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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


              “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

 

一、案由:关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

               ---谢某工伤认定行政确认案

二、案情介绍:

    某市××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谢×旺(本案受害职工)于2009年2月27日确诊为脑瘤,即右侧顶枕叶间变形性星型细胞瘤(WHOⅢ级),遂入院治疗。2009年10月自觉身体状况较佳,于2009年10月13日回到工作岗位。2009年11月13日上早班(8:30-15:30),上班时略感有些不舒服,15:30分下班后回到公司宿舍休息仍觉身体不舒服,11月13日晚10:30分左右出现呕吐、头疼等症状,在同事的帮助下,11月14日凌晨3点左右送往××医院,11月15日11时55分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脑疝。某市××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向某市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的行政确认案件。某市社会保障局在行政确认案中存在两种观点的分歧,后经讨论和查阅《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最后认定谢×旺于2009年11月13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

三、案件争议焦点:

1、谢某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

2、如何理解 “突发疾病”?

3、关于对“48小时”的起算时间的理解

四、争议与分歧意见:

本案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用人单位的表述:谢×旺在15:30分下班后回到公司宿舍休息时,感觉身体不舒服,便于11月13日当晚10:30分左右出现呕吐、头疼等症状。其后在次日凌晨3点左右被送往××医院抢救。正因为是在下班后被送往医院的,因此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再则,根据谢×旺的死亡证明书所得:谢×旺死亡原因是因为前期的脑瘤所致,是其身体本来就存在的疾病,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是“突发疾病”。综合上述情况,谢×旺当日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一)所表述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本案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社会保障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的调查所得:谢×旺在11月13日15时30分左右,在接近下班时间内已经开始出现病症,只是在下班后才出现更为严重的呕吐、头疼等症状,考虑到发病时间的连续性,应确认谢×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出现病发。其后,因病情进一步恶化,11月14日凌晨3点左右送往××医院,于11月15日11时55分左右,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其过程也符合在48小时之内。可见本案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认定视同为工伤。

五、案件评析

对于上述两个观点,归纳起来,主要存在有三个焦点性的争议:一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二是如何定义《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突发疾病”;三是如何理解48小时起算时间。针对以上争议焦点,笔者谈谈自己的个人评析。

(一)谢某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

谢×旺因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之上呢?所谓“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单位合法要求的加班加点或者单位违法延长的时间。而“ 工作场所”则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众所周知,但凡疾病,均是遵循由轻到重的转化过程。这个过程具有连续性和周期性的,只不过有的疾病发作时,症状较明显,有的症状却较轻微罢了。但任何疾病都不可能是一开始就马上出现严重的病症,突发性疾病也毫无例外,突发疾病的开始很可能是比较轻,轻微到当事人只感到略有不适甚至全然不知。因此笔者认为要界定发病的时间的起始,应从当事人感到不适时开始。而不能认为在出现严重病症甚至以需要送往医院时才作为发病开始的依据。 

在本案中且生常谈不舒服,的加班加点或者单位违法延长的时间。不仅如此,,谢×旺虽在回到公司宿舍后仍觉身体不舒服,并于当晚出现严重症状,导致次日凌晨3点左右被送往××医院抢救。但这些情况并不代表谢某是在下班后才发病的。况且对于疾病的突发,每个人的身体反应与忍受力均不相同,不能因为是在下班后在宿舍被送医院抢救而否定其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的事实。本案谢×旺至医院就诊的病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就已经存在出现病征。因此可以界定谢某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

(二) 如何理解 “突发疾病”?

    根据劳社部函[2004]1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由此可见,无论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固有疾病等问题,在《条例》中均未作限制性规定,因此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疾病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突发而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由于突发疾病范围较广,也切实体现了工伤保险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基本原则。

     在本案中,谢某虽于2009年2月27日被确诊为脑瘤,同年11月13日又在工作岗位上由于自身固有疾病的发作,更于同年11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但根据以上分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并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疾病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中引发的,无论是它发性疾病还是自发性疾病,均作为“突发性疾病”来认定。即谢某当日的死亡情形,是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

(三)关于对“48小时”的起算时间的理解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也许有人会有这样理解:如果按照上述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的表述,那么谢某是在2009年11月14日凌晨3时入院抢救,其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应在2009年11月14日凌晨3时,由于此时谢某显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对此,笔者对这一理解持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突发疾病的发病时间和突发疾病起算时间针对不同情况而论的,针对《条例》和《意见》表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我提出如下的几点理解意见:

