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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婚内签订忠诚协议约定违约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有效?

案例索引: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叶某离婚纠纷二审案(案号:(2014)浙金民终字第723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胡某甲与叶某经过协商约定,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系双方对忠实义务的量化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结合双方约定及当地社会经济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1998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磐安县安文镇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9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2011年4月14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和好。2012年6月18日,原告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按自动撤诉。2013年3月21日原告第三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向原审法院撤回起诉。2014年1月6日,原告第四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直接抚养婚生子,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被告婚后,原告先后与曹某某、陈某某关系暧昧,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隔阂,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出具悔过书。2009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约定》一份,约定:“……一、双方必须以家为重,忠诚于家;二、如一方有违约行为,过错方必须赔偿无过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三、做人要诚实守信,不得违背诺言。”2009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如有证据证明对方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事情(包括但不限于婚外情、嫖赌、重婚、与他们同居),而且由过错方先提出离婚的,必须承担以下责任:一、过错方必须净身出户,且承担家庭的所有债权债务。二、过错方应支付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多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儿子胡某乙根据其本人意愿及便利其生活、学习、成长等原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双方对房产及原告在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已作了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该部分财产依其约定处理,且其中房产已出售他人,无须再行分割。其余共同财产浙A×××××小型轿车和原告在磐安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车辆长期由原告使用,且被告也同意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继续使用为宜,另磐安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24470.98归原告所有。

关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9年8月12日和2009年9月5日签订的《约定》及《协议书》中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第四十六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存在婚外情,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节达到“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等严重程度,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原告先后与曹某某、陈某某关系暧昧,且与陈某某开房同居,但未达到“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等情节严重的情形,该情形下,被告可否要求损害赔偿,法律未明文禁止。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约定,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系双方对忠实义务的量化,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应根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结合双方约定及当地社会经济水平、对方当事人的承受能力等酌情确定,根据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为2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

二、婚生子胡某乙由被告叶某直接抚养成人,原告胡某甲自2014年起每年支付抚养10000元直至婚生子胡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于每年的8月30日前付清。

三、原告胡某甲在磐安县农村信用社的股金及股金收益归被告叶某所有。

四、原告胡某甲在磐安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24470.98及利息归原告胡某甲所有。

五、A×××××小型轿车归原告胡某甲所有。

六、原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被告叶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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