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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意见:二审中主张承包方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一、案情简介

    2002918日,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乙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就涉案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涉案项目全部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工程资金来源为乙公司垫资兴建,合同价款暂定3亿元。此外,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期、工程质量、验收、结算以及违约责任等问题也都作出了明确约定。20047月,涉案项目主体工程质量经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和当地工程质量监督站共同验收确认主体工程质量合格。200481日,双方就主体工程进行了实际交接,由甲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将部分楼层作为商场进行了试营业。后因资金短缺、销售不畅等各方面原因,项目成为烂尾状态,至今未整体竣工。甲公司、乙公司一致认可双方已经解除了施工合同关系。停工后,乙公司多次向甲公司要求其尽快完成工程结算并支付已完工程的下欠工程款。甲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半年前,曾经单方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就案涉土建工程的总造价进行鉴定,本案中乙公司主张的土建部分工程款的数额,就是以此次鉴定结论为依据提出的。

    20046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的丁公司就案涉项目的部分安装工程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安装工程施工。2006121日,甲公司在丁公司出具的安装工程结算书上签字并盖章,结算书中载明,工程总造价4000万元,甲公司已向其支付1000万元,余款未付。2007421日,丁公司将其甲公司的剩余安装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乙公司。    

    20091111日,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甲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其主张的工程款主要包括两部分:乙公司自行施工的土建部分的工程款;自丁公司处受让的安装工程款。   

    甲公司辩称,由于双方对该项目工程造价未达成一致意见,甲公司无法知晓是否尚欠工程款以及欠多少工程款,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判决生效时起算。丁公司为独立法人,乙公司无权替代丁公司主张权利。而且,该债权的转让并未通知甲公司故对甲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针对甲公司欠丁公司的款项,只能另诉解决。

    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某鉴定机构对土建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2.5亿余元。经核对,发生纠纷前,乙公司收到甲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共计7000余万元。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后,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同时,乙公司作为土建、安装工程的总承包人,其从装安装工程施工人处合法受让安装工程款债权,该行为并未给甲公司支付该笔债务增加任何负担,故对乙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要求债务人甲公司支付该笔应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具体而言:(1)关于甲公司是否应向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款以及支付多少的问题。《施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协商进行工程结算事宜,以实际行动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剩余工程款并赔偿相应损失。根据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出具的鉴定结论,扣除甲公司已经向乙公司支付的土建部分工程款,甲公司还应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8亿元,同时赔偿乙公司的利息损失,利息应当从双方实际交付工程时即200481日起算。(2)关于乙公司能否向甲公司主张安装工程款的问题。丁公司将甲公司欠付的安装工程款转让给乙公司,该债权转让并无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不能转让的情形,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债务人甲公司尚未向原债权人履行该两笔债务,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乙公司并未加重债务人甲公司的义务。且原债权人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甲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安装工程款及相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债务人甲公司与原债权人丁公司的安装工程价款经过结算,债权数额已经为原债权人、债务人双方所认可,甲公司还应向乙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3000万元。甲公司与原债权人丁公司于20061128日共同认可了安装工程结算书,因此,工程款利息从应支付之日即20061.129日起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1)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公司支付项目土建工程款1.8亿元及利息(利息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2)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公司支付项目安装工程款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11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驳回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各笔款项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利息。另外,乙公司主张的两笔工程款,已经全部超过诉讼时效,依法早已丧失了胜诉权。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1)甲公司之所以部分工程款未付,是由于双方对工程款具体金额一直存在争议,而非恶意拖欠,乙公司起诉前,甲公司刚刚完成单方的工程造价鉴定。本案关于土建部分的工程款利息,应从法院生效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才公平。(2)甲公司对下欠丁公司的债务以及其与乙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始终存有异议,一审法院支持丁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错误,应予撤销。就该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完全可以另行起诉。(3)如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时间,让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相应土建工程款、安装工程款及利息,甲公司在二审期间视为有新证据,证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

