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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 |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运用的困境与应对

内容摘要

由于社会经济的繁荣兴盛,我国的建筑业随之蓬勃发展,但由此产生的利益纠纷,矛盾冲突更是层出不穷,在冲击社会和谐稳定的同时,也暴露出建筑业发展的弊端和亟待革新之处。直接与利益相关的工程价款结算成为案件中的热点与难点,但因工程价款结算中涉及到的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期、工程修复费用等极具专业性和证据繁杂的特点,当事人往往期望通过司法鉴定来明确相关事项,却又由于不能全面把握鉴定过程的要点,而导致不能充分行使自己的诉权和保障自身权益。
与此同时,垫资承包,“阴阳合同”,“半截子工程”等低劣的社会现象充斥着竞争激烈的建筑市场,给本身便专业复杂的司法造价鉴定蒙上阴影,使其更加难上加难。如何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正确合法有效的运用造价司法鉴定,促进工程造价纠纷案件的判决和调解,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和有效的社会秩序,成为社会和法律发展的迫切需求。

关键词:造价  司法鉴定 施工合同纠纷  困境  应对

*本文荣获“2020年度湖南省房地产法律实务论坛征文活动”优秀奖,获得行业内相关领导和专家高度认可,特此分享,以飨读者。

在建筑工程案中,一般情况下,当工程建完并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发包双方就进入工程结算阶段。如果双方对结算原则约定明确,按照合同约定的自行审价或者委托审价程序进行审价即可,对审价结果没有争议时,该结果便会成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若双方对结算原则约定不明,或虽约定明确但对审价结果不满的,就会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仍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就可能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指定具有审价资质的审价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结合目前的司法现状,司法鉴定程序上总体来说还有很多不足,实务中也存在许多不规范行为导致发承包双方权益在鉴定程序中受到不正当损害。

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定义,根据相关法律文件可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委托,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区及直辖市等地方政府颁布的工程造价标准,针对某一特定建设项目的施工图纸和竣工资料来计算和确定某一工程价值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鉴定对象主要是与造价有关的工程,往往涉及承发包双方,鉴定材料也因为建筑工程本身复杂的生产过程,特殊的定价过程而内容繁琐,数量庞大,从而加剧了司法实务中的此类案件久拖不决,或人民法院在竭尽心力判决后却上诉率居高不下的尴尬处境。费用高,效率低,定论难等诸多问题成为阻碍司法造价鉴定的绊脚石。

一、实务案例中存在造价司法鉴定的主要情形
近年来,工程造价纠纷日益增多,笔者通过分析多份与此相关的造价实务纠纷案例发现, 其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因“烂尾工程”结算纠纷引发的造价鉴定。建设工程合同涉及的资金量巨大,合同的履行期较长,牵扯的履行主体也众多,常出现大量的“烂尾工程”。而烂尾工程中包含的部分已完成工程中涉及到承包人的人力、材料、设备机械等资源的物化成果,承包人是否有权就已完成工程主张结算相应的工程价款也是我国法律实务中的一大争议焦点,最新的《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可见在“烂尾工程”中,不论是否合同有效,竣工与否,只要已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都有权请求发包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在过去的实务案例中,也常因为各种“半截子工程”而引发结算争议,当事人由此提出造价鉴定。
2.关于签约工程量与履约工程量而引发的造价结款争议。在实务中的诸多工程造价纠纷案例中,建设施工单位为了取得施工的招投标项目,常采用低价竞标的方法增强自身优势,甚至漏估工程量,或者由于新增加的工程量缺乏约定的计价条款而难以达成一致的付款方式,由此承发包方产生争议。此外,建设单位为了节省开发成本,赢得发包方的青睐,往往采用固定总价的做法图求便利和显示低价优势,但此种方法却将自身置于巨大的潜在风险中。固定总价中将合同总价一次包死,固定不变的特质决定了此类合同中将由承包商承担全部工作量和价格的风险。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中,涉及图纸不详细,相关条件不具备,工程计算量不准确是常事。当发生材料涨价,未约定明确的工程变更价格计算方法却又发生了工程变更,增加或者减少等情况时,施工方主张建设单位进行补偿,建设单位则以双方签订的固定总价合同进行抗辩,此种类型引发的造价结款争议在实务案例中屡屡发生,值得关注。
3.签证索赔纠纷。此项问题主要由施工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超过双方的约定工程量产生,如在低价竞标中,施工方虽处于劣势,但仍可对超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采用签证索赔的方法维护自身权益。但此类方法也常由于施工单位在操作过程中的诸多问题而引发纠纷,比如未在约定的索赔时间内进行索赔,相关的索赔证据无原件保留,未撰写清楚明了的索赔报告甚至忘记对某项工程签证而引发后续施工单位维权的不利。总之,签证索赔的时间限制,内容规定,送达方式,提出对象等因未进行提前约定或约定模糊的问题而引发的纠纷成为了工程造价鉴定纠纷中的主要类型之一。
4.对由人民法院委托造价单位进行审价后的审价报告产生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造价司法鉴定的启动方式既可依当事人申请,也可由法院依职权决定。目前我国的司法造价鉴定存在鉴定内容不准确,人民法院与当事人权利分工不明,突出的以鉴代审等现象,促使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造价单位进行审价后的审价报告信赖度较低,往往在花费了巨大的经济和时间成本后仍然不能对价款结算的争议达成有效统一而要求启动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以上这些工程造价鉴定的主要争议类型既是承发包双方在履行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中易遇到的难题,也暴露出工程造价鉴定自身在司法实务中运用的局限和弊端。

