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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土地不能用于建设仍签订流转合同,合同无效应赔偿承租人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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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19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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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魏某系城关镇林家村东关社农民,现任东关社社长,案涉位于城关镇林家村的约0.5亩场地,系原告(反诉被告)家庭承包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但该块地多年未耕种而荒,当作停车场使用。2022年4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魏某(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叶某(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一、甲方将自家在城关镇林家村东关社的场地约300平方租给乙方用于生产经营。二、租赁期限及租金:租赁期限:20年(2022年6月3日至2042年6月3日)。前十年租金6000元(陆仟元整),每壹年付款一次,付清当年租赁费。十年后租金根据市场行情另行协商,但上涨幅度不得高于原租金20%。……六、违约责任。甲方违约,乙方所建厂房等设施及所有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违约金按20年总房租的20%承担。乙方违约,乙方所建厂房等设施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搬走,违约金按20年总房租的20%承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同日,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第一年土地租金6000元。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向柴新伟支付土地租金20000元。土地租赁后,2022年4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成立的家夷商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方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并支付设计费4500元。同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与昱盛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承包合同》,并于26日支付款项30000元。后被告(反诉原告)对租赁的案涉场地进行了平整开挖,并转运渣土,共计花费11650元。现魏某主张《租赁协议》无效诉至法院,叶某主张魏某违约给其造成损失并提出反诉。

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无效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叶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租金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4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因缔约过失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46150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租用柴世雄、柴新伟土地的租金20000元;4.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之规定,原告魏某将其户内承包地的经营权流转给被告叶某用于建造厂房,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于2022年4月1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应属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将案涉租赁土地交还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返还收取的租金6000元。因协议无效导致的损失应按照过错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原告(反诉被告)作为社长,熟悉国家土地政策,明知案涉土地属性系其家庭承包地,仍将土地出租作为办公及生产经营使用,并且在双方签订协议时未向被告(反诉原告)明确告知土地属性,隐瞒了合同目的重要事实,其对租赁协议的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被告(反诉原告)反诉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加工钢结构30000元、设计费4500元,以及平整土地转运挖土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但是,因平整土地转运挖土费用中包含其他人土地上的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未加以区分,且现在亦无法分割计算,一审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减半,即平整土地转运挖土的费用按照5825元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六条约定赔偿违约金24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魏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叶某于2022年4月1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二、由被告(反诉原告)叶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案涉《租赁协议》中租赁的位于城关镇林家村约300平方米土地;三、由原告(反诉被告)魏某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叶某土地租金6000元;四、由原告(反诉被告)魏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叶某经济损失:加工钢结构30000元、设计费4500元、平整土地转运挖土费用5825元,共计40325元;五、驳回反诉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叶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上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叶某于2022年4月1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现对叶某是否对租赁协议无效存在过错及魏某是否应当赔偿叶某经济损失作如下评述:

叶某在2022年4月16日签订《租赁协议》并依约交付租金后,基于对合同履行的信赖,开始平整土地、拉运渣土,此事实有魏某的陈述及叶某提交的领条、收据、现场照片为据。同时,叶某租赁案涉土地就是为生产经营,该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叶某可根据需要在场地上搭建厂房。根据叶某提交的其与昱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家夷商贸有限公司与方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上诉人二审时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内容相印证,可认定叶某对该两份合同存在履行利益,是适格的权益主体。另,上诉人魏某没有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叶某在租赁案涉地时就知道是耕地,根据双方的陈述,案涉地当时的现状是农家乐停车场,且魏某也没有对叶某拉土、平整土地及搭建厂房的行为进行阻挡和交涉,故被上诉人叶某对租赁协议无效不存在过错。上诉人魏某作为社长,将其户内承包地的经营权流转给被上诉人用于建造厂房,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应当承担因此导致租赁协议无效而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加工钢结构30000元、设计费4500元、平整土地转运挖土费用5825元,共计40325元)金额正确。

上诉人称《租赁协议》的生效时间应该是2022年6月3日,该协议第二条虽然约定的租赁期限是20年(2022年6月3日至2042年6月3日),但双方签字时间是2022年4月16日,该协议第十条载明“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协议的生效时间应为2022年4月16日,故上诉人认为该协议的生效时间是2022年6月3日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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