    乙公司答辩称,甲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 审关于土建工程款利息起算的时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审认定乙公司有权向甲公司主张安装工程款,结论正确。(3)乙公司一直在主张自身权益,曾多次向甲公司催要款项,均遭到甲公司推诿,不得已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所提各项诉请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公司是否有权向甲公司主张自丁公司处受让来的3000万元安装工程款;二是甲公司应付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认定以及甲公司关于乙公司所提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应否支持。围绕上述焦点问题,二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1)乙公司是否有权向甲公司主张安装工程款。经查,涉案工程的安装工程部分,系由案外人丁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的。甲公司并未依约向丁公司支付该部分安装工程款。法律规定债权人债权让与时的通知义务,目的是为解决未接到通知的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履行效力问题,并非是为了限制债权转让。该工程款债权不存在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转让并未损害甲公司的合法权利,故债权人可以进行债权转让。原债权人出具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函,且在一审诉讼期间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甲公司,因此,一审认定乙公司通过受让债权依法取得向甲公司主张安装工程款和装饰工程款的权利,结论正确。甲公司就案涉安装工程款债权转让所提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甲公司应付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在查清甲公司尚欠乙公司的土建工程款、安装工程款款项数额基础上,还对每一笔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作出了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工程款利息从工程价款应支付之日起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对于以何种类型的贷款利率计算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因资金短缺而无法按时支付各项工程款是不争的事实,在其已经实际接收了乙公司已完工程后,理应自接收项目时起即支付尚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甲公司要求自一审判决生效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甲公司单方就案涉土建工程委托其他造价咨询公司进行造价鉴定,乙公司在该鉴定结论一经形成即以其结论为依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土建工程款。双方上述一系列行为表明,乙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一直在就工程款数额问题与甲公司进行磋商、确认,故此部分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针对乙公司主张安装工程款,二审时甲公司仅以该笔债权的转让未通知甲公司,乙公司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的主体不适格等为由进行了抗辩,但是始终并未提出过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甲公司与丁公司就案涉安装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已经达成共识,甲公司签字认可安装程款结算数额的时间和行为,是早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前、一审判决未作出之前即已经存在的客观事实。一审期间,乙公司为此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甲公司如认为该债权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对转让行为表示异议的同时理应一并提出并作为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规定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一审判决作出后新形成、新出现的证据,以及非因当事人原因在一审期间未能提交的证据等情形。而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是人民法院在为决当事人之间纠纷而进行的司法裁判活动,一审判决本身并不是同一诉讼进入二审阶段的新的证据。因此,甲公司一审未提、二审新的证据为由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

情形除外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主要观点和理由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乙公司是否有权向甲公司主张自丁公司处受让的安装"I程款,二是甲公司二审所提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应否支持。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二审法院的认识是一致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债权让与时的通知义务,目的是为解决未接到通知的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履行效力问题,并非是为了限制债权转让。案涉安装工程款债权不存在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且该转让并未损害甲公司的合法权利,亦未加重甲公司的义务,故债权人有权将其债权进行转让。法律对于债权转让向债务人通知并无时间方面的限制性规定,本案原债权人出具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函,且在一审诉讼期间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甲公司,因此,认定乙公司通过受让债权依法取得向甲公司主张安装工程款和装饰工程款的权利,结论正确。

    接下来,重点对本案中当事人一审未提、二审一审判决作为新证据提出对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否支持的问题进行重点讨论。对此问题,主要有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首先,从案涉的各个时间点来分析,乙公司就安装工程款主张债权,确实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丁公司与甲公司形成安装工程款结算的时间是2006121日,丁公司将其对甲公司的剩余安装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乙公司的时间是2007421日,一审己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91111日。形成结算后丁公司就应当及向用公司主张该笔债权,退一步看,即便是按照其将该债权转让时间算起,由于无证据表明丁公司或者乙公司在转让债权后曾经向甲公司主张过该项债权,则乙公司在一审提起诉讼时,该项债权也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再次,甲公司对于乙公司主张该项债权持有异议,是对其受让行为的合法性不认可,即其基于乙公司不是向其主张该安装工程款的适格主体进

