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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东晓 方尧 | 不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民事案件不必先刑后民——兼评(2019)最高法知民终333号案件

目次

    
一、基本事实
二、裁判结果
三、法律分析
1. 经济纠纷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
2. 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特殊考量

四、办案心得

一、基本事实

2021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其中的案例之二为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沃公司)与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星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案件起诉的一审民事裁定书,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
本案同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9)”典型案例,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笔者作为本案中必沃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就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尤其是经济纠纷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以及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是否应予特殊考量进行了思考与研究。
案件涉及的基本事实为,必沃公司原为慈星公司的纺织横机零部件供应商,后双方供应关系因故终止,慈星公司认为必沃公司违反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利用慈星公司要求保密的技术图纸生产横机零部件及涉案零部件组装的设备,遂以“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受理案件后,慈星公司又以“侵害商业秘密罪”为由向宁波市公安局报案,宁波市公安局于2019年5月针对必沃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侦查,并向一审法院发送了《宁波市公安局关于立案侦查“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被侵犯商业秘密案”的函》。
一审法院受函后,以“宁波市公安局审查的事实涵盖了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协议》《保密协议》及相关图纸的内容,与本案审理的案件事实有重合之处”为由,裁定驳回慈星公司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必沃公司不服这一驳回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裁定书中指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核心在于判断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与必沃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并最终认定一审法院审理的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所涉法律关系不同,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产生之法律关系,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仅仅是二者所涉案件事实具有重合之处。”
因此,“原审法院应将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但也应继续审理本案所涉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案件。

三、法律分析


1. 经济纠纷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
在刑民交叉案件处理上,一向有“先刑后民原则”一说,究其来源,该原则出自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以下简称“87年通知”),该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且“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应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但87年通知确立的“先刑后民原则”早已被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以下简称“98年规定”)所修改。
按照98年规定,在经济纠纷领域,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规则做了清晰的规定。该规定的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明确了“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这一条明晰了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在涉及“不同的法律事实”时,应当分开审理。例外的情况仅在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按照98年规定,民刑并行和先刑后民是适用于不同案件情形的两种处理方式,区分前提在于“不同的法律事实”。
规则虽然是清楚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及部分法院都产生了“先刑后民思维惯性”,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不能充分理解和准确适用98年规定,且对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这一判定标准本身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甚至在随后的多个判决和司法文件中不同程度地“修改”了这一规则。
例如在梅振娇与李红玲、海南鸿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2]的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按照98年规定,在民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应当“先刑后民”,并明确此处的“同一事实”并非法律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
又如,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28条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再次用“不同事实”模糊了“不同法律事实”的判断标准。
最终,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订98年规定时对原第一条未予修改,仍旧沿用了原先的“法律事实”的表述,重申了98年规定的原则。而必沃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以“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为由作出裁判,并将该案件确定为典型案例,更是对此问题的“正本清源”。即,经济纠纷领域的刑民交叉案件,先刑后民仅在“相同的法律事实”情况下适用,涉及“不同的法律事实”时,则应采用民刑并行的处理方式

2. 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特殊考量
早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宋晓明、张雪楳两位法官在《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刑交叉案件》中提到:“在审理侵害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时,需先通过对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确定权利主体后,才能进行刑事案件的审理,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对202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进行解读[3]时,也明确指出“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尤其是侵犯技术秘密案件的事实查明难度较大,法律适用较为疑难复杂。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认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或者被诉侵权人不构成侵权,但相关刑事案件中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犯罪的'倒挂’的现象客观存在。”
商业秘密刑民交叉的程序处理顺序也是商业秘密法律实务中争议已久的议题。事实上,商业秘密案件的刑事侦查程序存在多个方面的“先天不足”,包括侦查机关缺乏相应专业技术能力、过度依赖鉴定结论、刑事案件移送起诉的审理级别过低造成审级倒挂等,都是一直以来颇具争议的问题。
除此之外,笔者在实务经验中有较为深刻认识的问题则是,作为是商业秘密案件办理起点的“非公知性”的证明,属于对消极事实的证明,事实上无法由主张权利者单方面完成。
在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中,由于双方平等参与、直接对抗,通过诉辩转换审理者可以逐渐查明该消极事实;但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由于案件信息对被告人处于保密状态,导致被告人既不清楚案件中的商业秘密内容具体为何,也不知道侦查机关如何确认该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因此无法质疑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也无法有效发表反驳意见,这将使公安机关仅凭单方面证据认可消极事实,极易出现后续认定事实和定案结论错误的情况。进而,由于专业技术能力不足,在案件中往往过于依赖鉴定机构和鉴定结论“以鉴代审”,导致出现错误审理结果的一系列蝴蝶效应。
对于商业秘密民刑交叉案件,前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的解读中明确引用了九民会议纪要第130条确立的“先决原则”[4],阐明了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25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认为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予支持”这一规定的原因和考虑。
可以说,在现有规定下,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应该极少出现因同时存在刑事案件而中止审理的情形,一般情况下都采取“民刑并行”方式处理,但考虑到前述关于刑事侦查阶段缺乏专业能力、过度依赖鉴定以及民事与刑事程序的倒挂等问题,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专门法庭成立多年,技术调查官制度已经运行有效的情况下,不仅民事案件不应该因刑事案件而当然中止,刑事案件停下脚步等等民事案件也未尝不可。毕竟技术秘密民事案件的初审级别为设有知识产权法庭的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其专业审理能力是处理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基层公安机关、基层人民法院所不具备的,民事诉讼程序在查明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等事实问题上,应该发挥更充分的作用。

四、办案心得

目前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因对“先刑后民原则”机械适用而导致的刑事立案难的现象。即如果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刑事自诉的,公安机关便对刑事报案不予立案。[5]
笔者曾在案件办理中遇到以下情形:当事人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已经获得一审胜诉判决,持该胜诉判决前往公安机关报案,欲通过刑事侦查进一步查明侵权者的侵权行为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对该刑事报案不予立案,并称为保障程序上符合“先刑后民原则”,民事案件必须撤回。最终,当事人不得不在一审胜诉的情况下主动提起上诉,并说服二审法院发回,在发回重审程序中撤回起诉,以此换取刑事侦查程序的立案。
笔者认为,按照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各级公安机关在涉及民刑交叉案件时仍有不加区分地采取“先刑后民”的做法,前述荒谬的情形仍有可能重现。而在知识产权领域,“先民后刑”这一设想并非突发奇想标新立异,对于知识产权案件中适用“先民后刑原则”已经在学术探讨中反复提及并逐渐成为很多学者的共识[6]。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探索和推进的“三合一”制度也是为了解决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程序交叉问题这一痼疾,本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已经推开了“刑民并行”的一扇窗,相信未来有一天还会打开“先民后刑”这扇门。

本文作者:中伦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 马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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