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的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进行了严密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定罪量刑时参考。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者或者保管者以日后的侵害行为相威胁,当场或者日后占有其数额较大财物,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威胁,迫使被害人日后交付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控诉方的公诉书中认定XX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XX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第一,从敲诈勒索罪主观构成要件来看,XX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辩护人认为,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则不构成本罪。结合本案给出的事实情况,可以看出XX的行为仅仅只是帮助湘潭市市场“看场子”,“看场子”只是社会上的一种等同于保安的俗称,而所谓的帮助“看场子”的人员其工作性质实际上就是类似于现在某些公司或者企业部门聘请的保安人员,双方之间的此种关系实质上应当是隶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务关系的范畴,而不应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因为XXX完全是通过自已“看场子”的劳动换取其所应该得到的劳务报酬,与湘潭市市场的股东双方之间是由后者给付前者相应对价的一种对等交换的劳务关系,唯一的区别是XX所帮助进行“看场子”的劳务行为只是在没有与湘潭市市场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该事实可以从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到,在XX接手“看场子”以前,湘潭市市场的秩序维护一直是由XX进行的,也就是说,以前一直是XX在帮助湘潭市市场在“看场子”,并且XX每月都领取了湘潭市市场所发的工资,后来由于XX坐牢,而由XX来帮助“看场子”,在辩护人看来,这只不过是类似于湘潭市市场更换了保安人员而已,这无法改变XX和XX先后进行“看场子”的行为就是帮助湘潭市市场维护秩序的劳务性质。对此,在讯问笔录中他就说道:“我就打个电话给XX,XX讲要我们每月先给他们2000元钱,其它的事等XX坐牢回来再讲。我讲要得,之后每个月底,XX和XX就到我手中领取2000元钱,XX的爱人XX也在我手上领取2000元钱。”从该事实就不难看出,我的当事人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是通过湘潭市市场一方的同意以后由其从以前XX“看场子”的劳务费中分出2000元钱出来支付给我的当事人帮助其“看场子”的劳务报酬。
第二、从敲诈勒索罪客观构成要件上看,XX并没有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即并没有对对财物的所有者或者保管者以日后的侵害行为相威胁,当场或者日后占有数额较大财物,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日后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辩护人认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手段要求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强行勒索财物,同时最为重要的一点是这种威胁或者要挟需要达到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因为威胁或者要挟而丧失其自由意志为标准。从本案给出的相关事实情况来看,在XX的讯问笔录中就指出:“XX和湘潭市市场的股东之一“XX”一直以来都关系甚好,“XX”一直都是把XX当成侄子看待,是“XX”看到XX没有事可做就答应了XX让其过来为市场看场子,并自愿每个月支付2000元钱工资给XX当作其劳务报酬,并且同意如果XX有时候经济不活动,还可以到他这里来拿点钱,而XX提供的劳务则是如果市场有什么纠纷,则由XX代表市场这一方出面进行解决。”在辩护人看来,XX帮助湘潭市市场维护市场的整体秩序,这完全是在双方真实意思前提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在此民事法律关系前提下,XX依约而取得的每月2000元工资是其合法的劳务报酬所应当取得收入,而不是公诉机关所认定的“非法占有”,如此明显的建立在双方合意前提下的劳务关系而取得的工资报酬又何以构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XX采用威胁和要挟的手段强行勒索和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呢?在辩护人看来公诉机关完全是认定事实不清,XX与湘潭市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一种合法劳动关系怎么会被指控为构成犯罪。