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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事业单位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怎样赔偿
       补缴社保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根据《人事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10日)聘人员提出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受聘人员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对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亨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用此项规定。
        在事业单位工作多年,有聘书(无期限)。单位按照组织人部门关于清理临时聘用人员的通知,解除合同,不合法。如果解聘可以获得双倍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1个月工资。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雇用非在编的工勤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有的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提前30天下达辞退通知和经济补偿说明,按辞退方式解除和终止非在编人员的事实劳动关系。1、首先作法理上的分析:事业单位中的非编制人员有以下两种情况,(1)、事业单位聘用的临时工,这类人员属于劳动合同调整的范围,因此只能依据劳动合同与《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政策文件来处理。辞退必须符合劳动法以及相关法规与政策。而不能适用事业单位的改革文件或清退。因为改革与清退是政策行为,临时工不属于其对象;其次改革与清退与劳动法有冲突,肯定应当依法进行,改革与清退不能打官司,而违反法律是可通过诉讼来解决的。(2)事业单位采用聘用方式向社会公开招聘的从事事业公务的人员,对于这类人员,关键就看单位与其签订什么样的合同,如果是劳动合同,就与临时工一样对待;如果是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指人事制度改革前),这类人员与在编人员不同,也不属于改革的对象,再次纳入改革就前后矛盾。应当按合同办理,未到期的继续履行合同,到期的可不再聘。 
     2、单位没有签订合同,其错误在单位而不在个人。    
    3、具体问题:
    A、对于劳动合同与聘用合同必须履行合同,不能因改革而终止或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必须符合劳动法或合同约定的条件或法定条件,否则不能提前解除合同。如果要提前解除合同,除给予经济补偿金外,单位要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赔偿,除劳动者或受聘用人员同意提前解除的外。
    B、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事业单位人员也应适用劳动法,这点最高法院的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已说明。因此不能用政策为由进行辞退。“清退”不是法律用语,而是政治用语。其意思是说,它不具有法律特征或特性。不能用其来调整劳动法律关系。
    C、只有改制中才存在安置转岗分流的问题。  在改制过程中,安置分流实质上是走人,或称自谋职业,或称买断工龄。这对于非编制人员一般情形下不存在。 在改制中出现需要走人的问题,按A方式处理即可。
    D、如果不是改制,而这类人员又不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指实际形成的劳动关系,而不是事实劳动关系,劳动法律不存在“事实”的说法),即不同意按A方式处理,只能继续维持合同。另一方面,若采取诉讼程序,采用A方式的可能性仍存在,法院可以判决你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如果法院判决继续维持劳动关系,面对改制就存在问题,因为改制后的新企业(公司)如果不聘用,那么原劳动关系实际上就不存在了,他随着原单位消灭而消灭。 

 
          对于非因刑事行政处理下岗和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被机关事业单位重新录(聘)用后,其录(聘)用前的工作年限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在国有企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凡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只要其继续按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费用,其下岗期间的年限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解除了劳动关系并获得一次性经济补偿(买断工龄)的,其获得的补偿金在作了必要的基本生活费用(当地低保线)扣除后上交新录(聘)用单位的,其原所在企业工作的年限可以连续计算,不愿上交补偿金的,其工作年限从重新录(聘)用之日起计算。解除劳动关系后至重新录用前期间,继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的,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否则,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
    二、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解除了劳动关系的可按以下原则掌握:领取了一次性补偿金的比照前款处理;没有领取补偿金的,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其解除劳动关系后至重新录聘前期间,人事档案交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中心代理的,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人事档案没有交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中心代理的,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
    三、对原应聘到股份制企业或私营企业工作的人员,其工作期间凡是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交纳了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和本人档案交人事部门人才交流中心进行人事代理的,可计算为连续工龄,否则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
    四、国家有新的工龄政策规定出台,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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