行抗辩,当然不会也无需要求其进一步就该债权实体上因为超过诉讼时效故已经丧失胜诉权问题进行抗辩。其次,一审判决的作出,对于丁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予以了确认,出现此情况,甲公司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基础上,再以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符合逻辑。也就是说,一审判决对甲公司而言,在安装工程款债权问题上是新的证据,其据此主张乙公司的诉讼请求起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本案一审判决对甲公司而言是否为新的证据问题的认识方面,观点与前述第一种意见相同即属于新的证据。不过,在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的实体处理上,与第一种观点有所不同。从现有况看,本案甲公司与丁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中并无关于还款期限问题的约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的第四条规定,而是应当适用其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即乙公司可以随时向甲公司主张权利,只要给对方一个合理的宽限期进行准备即可。如此,乙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就不会超过诉讼时效,虽然甲公司二审新的证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乙公司已经丧失胜诉权。按照该观点,处理结果上与一审二审判决结果一致,只是在法律依据、理由论述等方面的角度不同。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一审未提、二审一审判决作为新证据提出对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与理由,不应支持。关于安装工程款债权的转让、甲公司与丁公司结算书签署的时间等案涉的相关事实和行为均发生在一审诉讼前。并非一审判决作出后,甲公司才得知道乙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期间,乙公司为此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甲公司如认为该债权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对转让行为表示异议的同时理应一并提出并作为抗辩理由。能够成为二审的“新的证据”,应当是指一审判决作出后新形成、新出现的证据,以及非因当事人原因在一审期间无法取得的证据等情形。一审判决只是对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作出的认定,一审判决本身并不是同一诉讼进入二审阶段的新的证据。甲公

司以《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四条为据,主张乙公司丧失胜诉权,观点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我们同意前述第三种观点。

    首先,当事人因民事纠纷诉讼至人民法院后,将法院对该案依法作出的一审判决,作为同一案件二审程序时的新证据的观点,理由不能成立。诚如一审二审判决中所述,本案中,债权转让的时间、甲公司与丁公司就安装工程款数额达成共识并签署结算书的时间等案涉的相关事实和行为,是发生在一审诉讼前的客观存在,一审判决只是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期间,乙公司为此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甲公司如认为该债权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完全可以在对转让行为表示异议的同时就一并提出,而无需等到一审判决作出后才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主张。一审二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就案件审理的不同阶段,均是在就同一个案件中的讼争问题而进行的司法审判活动。对当事人而言,其在同一案件的二审期间,可以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对一审判决提出诉请,诸如要求维持或者改判,但是不能将该一审判决作为对抗或者防御对方当事人所提主张的新证据。对于什么是新的证据,审判实务和学界早有较为明确的认识,二审期间,同案的一审判决因上诉而并未生效,不是也不能成为当事人在同一案件中用于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甲公司一审未提、二审一审判决作为新证据提出对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与理由,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四条规定,无法获得支持。

    其次,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诉讼时效问题一直都是从宽而非从严掌握。从1986年的民法通则,到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出台的一个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该指导思想都始终贯彻其中。而且,对于诉讼时效问题,除非当事人提出,人民法院不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制度认定当事人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我国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多数情形下,未主张权利2年后即超过,期限并不长。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并非为了消灭权利人的实体权益。基于此,为了尽量维护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原本合法的权益情形的过度出现,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当事人在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主张的,二审提出将不予支持。司法解释作为除外情形,规定了有新的证据二审期间可以进行诉讼时效抗辩,但是本案甲公司并没有新的证据,故其二审才提出诉讼时效问题的主张,人民法院将不予采信。

    另外,就本案而言,从案件实际情况出发,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甲公司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观点也不应得到支持。案件中守约方是乙公司,违约方是甲公司。乙公司承包甲公司的项目后,一直在垫资施工,已完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已经依约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由于甲公司的资金陷入困境,始终不能按照双方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使得乙公司的巨额资金长期被占用,其违约行为显而易见,给乙公司造成损失也是不争的事实。处理双方之间纠纷时,应当尽量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而且,进入诉讼后,经过司法鉴定可知,甲公司拖欠乙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大、周期长,甲公司一方面已经早就接收并实际使用了案涉工程,另一方面还拖欠乙公司过亿元的工程款不予支付,在本已经使乙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形下,还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乙公司过亿元的债权已经丧失胜诉权。如在上述情况下还支持甲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必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势必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严重失衡的不当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当事人因民事纠纷诉讼至法院后,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是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而进行的司法裁判活动,该一审判决本身并不是同一诉讼进入二审阶段的新的证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如果当事人一审未提及、二审时将一审判决作为新的证据据以提出对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规定中的除外情形,人民法院对其请求将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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