而讯问笔录中中所指提到的“保护费”其实质完全就是现实中的公司和企业聘请保安(即所谓的帮助“看场子”的人员)所应当支出的劳务费。更何况XX为湘潭市市场“看场子”是通过湘潭市市场上负责整个市场管理的“XX”和其他股东们一致同意的,公诉人所指控的威胁或者要挟根本就是无中生有。在XX的讯问笔录中他就说道:“XX也要钱,你们也要钱,最好你和XX去协商。”而在XX的讯问笔录中则提到:“我只记得去年XX有一天对我讲:XX他们现在没有来收保护费了,又有一个叫XX的人要过来进场,帮我们看场子。我讲反正都是要给的,没办法,你们自已看着给就好。”由此可见,自始至终“XX”和其他股东并没有受到来自XX的任何威胁或要挟,而只是将劳务报酬如何进行分配由XX去进行协商,而给付这笔劳务报酬当然是对XX“看场子”的劳动所应当要支付的工资,因为按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的工资当然是毫无疑问要按月支付的了。而针对本案中讯问笔录中所提到的XX所讲的“如果不给我搞,就哪个都搞不成器”这句话根本不能算是威胁或者要挟,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内容仅仅是指对隐私的揭露、对被害人自身或其家人实施伤害相威胁及以毁坏重大财产相威胁,这句话根本就不符合构成敲诈勒索罪中所要求的威胁内容,而且仅凭这一句话根本不可能使“XX”和其他股东达到丧失自由意志的程度,而这一点恰恰是是否构成威胁和要挟的判定标准。因为倘若真如公诉机关所指控的XX采用的是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勒索财物,那么“XX”和其他股东中的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在其受到威胁时明确告知XX不要再实施非法行为,否则可能构成犯罪而预防犯罪的发生,而“XX”和其他股东中的任何一人从2006年起至2007年10月份,如此之长的时间段内都没有采取过任何例如报警求助等措施,不难看出,在“XX”和其他股东看来,支付XX“看场子”的“保护费”是理所当然的应该给其的劳务报酬。进一步而言,当时XX是否说过这样的话还是一个未知之数,单凭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口供而没有其它证据根本不能认定XX是否说过这句话。在缺乏其他有力的证据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没有采取威胁和要挟的行为。
第三、从该罪的客体构成要件来看,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需要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还需要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而在本案当中,XX的行为并未侵犯他人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XX只是每个月按时去领市场所支付的2000元工资(所谓的“保护费”),这每个月支付的2000元钱工资是XX维护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所应该得到的劳动报酬,这笔收入根本就是合法合理的收入,而XX最后在“XX”等股东那里拿到的5000元钱的性质同样是合法的工资收入,只不过是预支的而已,何况XX本人还打了收条给“XX”等股东,根本不存在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侵犯了他人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因为在讯问笔录中他就说道:“我讲要问XX,之后打电话给主任,XX主任同意后,我就要X给了X钱。”而在X的讯问笔录中则提到:“内容是写的今领到工资5000元整。”同样的,从该事实同样可以得出上边的结论,而且可以看到,XX领取这5000元工资是经过市场的主任同意而预先支付的,而并不是农贸市场的“XX”和其他股东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益受到侵犯的前提下才支付的这5000元钱。
综上所述,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分析,我的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
二、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XX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
综观本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明XX对“受害人”实施了威胁或胁迫的行为,也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明XX“强行索要受害人”的财物。公诉机关仅有受害人一方的陈述和被告人一方的供述,由于受害人从自身利益角度考虑问题所做的陈述不能完全采信,仅凭受害人一方的陈述而没有一个可以确切证明XX实施了敲诈行为的直接证据或者其它的第三人旁证而定罪属于明显证据不足,所以在证据未能形成充分确实的证据锁链时根本不能认定XX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侦审判定罪的证据标准都是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依法作出XX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无罪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张XX的委托,特指派我们担任其二审辩护人。开庭前,我们认真的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了上诉人张XX。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辩护人认为张咸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