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从立法上看,目前我国并未有针对工程造价鉴定的专门规定,主要作为司法鉴定的一种类型而使用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仅在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工程造价鉴定或者相关部委的规定中有所涉及。由于缺乏明确的规范和指引,工程造价鉴定在司法实务中仍存在诸多问题。
1.工程价款取计困难。工程价款的取计涉及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特殊方式,我国采取定额计价和清单计价两种方式,根据竣工验收或交付适用的已完成工程,一般采用合同量的工程量和合同外的增量工程进行判断计价。
然而对“烂尾工程”而言,无论是合同内的工程量还是合同外的增量工程,均由于工程未完工,当事人因为各种原因不能形成一致的工程交接清点和计量,导致施工图不能用于完整计量、工程量清单内容也不能体现在实际施工内容中,而产生工程款不能准确结算的矛盾,这一点同样增加了“烂尾工程”在造价鉴定中的价款取计难度。
2.在程序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存在如鉴定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时限、当事人反复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浪费资源、鉴定材料质证不充分、鉴定机构管理混乱、以及鉴定人员回避制度落于空谈等诸多问题。由于涉诉主体范围广,涉及金额大,相关的鉴定材料详细且繁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历来存在难度大、过程长、内容复杂等特质,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是否提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犹豫不决,人民法院亦由于工作繁忙,对司法鉴定的进程缺乏监督管理,且由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专业性,缺乏专业资质和水平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往往主动延误当事人的司法造价申请鉴定或对其进展不闻不问,严重拖延了案件审理的周期。
3.鉴定机构/鉴定人能力参差不齐,严重影响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进程。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障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程序公正性,往往采用集中委托、随机抽签的方式,但由于鉴定机构自身鉴定流程不规范、利益驱动或由于鉴定人缺乏庭审质证的能力等情况而影响了鉴定意见的质量和效率,从而延误此类案件的审理进程。
4.审判权与鉴定权混淆不清,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公正与法院的司法权威性。目前的司法鉴定意见需要鉴定机构基于专业的技术判断做出,但在鉴定程序中仍然存在大量的法律问题,然而在司法操作实务中,由于承办法官缺乏有关工程造价方面的专业知识,对鉴定所需鉴定意见及证据材料的内容和公正性、准确性无法完全审查,且多数人民法院未形成专业化审判庭,不具有此类专业化案件的审理能力,许多承办法官往往被迫放弃审判权,直接将所有的工程材料交给鉴定机构,并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做出判决,而工程鉴定单位和人员往往自行确定鉴定范围、鉴定依据和鉴定材料。
此举严重干扰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独立裁判权,可能导致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判决结果的不公,从而造成当事人不服判决而上诉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复鉴定,加剧司法资源的紧张。
5.当事人对鉴定程序的配合度低,法官与鉴定委托机构、鉴定机构之间衔接不畅等。部分当事人为争取己方利益,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资料,滥用诉权干扰鉴定,甚至违法接触鉴定人使得造价鉴定程序进展困难,严重妨碍了法官办理工程案件的效率。或者某些当事人缺乏专业知识,鉴定质证流于形式,论证不充分等问题也加剧了造价司法鉴定的不公正性和缺乏有效性等问题。
此外,法院对鉴定程序启动的把握,工程司法鉴定与行政审计的效力区分,不规范的鉴定意见的认定,忽视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的审查,将鉴定意见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或者鉴定意见处理等问题也造成了造价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可信度受质疑,被当事人反复提起的窘境。