1、突发疾病的发病时间与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为工伤。这就是说,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按照《条例》规定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过,如果职工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是经过抢救在48小时之后死亡的,就不能视同为工伤了。也就是说要认定为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职工的发病时间必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之上,而且首诊记录距离死亡时间了也不得超过48小时。从上述对《条例》规定的理解,可见突发疾病的发病时间与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是两个不同是认定概念,前者是核定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导致,后者则只适用于“48”小时的时间界定。

2、对“48小时”的起算时间: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

《意见》第三条规定对“48小时”的起算时间是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但不能以初诊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发病时间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的依据。因为,医疗机构初诊的时间,大部分是在当事人的工作时间以外,更不是在工作岗位之上作出的。如果这样的话,那么大部分的突发疾病的当事人就不会得到《条例》的充分保护,社会性立法,也就失去了保障功能了。笔者认为,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仅仅是对突发疾病抢救过程所需要的48小时的起算时间,而不是对突发疾病发病时间是否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界定。

在本案中,谢某是在2009年11月13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已经病发症状,符合《条件》第十五条(一)规定的前款条件,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死亡”情形。其后于次日凌晨3时被送往医院抢救,在同年的11月15日上午11时55分左右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即2009年11月14日凌晨3时(医疗机构初诊时间)到2009年11月15日上午11时55分(死亡时间)为整个抢救过程,由于此期间不超过48小时,因此,谢某此次死亡事故也符合“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因此,谢某此次死亡事故也完全符合《条件》第十五条(一)规定的全部条件,依例应当认定为“视同”因工受伤。

六、立法思考:

笔者作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一名工作人员,长期从事工伤的认定的司法实践,在此,针对《条例》中第十五条(一)规定的条款提出几点的立法的思考。

(一)对“突发疾病”进行限制性的解释的必要性

根据《意见》第三条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但是笔者认为,为了平衡用人单位与雇佣者之间的利益,应该对“突发疾病”进行限制性的解释。由于工伤的认定,一般都离不开工伤三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在这三要素存在的前提下,发生的“伤”才被定义为工伤。如果用过分和明确的法律推定将“病”也纳入工伤保障范围,由此势必会引起工伤保险与医疗保险的概念混淆。试想,一个本来就已经病入膏肓的人,如果因固有疾病死亡也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话,那么工伤认定的范围将被无限延伸,企业的利益将无法保障,社会保障的基金也面临沉重负担,立法者当初兼顾双方利益的构思也因此落空。

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对《条例》第十五条(一)规定的表述进行修改。具体修改应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而引发的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同为工伤。由以上表述可明确,虽然突发疾病可以是各类疾病,但无论疾病类型,只要是由于与工作原因有关或者是因工作原因所导致,均可视同为因工受伤。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兼顾企业和劳动者的利益平衡。

(二) 对“48小时”进行限制修改,增加除外规定的必要性

可以理解的是,该规定之所以特别规定“48小时的限制”,一是避免无限制地扩大工伤范围,二是建立了死亡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造成突发疾病之间相对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将本不属于工伤含义的疾病死亡纳入工伤范畴。同时又排除了非因个人身体原因长期住院治疗以期认定工伤的情况。但是在工伤确认案件中,其弊端却日益凸显。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有很多劳动者因为经抢救无效死亡超出了48小时,哪怕只超出了1个小时也被认定为非工伤。更有甚者,有的家属在医院抢救劳动者即将超出48小时时,竟然要在“继续冒险抢救而无法被认定工伤”和“放弃抢救获得工伤赔偿”之间作出两难选择,这显然极不人道。另外,由于我国没有脑死亡的具体标准,而某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工伤保险责任,他们凭借先进的医疗技术或其它的人为因素,将某些病人的死亡时间拖至48小时以后。

笔者建议对“48小时”的限制进行修改,增加除外规定,可以见增加但书的限制:但书:“经抢救后依赖呼吸机等辅助设备维持生命的,不受48小时的限制。”这样,不但可以避免无限制地扩大工伤范围,有可以灵活的处置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连续抢救超过48小时后仍然生命垂危的情况,不至于出现申请人为了满足工伤认定条件而人为的放弃