根据我国刑法第274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在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张XX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为上诉人至今不同意其位于XXX山的土地被征用,至今也未领取过分文的土地征用款,其主观上一直认为该土地仍属于自己。上诉人没有文化,作为一个地地道道的农民,土地收入是其最基本的的收入来源和生活保障,土地对上诉人来说就是其生命的一部分,正是出于他这种传统的、淳朴的农民以土地为衣食父母的思想,所以说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敲诈勒索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采取威胁、要挟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结合本案,上诉人并不具备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在本案中,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强行阻止施工手段进行要挟。上诉人的儿子张XXX就是承包人之一,作为父亲怎么可能去敲诈自己的儿子?而一审法院仅凭几份前后存在矛盾的证人证言就武断的认定张XX构成敲诈勒索罪,显然违法了《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
二、
本案所涉的4000元款项如何产生和交付是本案上诉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关键。通过查阅本案的案卷中看,关于4000元钱的产生和交付,几个证人证言的陈述都是自相矛盾。上诉人在公安、检察阶段及一审时都陈述该4000元钱是由张X1主动提出补偿其在七里“元山”土地近4年不能种植农作物的损失的补偿款,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并不存在胁迫,要挟的情形。证人张X1提供给上诉人亲属的两份证明材料也可证明系自愿补偿被告人几年不能种植农作物损失,这与张X2提供的记账手册该笔款项为补偿款可相互印证,被告人作为一名近70岁的老人也没有能力威胁承包工程的本村七个同村村民。石XX在 2012年2月28日所作的笔录第4页第5行中也承认补偿上诉人的款项是经张X1、张XXX与上诉人协商达成的。因此,本案所涉4000元钱系张X1与上诉人协商后,主动提出补偿上诉人的。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底,石X、张X1、张X2等人开工建设…,并采用坐在施工机械前阻拦施工机械搬石块、用撬棍去撬已经砌好的围墙石基等方式对施工强行阻拦,致使工期延误十数天。”是错误的,除证人证言外,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上诉人从公安阶段到二审一直没有承认在本案中没有采用坐在施工机械前阻拦施工机械搬石块、用撬棍去撬已经砌好的围墙石基等方式对施工强行阻拦施工;石X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所作的笔录中也没有上诉人有关强行阻拦施工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和起诉意见书都没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强行阻拦施工的情节。
第三, 公安机关有选择的对证人和受害人进行取证并不能客观反映本案的事实。同是作为承包工程的七人中,公安机关仅对其中的五人进行了询问,在讯问的五人中,石X、张X4、张X5由于跟被告人以前就有矛盾(在石X、张XX的笔录中可证实),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对其他两人张X6和张XXX却一次都没询问,甚至都没找他们了解本案事实情况,特别作为参与协商和给付4000元款项的直接经手人张X1公安机关只取证一次,张XXX一次也没取证。这样片面的取证显然不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
综上,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改判上诉人无罪。
王某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后,辩护人仔细分析、研究了本案的卷宗材料,认真听取了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的辩解,通过几次的庭审调查,我作为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我当事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王某无罪。
