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陈述
2018年,原告所在村庄进行棚户区改造,2018年4月19日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朱某敏签订《搬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搬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后第三人朱某平(原告马某英的二女儿)向x县x街道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提出异议后,被告擅自更改了与原告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将原告的名字随意更改为第三人朱某平的名字。
二、原告观点
原告作为被搬迁人,与被告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私自更改协议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被告x街办辩称
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要求撤销的《搬迁补偿协议》本就是依据x县x村棚户区搬迁改造意见与原告和第三人朱某平共同签订的。而且在实施搬迁期间,原告之子朱某敏称因原告马某英年老体弱,行动不便,受原告委托进行评估、答疑,腾空验收并签订《搬迁补偿协议》。
而《搬迁补偿协议》首页中被搬迁人确定的就是马某英,协议最后的签字也是马某英,由代理人朱某敏代签,但在签协议的过程中第三人朱某敏将马某英名字划掉,换上自己的名字,但答辩人并没有认可其行为,一直认可是由原告和第三人朱某敏共同签署。
后来原告马某英的二女儿朱某平提出异议,认为该被搬迁房应当由老人房和女儿房组成,其中的女儿房的补偿应当由第三人朱某平签署,并提供其与原告马某英的通话录音。棚改指挥部在通过审查原告录音内容及调查村委老干部等基础上,出具了处理意见,在处理意见中明确阐述保证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协议内容为原告及第三人朱某平,将第三人朱某敏的签字改为朱某平,其他内容也都没有改变。
所以原告在事实和理由中陈述的答辩人随意将原告的姓名更改为第三人朱某平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勾划掉原告姓名的是第三人朱某敏,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到现在所有的证据和作为也证明一直认为该协议是与原告和第三人朱某平所签,符合相关搬迁政策和事实,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四、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x街办成立的棚改指挥部对x县x街道所属x村实施搬迁改造。本案被告根据《x村搬迁改造补偿方案》规定的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与马某英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搬迁人与被搬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搬迁人按照约定进行了搬迁腾空义务,应当依约定享有补偿的权利。该协议一经签订,非出现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解除或变更。
被告认为仅将原协议中的朱某敏划掉后添加了朱某平的名字,原协议中“马某英”的名字是由朱某敏划掉的。被告仍认可是与马某英、朱某平签订的协议,保留了马某英的权益。
但被告《关于村民马某英(朱某敏)与朱某平搬迁安置中争议问题的处理意见》承认“一、将原来的由马某英、朱某敏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改为由马某英、朱某平共同签订”。且《搬迁补偿协议》原件显示被搬迁人栏内“马某英、朱某敏”均已划掉,在添加“朱某平”时,并未重新写上“马某英”的名字,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在原搬迁补偿协议的基础上,划掉马某英、朱某敏,而改为朱某平,使被拆迁人发生了根本性改变。该更改行为具有双重性,在解除了与马某英、朱某敏签订的协议的同时,又重新与第三人朱某平签订了新的协议。
该行为显然严重影响了被搬迁人即原告马某英的合法权益。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更改协议经过了第三人朱某平的同意和认可,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变更协议时履行了向原权利人马某英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权、申辩权,剥夺了其上述权利。属于擅自解除、变更,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被告的更改协议的行为具有双重性,原来签订的协议以划掉权利人名字的形式,进行了实质上的解除,故在撤销该更改行为后,原协议的效力也无法自然恢复,被告应当重新就马某英户的搬迁补偿事宜再作出处理。
应当指出的是,即使被告经调查认为马某英的补偿协议中包含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搬迁改造补偿方案规定的程序妥善处理。而不能简单的一改了之,引起纷争,使原告与第三人的搬迁补偿利益处于不稳定状态。
另外本院注意到,本案是由家庭财产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原告马某英已经年满八十六岁,作为其子女的第三人朱某敏、朱某平均有稳定工作和住房。孝敬老人,家庭和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文明和谐、诚信友善也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期望原告及第三人在争取合法利益的同时,亦应考虑血缘和亲情,配合被告就拆迁补偿事宜及时作出处理。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x县x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朱某平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即:撤销被告将2018年4月19日与马某英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书》中的“被搬迁人”栏马某英、朱某敏被划掉,改为朱某平的行为;被告对马某英户的搬迁补偿事宜重新作出处理。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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