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再次引发争议

大理著名专家律师-——马培杰律师】

一名装卸工上班时突发疾病,在医院抢救35小时后停止了呼吸。妻子不愿放弃,恳求医院为丈夫上呼吸机,结果丈夫又 “多活了”33天。正是因为丈夫“多活了”这33天,导致他不能被认定工伤,并因此失去了十多万的工伤赔偿希望。

背景事件

今年2月15日下午,阿珍接到一个电话: 45分钟前,她丈夫蒙育文在工作中突发脑溢血,正在医院抢救。阿珍赶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时,蒙育文正在接受第一次开颅手术。值班医生对阿珍说,蒙育文的自主呼吸告急,随时可能停止呼吸,如果停止呼吸,要她决定是否给患者用呼吸机维持生命,并提醒她 “抢救意义不大,可能人财两空”。

哭泣中,阿珍执意要为丈夫装上呼吸机。但奇迹没有出现, 3月21日,蒙育文被宣告死亡。蒙育文的整个抢救时间将近35天,医药费用近11万元。令阿珍没有想到的是,丈夫明明是在工作岗位上倒下的,却不能申请工伤。原因就是丈夫依靠呼吸机维持的那33天,成了她工伤索赔的最大“门槛”。蒙育文出事后,阿珍请化肥厂出具工伤鉴定申请表,遭到拒绝。厂办主任说,企业开会商议后决定,可以给予他们3万元人道主义抚恤金,但认定工伤的事情爱莫能助,因为国家有规定, 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算工伤,蒙育文共用了35天……

阿珍不服,于3月7日到贵港市港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丈夫申请工伤。 3月31日,她接到了该局《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通知书》。相关负责人说,蒙育文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48小时后死亡,因此该局作出的认定蒙育文“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的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令阿珍工伤申请受阻的主要原因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视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

正方观点——有一定合理性

对于所谓工伤认定 “48小时之限”问题的讨论,不易过于简单化。因为如果将问题简化成“48小时之内死亡算工伤,超过48小时死亡就不算”,我想普通人的第一反应都是——不合理。然而,问题显然并不是这么简单。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伤害。建立这一制度后,须设立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 工伤既然是一项制度,那么就必须给工伤作出限定。

根据一般的理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或长期救治后死亡,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身的疾病,和工作以及工作单位本没有关系。只是由于发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从有利于劳动者出发,将后一种情形下 “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也视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

从情理来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疾病造成的死亡,本不属于工伤范围,但毕竟可能是工作劳累、精神紧张等种种因素导致病发,所以,该条例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处理,从这一点看,已经考虑到维护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如果没有这个限制,那就会出现将不属于工作导致的受伤认定为工伤的可能。
当然,我们很难说48小时是个绝对正确的标准,但既然需要一个标准,就不能无限制敞开范围。如果过分扩充范围,无疑会加大工伤保险的负担,也不符合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

反方观点——显然很不合理

什么是工伤?显然最根本的判别标准应该看是否与工作有关。

《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认定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其中规定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等七种情形 “应当认定为工伤”,另有三种情形 “视同工伤”,其中就包括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这一“48小时”标准之所以引发人们的质疑,根本原因在于这种 “突发疾病”的情况是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根据一般人的理解,它和工作的关系是不言而喻的。这种关系往往无法从医学和科学角度证实,但也无法从医学和科学的角度排除。在这种情况下,立法应当尽可能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作出规定。

从普通人的角度来看,该规定中的时间限定是 “48小时”还是 “72小时”、 “96小时”,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一个劳动者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也就是说,是否在 “48小时”之内死亡,本质上没有不同,这就难怪很多人对这一规定感到不合理了。况且,无论是 “48小时”还是 “72小时”、 “96小时”,在现实中发生的可能性都是很小的,牵涉到的案例和人数也是极其有限的。对此问题作出较宽的限制,不会对工伤保险制度造成过大的冲击。

我们知道,所谓 “保险”就是一种损失分摊的方式,是以多数单位和个人缴纳保费建立保险基金,使少数成员的损失能由全体分担的一种方式。因此,对此问题作出较宽的限制,同样不会对工伤保险基金以及缴费主体增加过多的负担。

现实情况是,如今劳动者的工作强度往往比较大,“过劳死”、 “猝死”等医学和法律上界定不明的情况日益增多。一旦发生在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却因为“48小时”的限制而无法享受工伤待遇,不但死亡劳动者的家属从情感上难以接受,一般人从常理角度来看,同样会对这样的规定产生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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