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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发包人明知挂靠,向被挂靠人账户支付的工程款,不属于其责
最高法院:发包人明知挂靠,向被挂靠人账户支付的工程款,不属于其责任财产范围,挂靠人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请求权可以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1. 被挂靠人与发包人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因合同双方均欠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关系未能在双方之间订立,被挂靠人不是施工合同权利人,不具有享有发包人所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权利基础。

2. 案涉款项进入被挂靠人账户时,该账户已被人民法院冻结,不受被挂靠人的支配和控制,被挂靠人因而未实际占有该款项,故不能仅凭账户名义外观即认定该款项属被挂靠人所有。从案涉账户业务交易单可以看出,除案涉款项外,该账户被冻结后没有其他款项进入,案涉款项并未与被挂靠人其他款项混同。

3. 挂靠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案涉款项的拨付用途与支付民工工资有关。综上,可认定案涉款项不属于被挂靠人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

4. 挂靠人(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人均认可双方签订《内部挂靠承包合同》,系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人资质承揽工程,被挂靠人收取管理费,双方并未因该合同形成以建设工程价款为标的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对被挂靠人享有工程款债权这一前提并不存在,被挂靠人其他债权人关于其对被挂靠人享有的债权应优先于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对被挂靠人所享有工程款债权予以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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