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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暴力索取数额大大超出债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2009年9月初,黄某在梅县某宾馆赌博时向朋友吴某借款1500元,期间一直未还。9月29日晚,吴某为索取1500元赌债,安排手下马仔“阿宽”、张某、郭某、张某飞和陈某等人约出黄某后强行将他带到郊外。期间吴某等人黄某进行殴打,要求黄某归还赌债本息38000元人民币,并胁迫其写下“欠张某38000元”的欠条,并限令其半小时内拿出20000元。在黄某说拿不出钱后,五名嫌疑人用猪刀、木棍等工具恐吓黄某,并打了黄某几个耳光,黄某被迫拿出身上的2000元,又叫朋友送来1000元交给吴某。吴某要求黄某再拿出7000元才放他走。黄某答应第二天拿钱。当晚,五名嫌疑人把黄某扣留在某酒吧内继续折磨。第二天,黄某以自己出车祸为由叫姐姐汇款7000元到张某的账上。吴某拿到7000元后,认为黄某态度不错,叫黄某写下欠张某18000元的欠条,并把原来写的欠张某38000元的欠条撕毁,后放黄某离开。 

  二、意见分歧 

  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数额大大超出债务数额的钱财,并胁迫受害人写下欠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有三:一是吴某等人黄某实施了暴力和扣押、拘禁行为;二是吴某等人扣押黄某的目的是为了钱财;三是通过胁迫黄某向其家属、朋友取得了钱财。从主观目的到客观行为都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吴某等人以黄某欠赌债未还为由,通过拿出刀具、锄头棒恐吓和扇耳光等手段威胁黄某交出钱财,黄某由于恐惧而被迫交出钱财,该行为属于胁迫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吴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黄某以当场实施暴力、胁迫的手段,强取黄某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吴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吴某等人使用暴力索取钱财的行为,因其具有索还债务的特殊性,事出有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吴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 

  绑架罪、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都是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被绑架人安危的顾虑,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吴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被帮家人安危的顾虑,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等方法劫持或控制他人的行为。行为人以实力控制他人后,让被害人告知亲属自己被绑架的,要求亲属为赎买人质而索要财产或满足条件的,才能成立绑架罪。本案中,吴某等人将黄某控制后,黄某以自己出车祸为由打电话叫姐姐汇款,隐瞒了被控制的事实,吴某等人并不是直接以绑架人质的生命、健康安全相威胁勒索财物,故不构成绑架罪。 

  (二)吴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威胁的程度一般为达到心理恐惧并处分自己财产为限,主要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强制,且是不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轻微暴力。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不具有紧迫性,行为人往往扬言如不满足要求将把威胁内容变成现实,通常设定某种不利后果转为现实的时间间隔,时空跨度一般较大,一定程度上为被害人遭受物质或精神上的伤害提供了缓冲的余地。本案中,吴某等人将黄某完全控制监禁,并其进行殴打,实施暴力,要求其返还欠款38000元,在使用暴力程度和紧迫性程度上看,吴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因此,吴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区分抢劫罪与非法拘禁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吴某等人索取超出原有债务的部分款项,是属于原有债务的“高利贷利息”,还是吴某等人纯粹为了非法占有的“不义之财”?这是区分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的关键点,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1、超出原债务部分的款项应当认定为“高利贷利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赌债、高利贷在我国普遍存在,且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仍可能继续存在。在办案过程中了解到,吴某等人以赌博、放高利贷为业,黄某是吴某的朋友,经常在一起赌博,也悉知吴某以赌博、放高利贷为业,黄某向吴某借了1500元赌债,虽然此赌债没有归还利息计算的约定,但是按照高利贷计算利息是约定俗成的事情,因此,可以认为吴某和黄某之间有不成文的约定,超出原有债务的部分款项应当认定为“高利贷利息”。 

  2、应当遵循“疑罪从无、从轻”的原则,作出“有利被告人”的推定。现实生活中,债务形成的原因多种多样,既有合法债务,又有非法债务,既有明确的债务,又有难以查清的债务。赌债、高利贷这种债务,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司法实践也难以取证。本案中,黄某欠下吴某的1500元赌债,吴某将黄某拘禁并勒索要求其还款28000元。虽然大大超出了原有的债务,但是超出部分的款项,两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利息约定或者高利贷约定各执一词,司法机关也未能找到其它证据,因此,超出部分款项的性质是一个疑点。根据“疑罪从无”、“疑罪从轻”司法原则,应当作出被告人有利的推定。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将吴某等人按照抢劫罪进行定罪量刑,极其容易造成错判误判,吴某等人刑罚过重,因此,吴某等人抢劫罪论处显然不妥。 

  3、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为索取非法债务拘禁他人,行为人往往针特定人,这个特定人就是与行为人存在债务纠纷的人,而不是针社会上的不特定人,不会威胁到整个社会的安全,广泛引起社会民众的恐慌。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索取被害人承诺过的债务,而不是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主观恶性相不大。因此,笔者认为此种行为定非法拘禁罪较适宜。 

  综上所述,吴某等人将黄某强行带到郊外,其进行殴打,要求黄某归还赌债,并胁迫其写下的欠条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作者单位: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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