处置建议并报请分管的市局负责人审批,属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涉案财物处置工作可提请市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待当事人法定诉讼期限届满或法院依法作出生效裁定、判决后,市局本级执法部门根据分管的市局负责人的批准或者市局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对涉案财物分别作拍卖、变卖、填埋、销毁或者拆解等处置。
(五)涉案财物依法应予拍卖、变卖的,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应当就拟开展的处置工作说明有关事实、建议和理由并报请分管的市局负责人审批;经批准后,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的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或者具有公物拍卖资格的单位对涉案财物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拍卖款或变卖款自收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
(六)涉案财物依法应予填埋、销毁或者拆解的,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应当就拟开展的处置工作说明有关事实、建议和理由并报请分管的市局负责人审批;经批准后,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提请园林、自然资源等部门协助开展处置工作;在涉案财物被填埋、销毁或者拆解的过程中,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应当制作涉案物品处理记录,并记录涉案财物处置的时间、地点、方式,涉案财物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法人员、监督人员或见证人员的情况,经在场人员签章后,连同销毁现场照片一并存入案件档案。
第九章 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
第六十五条 本章节所称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是指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在有关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装订形成、并归档的案件卷宗材料。
第六十六条 市局本级执法部门是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档案管理部门,各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以下统称“档案管理员”),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本《规范》严格执行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查借阅流程和记录工作,做好档案管理以及安全保障工作。
市局各稽查局、青秀山分局和知识产权分局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档案统一归市局办公室管理,其他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原则上实行案件档案统一管理。
第六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案卷材料交给本部门档案管理员归档保存。
适用一般程序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件材料交给本部门档案管理员归档保存;行政处罚案件因没收物品处置、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工作原因,相关行政处罚案件材料需由行政执法人员继续保管、使用的,待有关工作事项完结后十日内应将案件材料交给本部门档案管理员归档保存。
第六十八条 市局本级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向档案管理员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应当附有《结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分正、副卷,副卷档案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
档案管理员在接收行政处罚案件材料时,应当清点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的卷宗数和页数以及其他非纸质的卷宗材料,并登记造册。
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归档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档案材料。
第六十九条 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因工作原因需要查阅、复印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档案管理员申请、并作好案件档案查借阅记录工作,行政处罚案件档案不得带离档案室。
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因工作原因需要借阅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向档案管理员申请、并作好案件档案查借阅记录工作;借阅的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归还时,档案管理员应当对行政处罚案件档案进行再次清点。
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来函索要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的,根据来函要求,由该行政处罚案件经办人按规定查阅、复印并提供。
第七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持有关公函,并出示查询人员有效证件,可以查阅、复印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正卷。
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活动的,查询人员应出示法院开具的立案证明或调查令等有关公函,以及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书,方可查阅、复印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正卷。
公司律师代理诉讼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比照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查阅、复印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正卷。
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或其委托人持有效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原件以及有关授权书,可以查阅、复印与其本人(单位)有关的行政处罚案件档案中由其本人(单位)签署的笔录、记录、告知书、通知书等过程性材料以及决定书、检测报告、鉴定证明等结论性文件。
上述单位或个人申请查阅、复印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的,应当向档案管理部门申请、并配合作好案件档案查借阅记录工作,档案管理部门应当记录查阅的事由以及被复印的档案材料名称、页码和总页数。
第七十一条 本规范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所列单位或个人在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档案过程中,如出现擅自涂改、勾画、拆解、调换、增加、抽取相关案卷材料以及遗失等情形的,档案管理员应当及时上报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
第十章 行政处罚文书制作和使用
第七十二条 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制作,并符合党政机关公文格式要求,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第七十三条 市局本级各执法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文号组成为“'南市监’+'处罚’/'不罚’+ 年份 + 文书序号”。
“文书序号”为阿拉伯数字1至9999,按文书制作时间的先后顺序登记、分配和使用。
