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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二项的理解
对于把握入罪关口的公安交警部门来说,如何依法准确、公开公正、合理合情地理解和适用2023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2023〕187号】(以下文中简称为《意见》),尤其是《意见》第十条中所明确的十五种从重处理情形,具有现实意义。
郑重声明:观点仅供参考!具体办案中,请以相关机关的意见文件为准;如果实务中遇到具体问题的,请尽量以集体研究讨论、逐级请示或公检法联席会议的方式解决。
《意见》第十条第二项:“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对于该条的理解,木林以为,应该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事件必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对交通事故含义的界定,如果事件不能被评价为交通事故的话,就不存在逃逸问题,就不存在该条适用的基础。
只有在醉驾人逃逸的情形下,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模式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意见》第十条第二项-《意见》第十三条】。
在紧急避险情形下的所谓逃离现场等,通常不会被评价为逃逸。
二是,关于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中有道路交通事故和路外交通事故两个概念,该条中应该特指道路交通事故,不包括路外交通事故。
三是,该项是对第一项“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额外规定和说明,也可以说是一种另行规定。
木林在文章【对《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一项的理解】中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六十一条中的相关条款来看,事故责任认定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依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责任认定,另一种是根据法规的明确规定推定各方当事人责任。
木林以为,醉驾人依据推定规则被认定为逃逸的情形,应该适用该项。这也就是说,逃逸的认定应该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形式出现,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等出现或在后续民事赔偿诉讼中被认定为逃逸的也不适用该条。
四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并没交通事故后逃逸这个概念,而是使用了交通肇事逃逸这个概念,将其含义界定为:“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该条通常都很容易被人们理解为仅是对车辆驾驶人的限定,而不包括行人等其他人员,且其还能理解出其要求车辆驾驶人要负有责任。
司法以及交通事故处理实务中认为,交通肇事人是否负有责任的判断,不是以车辆驾驶人自己的判断为准,而是以有法定职权的事故处理人员依法定程序的认定为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浙行申312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对如何界定“交通肇事逃逸”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虽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界定标准,但根据上述法规、规章立法精神,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当事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客观上必须是已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具体后果,即所谓无具体事故后果也就无所谓“交通肇事逃逸”,同时主观上当事人还必须具有以“为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的故意,即当事人明知已经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故意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显然,作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所需具备条件的事故后果,对于当事人来说在事故现场应当具有明显的可判断性、可识别性,否则当事人如在事故现场感觉不到存在事故后果,也就无逃逸之必要,无逃逸之存在;此外,根据立法精神,非以“为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的其他离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也不构成上述“交通肇事逃逸”范畴。
五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使用了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个概念而《意见》中却使用了交通事故后逃逸这个概念,背后肯定有值得辨析的深意,值得不断的研究和琢磨。
①是否是为了造成一种严厉打击的宣示宣传效应?
②是否是一种对自首行为的鼓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离开现场的另外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如果其他车辆或人员逃逸后又再报警的,而醉驾人在现场未报警自行驶离的,原则上不能适用该规定,除非造成不属于离开的其他车辆或人员的建筑或设施等损失。
③《意见》中并未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的程度和人数以及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可能考虑到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只要有实际危害后果一般就应该考虑从重处理,毕竟肇事比事故听起来显得更严重一些。
④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一项中叫法的延续。
六是,司法实践中有案例认为,醉驾单方事故导致驾驶人本人受到重伤以上的,不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仍按危险驾驶罪对待,如《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经898号郑某巧危险驾驶案。相关观点和案例,见木林写的文章《(案例探讨)对于之前求助的案例,木林以为: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七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三条中明确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这个概念,“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概念的适用前提是在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额外还有一个逃逸行为,对这个逃逸行为的评价和《意见》第十四条中将交通事故逃逸作为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之一的作用类似,即:当事故逃逸被作为第十二条的入罪情节评价后,在刑罚上就不能再按第十四条重复评价限制缓刑。
这也就是说,《意见》第十条中规定的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中,肯定不能包括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这种情形,因为如果达到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这种程度的话,适用的就是《意见》第十六条,而不是第十条、第十二条。当然了,逃逸也不能涉嫌其他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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