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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队案例】毒品累犯再犯又重大立功是否应“刀下留人”?

黄某某腰间搜获的奥地利产世界名枪格洛克手枪。

案情回顾:

粤桂滇三地联手破获特大跨境毒案,六人被判死刑

该案系在公安部督办下,粤桂滇三地警方于2018年联手破获的横跨三省多地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的特大贩毒网络,共有8层供销关系7层上家,深度摧毁了“东南亚某国-云南保山-广西钦州-广东东莞”的毒品海洛因走私通道,抓获以黄某欢为首的广西灵山籍犯罪嫌疑人28名,缴获各类毒品108公斤,其中海洛因83公斤,枪支1支,子弹12发,查扣毒资150余万元、涉案车辆8辆。该案为近年来广州警方单案缴获海洛因最多、打击犯罪链条最完整的突出案件。

2019年10月31日,广西钦州中院对该系列案中的7起案件共21名被告人进行一审集中宣判,其中4人死刑、6人无期徒刑,案件被告人多为灵山籍在广州等地流窜作案的贩毒人员。

2020年,某中院对该系列案上游被告人刘某等三人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2019年10月31日,四名下游贩毒人员被钦州中院判处死刑。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中的刘某是否适用死刑分歧意见有两种: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且贩卖的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大,不足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法应当判处死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虽然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但是刘某还有重大立功,而且根据《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由于涉案毒品总量并没有增加,一般不同时判处死刑。该案已有四名下家被判处死刑,此次再对两名上家同时判死,不符合当前“少杀慎杀”的死刑适用政策。


辩护人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刘某可不判死刑

被告人刘某虽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是毒品再犯,且贩卖的数量巨大,但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刘某构成重大立功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检举其毒品上家黄某某的基本情况及犯罪行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与黄某某接触后,帮助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13日18时许在云南省某市中缅边境巡防道附近成功将黄某某抓获。

此外,被告人刘某还协助司法机关将同案人蒋某某抓捕归案。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据《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而上家黄某某身负运输34块毒品海洛因案潜逃缅甸,7年未归,且在与刘某共同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被抓时随身携带枪支,人身危险性极大,属于依法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故刘某构成重大立功。

二、上家黄某某、下家邝某作用远大于刘某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与被告人邝某系买卖毒品的上下家关系,毒品交易主要由被告人黄某某、下家邝某主导,他们二人发起购买或者贩卖,在毒品交易中处于积极主动的位置,二人所起的作用均大于被告人刘某。

(一)刘某系被黄某某拉入毒案

2017年6-7月左右,邝某到缅甸木姐“mi哥”(境外上家)家,黄某某、邝某、mi哥谈论如何把毒品海洛因运输到中国境内,mi哥让黄某某在中国境内找个人帮忙运输毒品,其就找到刘某,刘某是最后加入进来的。

(二)下家邝某筹钱主动约购、黄某某筹货主动推销,比刘某作用更大

从本案中毒品交易过程来看,下家邝某终处于积极、主动地位,而刘某处于相对消极、被动的地位。刘某并未事先购入大量毒品持毒待售,也没有积极主动联系下家邝某向其推销毒品。相反,每一次毒品交易都是下家邝某主动打电话向刘某约购,或者黄某某组织到货源,主动向邝某供货,刘某手中并无毒品,主要承担运输的功能。

从整个交易链条看,被告人刘某从缅甸运输进来的毒品种类、数量、价格、交易时间等因素均取决于下家邝某的需要或者上家黄某某、mi哥等人的贩卖。

警方缴获的毒品。

三、《武汉会议纪要》规定,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一般不同时判处死刑

2015年5月1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量刑时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当地的禁毒形势等因素,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该条款第三项规定:对于贩卖毒品案件中的上下家,要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慎重、稳妥地决定死刑适用。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上家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通常可以判处上家死刑;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综合上述因素决定死刑适用,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一案中有多名共同犯罪人、上下家针对同宗毒品实施犯罪的,可以综合运用上述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原则予以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与邝某系买卖毒品的上下家关系,且就三人交易的海洛因而言,属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故根据《武汉会议纪要》上述规定的精神,不宜对三人同时判处死刑。

由于被告人邝某与黄某某分别被判处死刑,处于毒品买卖上下游之间的刘某,因其所起作用较上下家均小,不宜对其判处死刑。

四、最高法:被告人有重大立功等十种情形,一般不判处死刑

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坚持“少杀、慎杀”,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2012年修订的新《刑诉法》继续落实少杀慎杀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原庭长高贵君在解读最高法《毒品犯罪案件死刑适用问题》时介绍,在所有死刑案件中,毒品犯罪一直占突出地位。对于毒品的遏制不能单靠重判多杀,更要依靠社会的综合治理。这些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控制中国死刑,毒品犯罪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在逐步提高,并且明确一个原则:是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但不是唯一的标准,对被告人量刑坚持数量标准与其他情节并重,特别是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既要考虑数量的标准又要考虑其他的量刑情节。

具体来讲,最高法目前掌握的死刑的标准如下: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是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二)共同进行毒品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死刑数量标准,有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各被告人的罪责相当或者罪责不清的,这种情况下一般不能被判处死刑。如果能够区分出来主犯的,那么可以考虑主犯适用死刑,但是判处死刑一般也非常慎重。如果罪责相当这两个都不能判处;

……

五、刘某具有重大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及累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情节,从轻处罚幅度大过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规定,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在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该《意见》对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比例有明确规定:

自首,减少基准刑40%以下,犯罪较轻的减少40%以上或免除处罚;

重大立功,减少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再犯,增加10%-30%;累犯,增加10%-40%。

《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因此,再犯与累犯的量刑情节,只可评价一次。据以上量刑表格,被告人刘某重大立功、自首减少处罚幅度,远大于其因累犯、毒品再犯而增加的量刑幅度。因此,单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刘某亦不可被判处极刑。

综上所述,本案中,上家黄某某、下家邝某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实际作用,远大于刘某;被告人刘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减轻的刑罚远超累犯、再犯的幅度,且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真诚,积极悔罪,依法可以不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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