市局本级各执法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书序号”由市局执法科统一编订、登记、分配和使用。
例如,南宁市市场监管局食品稽查局和药品稽查局在2021年1月1日同一天分别制作了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向市局执法科申请分别获得文书序号为1号和2号,则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分别为“南市监处罚〔2021〕1号”和“南市监处罚〔2021〕2号”。
第七十四条 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外,市局本级各执法部门制作的其他行政处罚文书,其文号组成为“'南市监’ + 行政处罚文书简称 + 年份 + 单位编码 + 文书序号”。
市局本级各执法部门的“单位编码”详见附件1;“行政执法文书简称”详见附件2。
“文书序号”为阿拉伯数字0001至9999,按照文书制作时间的先后顺序由市局本级执法部门自行编订、登记、分配和使用。
例如,南宁市市场监管局食品稽查局和药品稽查局分别在2021年1月1日同一天制发的第1份《询问通知书》,其文书序号由食品稽查局和药品稽查局分别登记为1号,则该两份《询问通知书》分别为“南市监询通〔2021〕10001号”和“南市监询通〔2021〕20001号”。
第七十五条 市局本级各执法部门应指定专人(专岗)负责行政执法文书的编订和登记等工作,并对预先盖章的行政执法文书的保管和使用以及使用后的登记工作加强监督。
行政处罚文书的编号应当打印,禁止手写;行政处罚文书的其他内容,可以手写。
第七十六条 行政处罚文书采用A4规格纸张,市局本级执法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可采用在预先印制的格式文书上手工填写内容或直接在电脑上对格式文书进行编辑打印等方式制作、印发。
在预先印制的格式文书上手工填写内容的,应当使用蓝黑色或黑色笔填写,做到字迹清楚、文面整洁;应当逐项填写格式文书中预设定的空白栏目,不得遗漏或随意修改;无需填写或无内容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误、要求修改的,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修改并要求当事人在修改内容处加盖印章或指纹或签名等方式确认。
第七十七条 市局本级执法部门接到消费者、权利人、信访人等相关主体有关投诉、举报、信访以及(专利)纠纷处理或回避等申请的材料,在材料流转或核查过程中、尚未决定是否受理或立案之前,应消费者、权利人、信访人的要求需要向其出具材料收悉的证明的,可以使用《材料受理回执》(详见附件3);经核查,有关权利人、信访人等相关主体所反映的事项属于市场监管职责范围的,应其要求可以向其出具《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受理告知书》(详见附件4)或《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告知书》(详见附件5)。
第七十八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对于当事人主动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应其要求出具《证据材料签收清单》(详见附件6)。
第七十九条 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对当事人容易出现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经营行为以及不宜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轻微或其他违法行为,在立案调查前、需要对当事人进行指导或干预的,应当使用《行政执法指导意见书》(详见附件7);在立案调查前、需要对当事人进行训诫或者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的,应当使用《行政执法告诫书》(详见附件8)。
在立案调查后,市局本级执法部门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需要责令当事人停止侵害、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使用《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八十条 为严肃执法纪律,提高行政效率和效益,凡需要向当事人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相应的送达回证应当附于该执法文书背面,执法文书正文内容超过一页、不足二页的,可在正文后的第二页使用简易版《送达回证》(详见附件4)。
第八十一条 市局本级执法部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线索开展核查工作,因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核查期限的,应当使用《延长线索核查期限审批表》(详见附件9)报请分管的市局负责人批准,并可以使用《延长线索核查期限告知书》(详见附件10)将延长线索核查期限的情况告知有关权利人或当事人。
第八十二条 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在对违法行为立案前,需要先行开展案件交办、案件移送、指定管辖等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使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进行审批工作。
第八十三条 市局执法科在对市局本级执法部门提请立案/不予立案审批开展审核工作时,应当使用并出具案件审核表。
第八十四条 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制发的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以“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落款并加盖相关印章,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有关的行政处罚文书可以以该机构名称落款并加盖该机构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要“骑年盖月”。
第八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9年9月6日以南市监办发〔2019〕338号印发的《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涉案财物管理和处置工作规范》、2020年4月10日以南市监发〔2020〕100号印发的《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程序工作规范》和以南市监发〔2020〕101号印发的《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文书制作和使用规范》同时废止。
附件1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局本级执法部门单位编码
序号
机构名称
单位编码
1
食品稽查局
1
2
药品稽查局
2
3
质量安全稽查局
3
4
公平交易稽查局
4
5
价格稽查局
5
6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6
7
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7
8
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
(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
8
9
青秀山风景区分局
9
10
专业市场管理分局
10
11
知识产权分局
11
12
知识产权保护科
12
13
12315投诉举报指挥中心
13
附件2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文书简称
序号
行政执法文书种类名称
文书简称
1
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
诉举转
2
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
诉举告
3
投诉受理决定书
诉受
4
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诉不受
5
投诉调解通知书
诉调通
6
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诉调终
7
投诉调解书
诉调
8
举报立案告知书
举立
9
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举不立
10
投诉/举报处理结果报告书
诉举结
11
行政执法有关材料受理回执
材受执
12
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受理告知书
受理告
13
行政执法指导意见书
指导
14
行政执法告诫书
告诫
15
指定管辖通知书
指定
16
案件交办通知书
交办
17
案件移送函
案移
