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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一项的理解
文章开始之前,先郑重声明:个人观点,率性而写,仅供参考!具体办案中,请以相关机关的意见文件为准;如果实务中遇到具体问题的,请尽量以集体研究讨论、逐级请示或公检法联席会议的方式解决。
2023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2023〕187号】(以下文中简称为《意见》)将是今后一段时期内公检法司各机关承办醉酒型危险驾驶刑事犯罪案件的基本指导性文件,从刚被作废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的持续时间来看,该文件至少还会使用五年以上,有值得细究琢磨的必要。
对于把握入罪关口的公安交警部门来说,如何依法准确、公开公正、合理合情地理解和适用《意见》,尤其是《意见》第十条中所明确的十五种从重处理情形,具有现实意义。木林将试着写几篇小文章,来对这十五种情形分别进行解读,谨与朋友们进行探讨交流。
《意见》第十条第一项:“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对于该条的理解,木林以为,应该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刑事犯罪的基本模式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意见》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该模式的相关依据,主要体现在《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等之中。
《意见》第十条第一项的适用前提必须是排除了《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情形。对于交警来说,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中要求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程度的,亦应该被排除在外。
结合《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来看,如果人身损害评价为显轻微,或财产损失被评价为轻微的,检察院可以依据酌定不诉的相关规定再对程度进行评价。
二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模式是以车辆方行为作为判断核心的:【车辆处于通行状态下+在道路上+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或意外+实际的损害结果(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均不限于车辆方,且是物质的实害结果,不包括当事人心理上的妨碍和心理不适、情绪不好等结果)】。
关于交通事故的含义,适用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中界定的含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
对该含义的理解,木林曾经写过一系列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自行查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方面实务问题探讨系列文章》中的第五十一至五十八篇、《民法典第1208条:条文释义及相关资料链接汇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中对机动车参与的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含义的界定。该模式的相关依据,主要体现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等。
三是,《意见》第十条第一项中使用了“造成”这个词,必然具有其深意。
《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编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条款中都使用了该词,结合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我们应该能够进一步看到,醉驾者在事故的引起与被引起发生中起主导作用。
这种主导作用,指的是因为机动车驾驶人因为醉酒导致的对车辆驾驶行为的控制能力降低、属于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严重妨碍其他人车通行的行为,主要指的是主动的对其他人车的侵害、干扰和妨碍后引发的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四是,《意见》第十条第一项中还使用了“且”这个词,木林以为:
①醉驾者参与的事件要能够被评价为道路交通事;
②醉驾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导因素,具有主动引起的作用;
③同时还要求醉酒驾驶机动车方必须具备在事故责任认定中能被依法认定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五是,对于《意见》第十条第一项中还使用了“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这个问题,木林以为:
①该情形属于交警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最直接的表现形式是交警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的行政责任。
②如果该责任认定在后续的或相关的刑事司法审判程序中被否定的话,就不能再适用该条进行追究醉驾危险驾驶刑事责任。
③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中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排除在了该情形适用之外。
④亦将与之有关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诉讼纠纷程序中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排除在了该情形适用之外。
⑤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六十一条中的相关条款来看,事故责任认定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根据证据作出责任认定,另一种是根据法规的明确规定推定各方当事人责任。
依据推定规则作出的责任认定,依然不能适用该条情形,但可能会适用该条第二、十一、十二、十五项的规定。
⑥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来看,只要车辆驾驶人有饮酒(公安部规章该条中在这里的用词应该不准确,应该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相适应,换成是“饮酒后”,特指的是因自己的原因导致的体内酒精含量超标这种情形)行为后果的,尤其是达到醉酒标准的,就不能再适用自行协商、简易程序处理。
对于现实中出现的事故当事人之间私自使用自行协商程序自行处理且离开现场后又再报警处理的情形,必然会导致对当时是否具有饮酒后驾驶行为的判定及证据收集固定,既不应该按逃逸对待,又可能会影响到对该条的适用。
具体情况,应该具体分析。
六是,该条在适用时依然会产生很多新问题,比如多大的交通事故属于适用情形?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的最小额度底线怎么定?人身受伤轻微伤能否包括进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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