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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四项中“严重超载”的理解
对于把握入罪关口的公安交警部门来说,如何依法准确、公开公正、合理合情地理解和适用2023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2023〕187号】(以下文中简称为《意见》),尤其是《意见》第十条中所明确的十五种从重处理情形,具有现实意义。
郑重声明:观点仅供参考!
《意见》第十条第四项:“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四)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对于该条中提到的这三种情形,木林以为,需要分开进行理解和琢磨。
本文重点对“严重超载”问题进行探讨,需要注意的是,木林只是将问题提出来,并没有确定的解决办法,只能留给朋友们在实践中自己掌握运用。
关于严重超载问题,常见和主要针对的是货运车辆,但依然不排除客车载货时可能出现的总体核载质量超载情形。
严重超载涉及的不只是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更主要的还是交通肇事罪!不过,结合《意见》第十条第九、十项的规定来看,严重超载问题的车型,可能也只限于轻型和中型货车,这亦是我之前在学习理解过程中所没有注意到的!
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按照机动车规格,将载货汽车分为重型、中型、微型、三轮、低速5种类型,其中重型载货汽车指总质量大于或等于12000kg的载货汽车;按照机动车结构,将载货汽车分为厢式、栏板、多用途等14种类型。
一是,司法实践中认定超载的通用标准一般是30%以上,但各地的理解和执行标准依然有不同,在具体办案过程中,需要随时关注当地的行政执法和司法标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中对货运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也就是超载)的情形,规定了两个档次,分档线为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92条中将货车超载细化为三个档次,即:不足30%的、超过30%以上不足100%的和超过100%以上的。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官网审判业务刑事审判栏目下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严重超载指的是超过核定载质量30%。
但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2011〕135号】中认为,严重超载指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50%以上的。
二是,关于对是否超载计算的标准问题,实践中,通常有两种观点。
一种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4条规定的:“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确定超载百分比的计算公式为:超载百分比=(过磅车货总质量-整备质量-行驶证上的核定载质量)÷行驶证上的核定载质量×100%。
另一种是按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整治公路货车违法超限超载行为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交办公路〔2016〕109号】及附件1《公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货车非法改装和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意见》》【交公路发〔2016〕124号】、《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交公路发〔2017〕17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轩发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关于加快道路货运行业转型升级促进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9〕16号】等文件精神和《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 1589-2016】,除二轴货车总重要求还应当不得超过行驶证标明的总质量外,对车辆载货后的总质量限值吨数依据交办公路〔2016〕109号文件附件1《公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从而确定超载百分比的计算公式为:超载百分比=(过磅车货总质量-公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中相应车型的总质量限值÷公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中明确的相应车型的总质量限值×100%。
到底应该执行那个标准,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争议!主要体现在:
①2017年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在对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货车超载处罚的批复》中认为:对于货车超载行为的处罚应当严格按照交办公路〔2016〕109号文件所附公路货车最大允许总质量,认定货车是否超限超载,并以货车最大允许总质量计算超载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②司法审判中,如木林随笔中转载的《超限超载的认定应当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有效依据,文件规定效力低于法律法规》中载的案例中认为,原告所载货物是否超重的认定标准有不同的规范,被告依据鲁交监总〔2016〕6号文件{实际就是山东省交通运厅公安厅转发的【交办公路〔2016〕109号】文件}规定的总质量限值低于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情形下,应以行政法规为有效依据。
③对于超载行为的行政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各省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公路条例》等中对同一类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差异很大的问题,需要引起注意,在法律适用上,可能最终依据的是《行政处罚法》第29条中规定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同的规定处罚。”最好的解决办法,可能就是全国甚至于各地,除过法律另有授权的地域外,应该实施统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三是,木林以为,
①结合各地的不同实际,通常采取将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30%以上作为认定标准,在量刑时应再细分档次予以考量。对于地方司法机关联合制定的当地标准,应当予以尊重,在地域范围内优先适用。
②对于是否属于严重超载后的百分比的计算方法问题,在其是否作为犯罪的从重处理情节或入罪情节时,应该以有利于相对人为优先选择原则,通过行政手段能够解决的尽量不用刑事手段。
③全国各级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都应该根据国家最新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及时制定和统一相关执法标准,尽量避免因规范文件标准不统一所引发的公信力受质疑问题。比如,需要注意的是,是否考虑在现实情况下适用50%的新标准问题。从2021年《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第10条规定一次记6分的情形“(四)驾驶载货汽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第11条规定一次记3分的情形“(九)驾驶载货汽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和第12条规定一次记1分的情形“(六)驾驶载货汽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三种情形来看,应该成为公安机关执法中认定一般超载、较重超载和严重超载的新标准。
④现实中,还出现过轻卡车辆大吨小标的问题,这就可能出现理论超载与实质超载矛盾的问题,这亦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打击超载行为的核心在于防范该行为对车辆安全行驶能力和对道路通行安全承受能力这两种损害以及道路养护行政管理方面的考虑,如果通过鉴定能够确定相关车辆的真实承载能力的话,是否也应该予以考虑不入罪、不从重。
⑤对于现实的货车超载问题,有时可能并不一定就是驾驶人的原因,或者也有现实运输生活实际困难的逼迫,不超载不能挣钱问题得不到解决的话,超载问题永远不可能得到解决。刑法第13条但书的适用问题,应该予以考虑。
⑥对于客车违规载货严重超载的情形认定问题,应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研究认定。
⑦需要注意的是,《意见》第十条第九项将“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和第十项将“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均作为了单独的从重处理情节,此时就不要求其载货超载了,即便空车,也能入罪。这亦是说,严重超载问题的车型可能也只限于轻型和中型货车。
关于重型载货汽车的界定问题,将在另外一篇文章中进行探讨。

【再次声明】:网络小文,观点仅供探讨学习。
具体办案中,请以相关机关的意见文件为准;如果实务中遇到具体问题的,请尽量以集体研究讨论、逐级请示或公检法联席会议的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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