由于法律判断与专业判断的界限不清楚,在鉴定人根据独立封闭原则对涉及工程的专业问题进行客观判断时,法官仍需决定鉴定前的合同效力判断,鉴定依据认定,鉴定方法确定等问题,承办法官与鉴定机构的之间的权利分工与衔接问题便由此突出来。


三、造价鉴定程序在实际操作中的重、难点
1、鉴定资料有效性的判断
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主要依靠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分析和计算,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往往出于利己而提交的证据材料如起诉书和答辩状,工程设计图纸及洽商变更记录、现场勘察记录等资料缺乏合法真实有效性,因此需要专业的鉴定人员进行整理和筛选。
在实务案例中,合法的招投标文件作为造价鉴定的依据之一,其中招投标过程中的废标处理,代理机构主体是否合法,招标代理行为是否合规,都会影响当事人招投标文件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为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说法,针对招投标文件的有效性问题往往各抒己见,鉴定机构的专业鉴定便显得尤为重要。
此外,如上所述,在竞争激烈的建筑市场中,“阴阳合同”的现象屡见不鲜,在此类合同纠纷中争端双方坚持对自己有利的合同依据,承办法官明确以哪份合同为准成为了最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在《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如何处理“阴阳合同”的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总之,在造价问题与法律问题相互交织的造价鉴定中,判断鉴定资料的合法性首先成为了造价鉴定机构在实际操作中的难点。
2、关于修复工程的造价鉴定问题
建设工程由于自身周期长,牵涉范围广的特性,在结算纠纷可能同时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或者一些隐蔽工程已完工而存在质量缺陷,这种涉及质量缺陷的工程往往不具备鉴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在认定质量缺陷后,常通过减少该部分工程款或者由施工方承担合理的修复费用的方式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已经施行的《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以及发包人对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举显然认可了承包方修复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有权主张修复工程的工程款权利。建设工程的案件原本较为复杂,造价鉴定资料的范围,从设计到竣工结算经过多个环节,鉴定设计的材料包括工程招投标文件、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工程施工设计图(变更图)、图纸会审纪要、工程预决算及预决算答疑文件、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工程现场签证、收方资料等诸多文件。
且就工程施工合同而言,《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助条款”,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造价鉴定材料的繁杂,民法典施行后,其对承包人主张修复工程款权利的保护,毫无疑问在发生修复工程的结算纠纷时,对修复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也会成为发承包双方的不二选择,而修复工程中所涉及到的方方面面,也会成为工程造价鉴定中的一大重难点。
3、计价争议的鉴定
一般情况下,工程造价鉴定的计价标准主要包括定额计价和工程量清单计价两种,在双方具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作为造价鉴定依据。在合同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则可参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或者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进行计价结算。
在实务案例中,当事人因工程变更导致工程数量变化,或对新增工程项目组价发生争议,或因物价波动,人工费调整,材料价格上涨等而要求调整综合单价,由此增加了后续造价鉴定程序的困难。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的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可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双方约定以固定价款结算工程款的,合同约定风险范围内的固定价格部分不予鉴定。
4、合同争议的鉴定
主要包括“无效合同”争议鉴定、“阴阳合同”争议鉴定、“合同解除”争议鉴定、“固定价合同”争议鉴定等方面。此类鉴定争议的处理原则因具体情况而异,如“无效合同”的实际操作中,支付的工程款仅与已完成工程质量合格有关。由此,即便合同可能处于无效,仍具有造价司法鉴定的可能。
而关于合同解除,即将颁布的《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以及解除后的工程价款支付问题,法典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在造价鉴定的争议中,往往面临着合同是否已解除,以及解除后工程质量的鉴定与造价鉴定的争议难题。“阴阳合同”“固定价合同”中有关造价司法鉴定的处理原则前面已有所介绍,此处不再赘述。
5、签证以及索赔争议的鉴定
与工程造价相比,损失索赔涉及到人工费、工程材料费、材料供应商的诉讼费、违约金的索赔等等,其鉴定更加复杂多样,由于各地因地制宜的规定条款,有时甚至难以找到统一标准,此类损失范围的确定与赔偿对专业鉴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在实际操作中,有的审价的单位会超出双方的争议事实范围,对无争议的实施范围也进行鉴定,对此,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由此可知,工程造价鉴定并非全面鉴定,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法院不应该对超出范围的鉴定内容进行质证也不能采纳超出鉴定范围事项的鉴定意见。建筑企业有权依法维护无争议事项范围的合法权利。


