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朱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朱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

通过阅读证据材料、会见被告人以及参加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的认识后,现辩护人就本案的定性及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通过比较组织卖淫和容留卖淫在法律关系上的区别,朱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更符合容留卖淫的特征。

在组织卖淫中,组织者与卖淫女在民事法律上看似乎属于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组织者在某些场合来说就相当于用人单位或者雇主,被组织的卖淫女相当于劳动者。卖淫女作为劳动者向作为服务对象的嫖客提供性服务,表面上是为不特定的嫖客提供劳动,实际上也是向组织者提供劳动,而组织者与嫖客之间的民事关系应属于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消费合同关系。

在容留卖淫中,容留者只是有偿或者无偿为被容留卖淫者提供一个适宜性交易并且相对安全的场所,两者的关系充其量是一种平等、自愿的场所租赁合同关系,容留者对于卖淫女卖淫的劳务过程,没有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一样进行直接管理的权利。

通过对组织卖淫和容留卖淫在法律关系上的分析,结合本案而言,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中更符合容留卖淫的特征,主要体现在:

首先,本案的证据表明,张某在与朱某某商量好分成方式后,即带来了四个卖淫女,后来张某又亲自应聘了两个,可见,对于卖淫女的招募完全是由张某在操作,朱某某并没有参与。

其次,卖淫女规章制度的修改和实施者是张某,他本人在庭审中也陈述,在其来之后,即对以前遗留下来的制度进行了修改,并让下面的小姐实行。虽然技师规章制度上署名是海市蜃楼,但该行为纯属张某的个人行为,并未得到朱某某的明确许可。

再次,卖淫女平时的管理全由张某等人负责,包括卖淫女押金的收取、培训、相关性用品的提供以及最后工资的发放等,朱某某并没有参与,也无权干涉。

最后,张某在本案中名义是海市蜃楼的领班,但实际上只是因朱某某提供性交易场所而与其建立起来的经济上的合作关系。这可从以下方面得到体现:

1.从收入的分成方式上看,每次结算朱某某均是与张某进行的,在留下提供场所的报酬后,朱某某将剩余的钱交给张某,至于张某怎么给小姐发工资的,朱某某无权决定。可见,张某对卖淫女工资的管理是独立于海市蜃楼的。

2.从叫来周某协助,并支付其工资等一系列行为来看,张某也并不符合一个领班的角色和地位,如果张某真是属于海市蜃楼员工的话,他怎么能不经朱某某的同意就自主决定让周某来海市蜃楼上班怎么会拿出自己的钱来付周某的工资可见,在人事管理上,张某也是独立于海市蜃楼的。他与朱某某的关系实质上只是因朱某某为其提供性交易的场所而建立起来的合作关系。

综上,张某作为雇主与卖淫女发生劳务关系,其名义上是海市蜃楼的领班,实质上与朱某某只是经济上的合作关系,并不受海市蜃楼的制约。而朱某某所收取的费用纯属提供卖淫场所所得,因此,朱某某的行为更符合容留卖淫的特征。

 

     二、在存在容留和组织卖淫两个罪名竞合的情况下,应结合实际选择和确定罪名,本案中朱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容留卖淫更为妥当。

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组织卖淫罪的定义包含了容留的内容,但从组织卖淫罪设立的目的来看,该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处罚相对较重,所以对案件性质作出认定的时候,我们更应该找出案件中最本质的东西,对案件作出一个合乎情理、合乎法理的评判,这也是符合我国刑法的罪行相适应原则的。

其次,本案中,朱某某除了提供卖淫场所给张某外,还帮助收取费用以及让服务员提供报信服务,对于这些超出容留卖淫的行为,是否足以支持朱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呢辩护人认为并不充分,理由如下:

1.组织卖淫罪的“组织性”体现于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而朱某某提供卖淫场所、帮助收取费用以及提供报信服务显然不能体现该“组织性”。

2.本案的证据表明,朱某某和张某对于收入的分成是按次数来结算的,由于已经将卖淫场所包给了张某,使其不能确切掌握卖淫女提供服务的次数,因此,正因为出于经济上的考虑,才促使朱某某通过帮助张某等人收取费用来确定卖淫的次数,以便收取提供场所的报酬。

3. 如前所述,在容留卖淫中,容留者只是有偿或者无偿为被容留卖淫者提供一个适宜性交易并且相对安全的场所。朱某某提供报信服务的目的,也只是出于使其提供的卖淫场所更加安全的目的,如果对于张某的组织卖淫起帮助作用的话,也只是辅助的,次要的。

因此,朱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组织性和控制性,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没有达到组织卖淫罪的严重程度,如果以组织卖淫罪对其定罪量刑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是相违背的,但朱某某在明知张某在组织卖淫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其卖淫场所,因而构成了容留卖淫罪。

 

三、本案人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以前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更符合容留卖淫罪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组织卖淫罪适用法律不当。望法院能严格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按照罪行相适应原则,做出公正的判断。

 

以上辩护意见,请能够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

 

                                                         朱艇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惠诚大讲堂——从实例出发对组织卖淫罪的辩护简析
为卖淫团伙提供卖淫场所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共犯吗?
混搭指控拼两罪 另辟蹊径辩一罪丨冠文刑辩团队成功为某聚众淫乱案、介绍卖淫案减罪
淮南无业女组织卖淫被判刑 不思悔改监外执行重操旧业
卖淫刑事案的《辩护纲要 》
会所组织提供“打*机”服务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