18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涉罪移
19
查封/扣押物品移送告知书
物移
20
延长线索核查期限告知书
核延告
21
询问通知书
询通
22
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
限提
23
协助辨认/鉴别通知书
辨鉴通
24
协助调查函
协查
25
协助扣押通知书
协扣
26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登
27
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解登
28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强制
29
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
延强
30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解强
31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场所/设施/财物 委托保管书
托管
32
先行处置物品公告
先处告
33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委托书
检鉴委
34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期间告知书
检鉴期
35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书
检鉴结
36
责令改正通知书
责改
37
责令退款通知书
责退
38
行政处罚告知书
罚告
39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听通
40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罚
41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
42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不罚
43
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延分通
44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
罚催
45
强制执行申请书
执申
46
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公告
罚送告
47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告知书
行处告
附件3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有关材料受理回执
南市监材受执〔 〕 号 :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向我局递交关于                  的材料已收悉,我局将依法处理;你(单位)如需补充证据材料或查询有关处理的进展情况,请与我单位联系。
联系人: 联系电话 :
联系地址: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年 月 日
送 达 回 证
送达地点
送达人
年 月 日
送达方式
送达
收件人
年 月 日
见证人
年 月 日
备注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入卷,一份作文书管理留存。
附件4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受理告知书
南市监受理告〔 〕 号: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向我局反映             的情况,经初步审查,该事项属于我局职能范围,我局决定受理。
联系人: 联系电话 :
联系地址: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送 达 回 证
送达地点
送达人
年 月 日
送达方式
送达
收件人
年 月 日
见证人
年 月 日
备注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入卷,一份作文书管理留存。
附件5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告知书
南市监处理告〔 〕 号:
我局于 年 月 日受理你(单位)关于        的事项。现依法作出       的处理决定,特此告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
联系地址: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送 达 回 证
送达地点
送达人
年 月 日
送达方式
送达
收件人
年 月 日
见证人
年 月 日
备注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入卷,一份作文书管理留存。
附件6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证据材料签收清单
序号
证据材料名称
份数
页数
原件或复印件
1
2
3
4
5
6
7
8
9
10
以上证据材料计 份共 页
备注:1、提交人应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保证其所提
交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的;
2、提交人依法承担因提交虚假材料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提交单位:
提 交 人: 身份证号:
提交时间:   年 月 日 执法人员签收:
附件7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指导意见书
南市监指导〔 〕 号:
我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你(单位)      ,根据     的规定,现建议你(单位)      。
联系人: 联系电话 :
联系地址: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送 达 回 证
送达地点
送达人
年 月 日
送达方式
送达
收件人
年 月 日
见证人
年 月 日
备注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入卷,一份作文书管理留存。
附件8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告诫书
南市监告诫〔 〕 号:
我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你(单位)     ,涉嫌违反 的规定 ,
属于     的行为,现向你(单位)提出告诫,请你(单位)在 年 月 日以前纠正上述行为,逾期不纠正的,我局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联系人: 联系电话 :
联系地址: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送 达 回 证
送达地点
送达人
年 月 日
送达方式
送达
收件人
年 月 日
见证人
年 月 日
备注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附件9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延长线索核查期限审批表
当 事 人
单位
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个体工商户
或个人
字号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姓名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住所(住址)
案由
延长核查
期限事由
经办人:
年 月 日
办案机构
负责人意见
办案机构负责人:
年 月 日
审核机构
负责人
意见
办案机构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 注
附件10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延长线索核查期限告知书
南市监延核告〔20××〕 号:
我局于 年 月 日就你(单位)反映   的情况开展核查,因案情复杂、无法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线索查工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现决定延长该线索核查期限至 年 月 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
联系地址: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来源:南宁市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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