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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黄场所中财务人员构成何罪?

组织卖淫案,一般涉案人员相对众多。公安机关往往会统一以涉嫌组织卖淫罪来立案,而不对具体的涉案人员所涉嫌的罪名进行细分。因此,不少在涉黄场所担任财务总监、财务经理的当事人涉案后,他们的家属就非常恐慌和不解:他们只负责财务,怎么就犯组织卖淫罪了?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涉黄场所的财务人员一般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但每个案件都有具体的情形,生效判决中,财务人员一般都被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也有被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即,是否参与管理与控制他人卖淫,成为关键。

一、协助/组织卖淫罪,量刑差别巨大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上述法条可见,相较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以及其他卖淫犯罪行为,组织卖淫罪属于重罪,起刑点在五年以上,最高量刑可达无期徒刑;而组织卖淫罪,起刑点在五年以下,最高量刑十年以下;二者量刑差别巨大。

二、财务人员一般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卖淫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才属于“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

该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根据上述解释,由于涉黄场所内的财务人员,尤其是财务总监、财务部经理等人,虽然对卖淫场所的运行发挥重要作用,但由于他们没有直接管理和支配卖淫人员,不符合组织卖淫罪中的“管理或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要求,故不以组织卖淫罪论处。

三、多个判决认定财务人员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一)蔡某1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2016)粤刑再11号组织卖淫罪再审刑事裁定书显示,1999年,陈某4、陈某5文与陈某6(另案处理)成立了东莞市昌某2实业有限公司。期间,昌某2实业有限公司投资了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的喜来登酒店,该酒店的客房、西餐、多功能会议室由喜来登酒店集团管理,酒店内的中餐、沐足、KTV等由昌某2实业有限公司管理。2008年开始,昌某2实业有限公司所属的位于喜来登酒店副楼的富豪会所开始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财务部经理被告人蔡某12负责将富豪会所经营的情况、公关主任和管理人员的提成情况上报昌某1股东陈某6审批。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蔡某1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蔡某12负责富豪会所的经营情况、工资和提成情况统计、上报工作,且参与作案时间较长,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吴某1的行为应该构成组织卖淫罪而非协助组织卖淫罪,提出抗诉。广东省高院经审理后驳回抗诉,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856号刑事判决和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

(二)曹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三缓四,并处罚金八万元

2018)湘0922刑初4号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载明,201232日,被告人罗某某在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圣水华庭,被告人罗某某任法人代表、董事长,被告人吴某某任监事,负责财务。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6年年初应聘到圣水华庭财务部担任主管,负责财务工作,明知圣水华庭四楼是卖淫场所,负责对财务人员制作的各种报表进行核对,统计各部门的业绩状况,核算卖淫收入和卖淫女的工资,组织卖淫收入归财务部统计业绩后上报。

一审法院认定曹某某作为圣水华庭的财务主管,明知四楼从事卖淫活动,仍然充当管账人员管理包括卖淫服务在内的财务账目并上报,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李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2017)皖01刑终809号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显示,2014年,被告人石某1与彭某2共谋租赁场地成立会所招聘卖淫女从事卖淫牟利,当年11月,二人以被告人石某1名义承租了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的安徽金陵大饭店7楼的“S某养生茶会所”。石某1负责“S某养生茶会所”内部管理活动,彭某2负责协调对外关系。2015910月,被告人罗某3带领部分卖淫女和招揽嫖客的“营销客服”以团队形式加入“S某养生茶会所”,与石某1、彭某2合作招揽卖淫女在“S某养生茶会所”从事卖淫活动。

被告人石某1聘用李某5为“S某养生茶会所”财务主管,负责收银、账目管理,统计卖淫次数、项目、金额,并将石某1、彭某2方和罗某3团队方分开作账,将账目报表通过微信等发送给石某1记账,石某1据此和罗某3分成。自行前来应聘的卖淫女,由李某5负责接待,安排食宿。石某1时有委托李某5发放其招聘的卖淫女费用及相应员工工资。

一审认定:被告人李某5受雇于被告人石某1负责“S某养生茶会所”部分管理工作,被告人李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5上诉提出:其行为不属于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二审认定李某5系财务主管,并负责单独应聘的卖淫人员招聘、接待工作,是会所的主要负责人之一,全程参与的经营管理,“S某养生茶会所”卖淫人员达十人以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5属于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并无不当,维持原判。

四、也有财务人员因参股被判组织卖淫罪

2017)湘0602刑初51号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显示,20153月,被告人孙强阶、李庆方、王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合伙租赁岳阳市和一宾馆1617两层共计10余间客房成立“和一养生SPA会所”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龚某某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担任财务会计,并按时将会所的财务收支明细以短信方式向被告人孙强阶、李庆方、王某某汇报。20154月,在被告人王某某的介绍下,被告人龚某某以6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庆方处购买了会所5%的股份并以此获取相应分成。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龚某某担任涉案会所的财务会计,从事财务管理工作,在明知涉案会所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出资购买被告人李庆方所持有的部分股份并获取分红,无论从其主观犯意还是从客观行为来看,均已明显超越了对组织卖淫活动的协助性质,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组织卖淫罪。但属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故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以上案例可见,涉黄场所的财务人员是否必然被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不能仅仅看他在涉黄场所的职务,还要看他是否参与经营管理、是否参与控制他人卖淫。如果参与这些活动,也是可能被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当然,如果既不是股东又非管理者,其担任财务职务的业务范围没有涵盖涉黄项目,应当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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