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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形成的通道与物权公示效力

介休市人民法院 郭龙平

 

一、案例事实

王某诉李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王某与李某为张兰村前后邻居,李某居前,王某居后。2012年王某修其院墙时,李某阻止,二人便发生斗殴,当地派出所出警后才予以制止。王某具状于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不得阻挠其合法修建。李某则以王某东侧有其历史形成的公共通道,王某不应堵塞予以抗辩。庭审中,王某称其东侧不为历史形成通道,是在几年前埋葬其爷爷自己所开辟,李某前后五六位邻居出庭作证,证明王某房屋东侧为历史形成通道。经本庭庭前实地勘验,王某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包括了其东侧行路,该宅基地使用证为96年核发并未记载有公共行路。本案焦点是王某房屋东侧行路是否为其宅基地范围内的历史形成公共通道?

二、意见分岐

第一种意见以《民法通则》解释第101条规定历史形成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堵塞,本案原告不得堵塞。

第二种意见认为《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也采取严格登记主义,由此本案原告可将东侧行路堵塞,建设围墙。

三、观点分析

就本案而言,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就本案的证据效力来看,原告之证据效力大于被告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77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依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二)登记的书证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三)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由上述规定可认定,本案原告出示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所提供证人证言之证明力,本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还规定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两条规定之大前提,可以推断出应当支持原告之诉请之结论。

其次,从法律的效力上看,也应支持原告之主张。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我国法的效力层次为同一阶的法之间,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物权法》与《民法通则》相比,《物权法》为新法也为特别法,应优先适用《物权法》,根据物权法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效力之规定,可以推定第二观点正确。

再次,从行政权力的行驶上看,也应以行政机关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为准。法院在诉讼裁判中对权属争议应由相关行政部门确权,法院不能超越权限对行政部门核发的证书予以否定,只能由当事人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由行政部门核实。民法通则解释第96规定,因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综上在物权保护纠纷中,不动产的权属原则上依据物权登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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