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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梭《社会契约论》分析(3):自由权可以作为交易的砝码?

(上)

既然非和平、强迫的“强力”并不构成权利,那么只有以和平自愿的“约定”来作为合法权威(权利)的基础。

格劳秀斯说:“全体人民可以将自由转让给国王。”但除非是疯子,否则转让自由定然与某种利益交换有关,向一位国王转让自由,无非就是希望国王能够保人民的安全,但国王如果变成专制主(国王若不依法律,独裁人治则称专制主)勒索人民呢?如果他过分地限制了人民的生活呢?

“监狱里的生活也很太平,难道就足以证明监狱里面也很不错吗?”

而且对于不能自作主张的幼童,父母无权将其转让,因为人生而自由。幼童与父母的自然关系和约定没有赋予父母任何转让的权利,所以实现奴役人民——全体人民的转让自由权,从治理和权利方面来分析,都是不可能之事。

自由是人性的产物,也是人性的归属之一,若主动放弃自由,而不求任何能替代自由的权利(如果这种权利存在的话。)那么他要么是疯子,要么是非人类。而且意志的自由是人具备道德性的前提。

“转让自由”形成的主奴关系是这样的:一方是绝对的权威,一方是无限的服从。

这种“绝对的现象”怎么可能出现在人与人之间?自由永远与人性绑定,一个人的意志若未被毁灭,那么想要仅凭签约、强力等人为方式不平等地彻底剥夺他的自由,完全就是一件异想天开的事。

所谓的“奴隶”总有能力对主人说“不”,这时若仍认为主人拥有了“奴隶”的全权,那么主人怎会行使自己的权利来反对自己呢?

因此完全可以得知“奴役权”是一种不合逻辑,违背物理、异想天开的欺诈主张。

后续将继续分析,喜欢的可以点赞+关注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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