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无法提供上述水果的采购票据等相关台账资料,同时在售的部分水果仍然未明码标价。
【以下案例仅供学习参考】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摘录如下)……
2022年9月12日,执法人员依法对**水果店进行检查,现场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在售的进口榴莲、蓝莓未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进货查验制度,且未保存相关台账资料;同时还发现在售的部分商品未明码标价。
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限期改正,同时还送达了**号当场处罚决定书。
2022年9月23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无法提供上述水果的采购票据等相关台账资料,同时在售的部分商品仍然未明码标价。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相关规定,同日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水果经营部处采购了上述榴莲、蓝莓,榴莲采购价格是1000元/箱,蓝莓采购价格是120元/箱,每次各采购1箱。
当事人在收到执法人员送达的责令改正书和当场处罚决定书后,仍然没有在要求的期限内履行进货查验制度以及保存相关台账资料。
另查明:因当事人日常管理疏忽,加之来店消费的顾客基本都会在购物时询问价格,所以当事人没在意价格标签的事情,截止案发,当事人对销售的部分商品仍未标注价格。
对于涉案未明码标价的商品,当事人无法提供准确的采购时间。
因当事人无法提供销售票据,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2022年10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以及举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
一、当事人在销售食品时没有明码标价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属于未明码标价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案发后积极整改提供材料,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2、处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300.00)。
二、当事人销售水果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和台账保存法定义务且拒不改正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属于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和台账保存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案发后积极整改提供材料,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
2022年11月04日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