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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七项的理解
对于把握入罪关口的公安交警部门来说,如何依法准确、公开公正、合理合情地理解和适用2023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2023〕187号】(以下文中简称为《意见》),尤其是《意见》第十条中所明确的十五种从重处理情形,具有现实意义。
郑重声明:该文主要是分享自己的一些疑惑并提出问题,进行探讨交流,具体适用和理解,还得以当地有关部门的认定标准为依据。
《意见》第十条第七项:“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七)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木林以为,该条适用的基本条件是:从事校车业务+载有师生+醉酒+在道路上行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载人严重超员-严重超速行驶-《意见》第十条中可能涉及的其他十四种情形-其他违法阻却事由”,理解时,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对于从事校车业务的理解。
《校车管理条例》中所称的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在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中,如果按《校车管理条例》的界定来理解执行的,是不符合常情常理的。首先,《校车管理条例》目的是在规范校车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危险驾驶罪的目的不在于规范校车管理,而在于保护道路运输秩序与公共安全,防止抽象危险转化为交通事故,规制国民行动和保护特定法益。其次,其将黑校车即那类事实上在从事校车运营,但没有取得使用许可的车辆排除在外;第三,亦将7座以下的可能用于搭载师生的客运车辆排除在外;第四,将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排除在外(此时不能受《意见》第十条第三项的影响),如非道路运输类的观光车、三轮车、两轮摩托车、货车等,甚至于其他的在机动车属性认定上有争议的涉及车型鉴定的车辆;第五,接受义务教育又将幼儿园、高中、大学生排除在外,这亦是不符合正常理解的。

这也就是说,从事校车业务,可能是正规的校车,也可能不是正规的校车。

从事校车业务,并不只针对的是正规的公办学校的学生,还包括其他民办学校、各种培训机构承租的校车业务,且这种学生是能够被社会大众认定为学生。这也就说明,其他如老年大学、成年人的相关培训,虽然搭载师生但其从事的是客运、旅游包车等并不是以事校车业务为主的其他客运行为的,不能适用该项。
从事校车业务,应该不要求其必须是长期都在从事校车业务,偶尔的一次,亦应该构成此项的适用条件,这也就是说,对于现实中经常出现的黑摩的拉学生营运问题,也适用,它可能牵到与《意见》第十条第六项的竞合问题。
实践中的家长驾私家车接送自己孩子的同时,又捎拉其他孩子的,一般会被认定为情谊行为,但如果涉及承揽付费的话则可能会涉及到校车业务问题,可能会成为认定中一个难题,需要通过调查结果具体对待。
二是,对于载有师生的理解。
师生,通常的理解可能涉及:①只有老师,②只有学生,③既有老师又有学生,这亦可能对未来的理解执行带来一些困惑。
但从该项中,却能明显地看出,如果车辆是空车的,无论其是否是正规校车、是否已经完成或者将要从事校车业务的,都不能适用该项。
如果搭载的是其他人,如学校中的通常可能会被人称呼为老师但事实上没有从事教学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是为教学提供帮助的行政管理或后勤管理人员的,可能也不能适用该项了。
如果载人达到或超过严重超员的,可能就直接适用《意见》第十条第四项,或者公安部《严重超员、严重超速驾驶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试行)》的通知【公传发〔2015〕708号】追究刑事责任,而将校车业务作为加重处罚情节。
司机醉酒情形下搭载师生严重超员的情形,既属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又可能涉及校车超员类型的危险驾驶罪,还可能涉及超速类甚至于追逐竞驶类危险驾驶罪,如果有竞合的话,应该选择追究的顺序依次为超员、追逐竞驶、醉酒且后面的为从重处理情形、加重处理情节。
三是,在涉及校车业务时,一定不能忘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这个法条。
该条第2、3款的规定,毕竟该罪在认定上,可能还会涉及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相关学校的相关责任人员在明知仍放任情形下构成危险驾驶罪共犯的可能【参考案例文号:(2017)赣0702刑初350号刑事判决书】。这也就是说,遇到涉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时,亦不能孤立单独地只想着适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中的某一项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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