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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年,小龙女都回家了,个体户还禁止批发这些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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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30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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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十六年,掉落山崖的小龙女都回家了,登记机关也该改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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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法规中,对部分行业的经营者设置了主体组织形式的限制,有的行业是在法律法规中明示仅限企业经营,有的以必须有章程、注册资本等形式限制,还有的行业法律法规虽未禁止但其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作出限制,甚至还有拍脑袋想当然进行限制的。这些情况给登记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一些地区对种子批发实施个体户行业禁入,不允许个体工商户登记种子批发的经营范围,违法提高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门槛。

本期,微信公众号登记注册小助手对针对个体工商户批发种子的经营事项研究分享如下:

一、误区产生的原因

一些人认为:《种子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而种子经营行政许可要求经营者为企业,则个体工商户不能经营种子,无论是批发还是零售。

其根本原因是一些人对几十上百条的法律规定只看一条,就以为全懂了。

二、戳破误区的逻辑错误

《种子法》虽然规定了禁止无证经营,但同时规定了例外条款,允许多种情形下无需办理许可证即可经营,作为同一个法律规定的例外条款,自然不能当做空气。

这一原则在2004年《种子法》出台及之后多次修改后,从未改变过。

也就是说,以《种子法》为依据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种子,属于典型的乱作为,而且是持续十六年的乱作为。

十六年,掉落山崖的小龙女都回家了,登记机关也该改改了。

简政放权,不能只说在嘴上,写在材料上,更要落实到行动中。

三、《种子法》有关解读

依据《种子法》,种子经营主体分两类,一类是许可经营,一类是无需许可经营,《种子法》规定的无需许可经营是指符合一定条件的种子经营者无需办理许可证,此二类均应依法予以登记。

具体来说,许可经营的,依据《种子法》规定,应为法人企业。

无需办理许可证即可经营的包括五种:

1.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3.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4.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5.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除上述第三项限定为分支机构外,《种子法》对其余无需持证经营者,未作出任何组织形式限制。

那么符合这几项条件的,没有任何理由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

四、为什么说个体户从事的是种子批发,而不是种子零售

在农资经营方面,一些地方坚持认为个体户只能从事零售业务,不能批发。

这也是一个典型的认识错误。

什么是批发?什么是零售?

还有一些登记人员搞不清楚,认为规模大的就是批发,是公司,规模小的是个体户,只能零售。这是一种想当然的认识,并无任何依据。

实际上,批发与零售的区别,在登记常用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早已说明,符合批发特征的经营行为划分到批发业,符合零售经营特征的行为划分到零售业。

批发与零售的基本区别是是否面向最终消费者

除基本区别外,还有几个特殊规定。

生产资料用于农业生产,属于批发业。

以销售为目的的收购活动,属于批发业。

谷物、牲畜、矿产、生产原料、化工原料、机械设备(除乘用车、计算机及通信设备)也属于批发业。

因此,种子、化肥、农药及其他生产用途的商品在零售业中不列入,因这些商品不存在面向最终消费者的零售经营特征,与销售量多少无关。

这些仅列入批发业的类别,不存在零售经营,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只能是批发形式经营。

五、原工商总局多次发文强调

2000年,原国家工商总局与农业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审批及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准其经营范围时应明确为“销售包装种子”或“代销包装种子”。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限内委托,受托经营者凭营业执照、书面委托和委托者加盖公章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开展种子代销业务,并不得再委托。

2009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其中规定: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书面委托为其代销种子的,或者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而今风雨多年,该《办法》已经废止几个春秋,但其中的规定至今未得到一些登记机关执行。

因登记环节禁止批发,在执法环节上,自然出现了相关的执法风险。

《办法》死不瞑目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登记机关在法律适用时,应考虑到法律法规的例外情形、转致条款和政策变化,不能简单的将不同情形的经营混为一谈,统一采用普遍性要求。

在实际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个体工商户条例》有关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实施平等准入,坚持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政策,不人为设置组织形式歧视。

登记注册小助手(djzcxzs) 作者原创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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