四、当事人在适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注意要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可由法院依职权启动或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而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就当事人在运用造价司法鉴定方面,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首先,鉴定意见作为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判断性意见,是工程造价纠纷案件最为重要的证据,往往决定了案件判决结果,当事人申请造价司法鉴定时,必须认识到其重要性。此外,造价鉴定的时间取决于案件材料与鉴定范围,考虑到所需要的时间与资金成本,应当慎重确定鉴定事项,申请鉴定的范围应紧密围绕争议部分而进行,此举既可节省诉讼成本,亦可缩短诉讼周期。
且就司法鉴定的禁止范围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可见,若施工过程中未有涉及变更,其固定价部分是不予鉴定的。另外,也应当注意到该司法解释还规定逾期答复竣工结算文件的视为认可该竣工结算文件,由此产生的争议造价鉴定申请同样不予鉴定。据此可知,当事人应当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接受司法造价鉴定申请的条件,权衡自己对工程价款或者工程量的主张是否能得到审价机构的认可,并以此准备相关的证据材料。值得一提的是关于申请司法造价鉴定的时间限制,过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当前相关法律修改后规定司法鉴定申请的提出只要与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关,则可突破举证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原则上均得接受该鉴定申请,此举有利于当事人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
其次,当事人提交申请司法鉴定时,提交的鉴定委托书应该清晰明了,委托范围应具体明确,提交的鉴定的依据资料力求规范完整,逻辑合理,有理有据,杜绝自相矛盾等问题。当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鉴定申请后,当事人应当进一步明确鉴定事项,鉴定范围。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送鉴材料,原则上应当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后由法院确认,当事人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可见虽然造价鉴定的事项范围是由当事人申请、法院确定,但作为案件的相对方,提供真实合法材料,及时审查申请方提出的鉴定范围,协助承办法官确定最终鉴定事项,提出自己的意见更有利于维护己方的权益不受损害。
另外,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格外注重证据。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不能协议一致,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的,应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进行释明,其仍不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前已经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不予准许,但确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可见当事人在启动工程量与工程价款鉴定程序时,应格外注意属于自己的举证责任,防止因忽略相关举证责任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除了必须的工程招投标文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承包人的营业资质,施工资质等材料,应当注意就涉及变更导致增加的隐蔽工程量,其是否具有甲方或监理的签证等证明资料,否则此部分的工程款将难以得到审价机构的认可。且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时,需提供自身符合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证据材料。
最后,为避免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与鉴定权混淆,避免“以鉴代审”等现象,除却人民法院应当仔细认定鉴定材料,列明争议焦点和确认案件事实等,当事人也应善于利用自己的质证权利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结合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就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鉴定过程是否符合相关程序规定、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相关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综合审查,必要时,可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并对鉴定意见中的异议部分进行发问,要求鉴定人进行具体说明,同时注意鉴定机构的适用鉴定依据是否合法,是否是根据未经质证确定的证据材料做出鉴定等。积极参与鉴定的全过程,对于鉴定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及时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所涉及的问题提出意见,参与庭审质证等。
总而言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不同于司法实务中一般的司法鉴定,建筑企业在司法造价鉴定中不得掉以轻心,应当严格审核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人员是否具有工程造价执业资格,鉴定人员是否需要回避等情形。另外,及时准备自身需要的鉴定材料,关注鉴定所依据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明确造价鉴定的过程中,哪些由司法审判权或仲裁权来确定,哪些可通过造价鉴定机构来确定,避免审价单位代替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决定以损害自身的权益。对鉴定结论是否尊重发承包双方约定的计算原则计较进行多方面的调查论证,减少自身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在质证方面,针对上述范围和事项积极提出意见以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当然,加强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减少造成工程造价纠纷的因素,从源头上避免产生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必要性更能有效避免当事人的损失。




文:吕建伟
编辑:王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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