首先,案件来源本身就有众多的质疑因素。
起诉书表述被告人王某是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的,但实际王某是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的,敲诈勒索罪是在王某不能构成涉嫌诈骗罪等罪的前提下,所重新确认的一个罪名。这样就涉及了敲诈勒索罪案件来源的问题了,查看公安机关2010年6月1日对周某和孙某某的询问笔录,敲诈勒索罪的来源似乎为周某和孙某某此时到讷河市公安局刑警队的报案,但倘若案件成立,案发时间是2008年3月份,之前他二人为什么从未有过报案材料,而孙某某本人就是监狱干警,对于这样起码的法律常识心知肚明,如果所述事实存在,早就应当报案,询问笔录也没有记载为什么直到此时才报案;公安机关对王仁波和金东日的询问笔录形成的时间是2010年5月13日,说明公安机关对于沙石问题的调查已经开始。公安机关对于在侦破案件时发现其他犯罪案件线索有权进行侦查,但辩护人不能理解的是,为什么非得要周某和孙某某的一份报案材料,这种画蛇添足的做法,足以说明案件的来源不清,不排除人为因素把本就不存在犯罪的案件制造成一起刑事案件。
其次,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依据是周某、孙某某、王某某、温某某和卜某某的询问笔录,但这些笔录相互之间、前后之间所存在的疑点和矛盾之处,不能合理排除,并非公诉意见阐述所谓的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那么我们不妨仔细核对以下几点就不难看出其中的矛盾所在以及无法排除的疑点:
第一、2008年3月王某是否到老莱与王某某、温某某商议敲诈孙某某沙石款?当然王某本人不予承认曾有过此事,如果该事实存在,王某某、温某某应当是共同犯罪的一员,那么王某某和温某某提及的和王某一同去老莱的那个女的的证言材料就显得至关重要了,但卷宗中恰恰没有这个女的的只言片语,办案机关对此也未作任何说明。辩护人在与王某会见时,王某和辩护人说: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说那个女的是庞某,但王某说只是在2005年他曾和朋友庞某开墨绿色的捷达车去过老莱,而2008年就从未拉女的去过老莱,也根本没有带女的和王某某在老莱吃过饭。因王某说只和庞某去过老莱,卷宗中该有庞某的询问材料,即使庞某不与认可,那么公安机关也应组织王某某和温某某对是不是庞某进行辨认,以确定那个女的到底是谁。可惜的是,对于这么重要的证据,卷宗中没有任何记载。《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依照此规定,对于认定王某至关重要的无罪证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为什么没有收集呢?尤其是王某和办案人员说和庞某去过老莱一节,供述笔录为什么没有记载?因此,不能认定2008年王某到过老莱,也不能认定与王某某商谈过此事。
第二、材料记载的王某是否到过孙某某和周某家中呢?周某的第一份笔录(2010年6月1日)是王老八到其家找的孙某某谈及王某敲诈5、6万沙石款,过了几天王老八给孙某某打电话说两万就行;第二份笔录(2010年8月12日)周某说先是王老八给孙某某打的电话要5、6万,没过几天王某某、温某某和王三子一同到周某家和孙某某商谈的。两份询问笔录内容明显不一致,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那么在看看其他人的询问笔录,王某某的也是两份,2010年6月2日,也就是周某所谓报案的次日笔录记载为:吃完饭王三子他们就走了,我开我自家的车和温某某一起到老来监狱找的孙某某要5、6万元钱,之后的第二天我给孙某某打电话要两万元,这份笔录除了去老莱监狱有温某某外,其他的与周某的报案笔录基本一致;再看温某某的笔录,也是周某所谓报案的次日,“我和王某某就跟王某开车去老来监狱去找孙某某了,王某和领那人没有进屋,把车停在旁边了,我和王某某走着进孙某某家的……之后我们回到老莱镇,王某某又安排王某两人和我一起吃饭”。上述周某、王某某和温某某的“证言”,可以说是本案的直接证据,也是原始证据,那么我们暂且不考虑卜某某证言的传来证据的效力,综合一下,存在以下矛盾点,一是周某说王某到过她家,并且和孙某某进行交谈;王某某说王某根本没有去老莱监狱,是王某某开自己车和温某某去的;温某某说是王某开车和那个女的、王某某、温某某一起去的老莱监狱,但王某没有进屋,当然也不会和孙某某交谈。二是王某某说先吃的饭,饭后王某和那个女的就走了;温某某说回来后吃的饭。三是周某的第一份笔录是王某某自己先到监狱找的孙某某后打的电话,第二份笔录则王某某先打的电话后到监狱找的孙某某。很显然更不能认定王某到过老莱监狱。
第三、王某某和温某某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否真实呢?对于一个人什么事情应当记忆清楚,什么事情应当忘记,辩护人不应作出评价,但由于本案王某某和温某某对事实的陈述有违常理,辩护人认为有必要分析一下。王某某为什么对采砂证的期限多少如此的清楚呢?材料中没有说明;而且王某某清楚的记得证上是王某弟弟的名字,那王某弟弟叫什么名呢,也没有记载;还有那个女的和王某某在一起吃过饭,王某某又是王某的好朋友,怎么会不认得那个女的呢?而温某某对采砂证一节的陈述和王某某陈述的基本一致,但对于吃饭的时间却反而与王某某陈述的相反,对于与王某一起的人,说不记得了,更不记得这个人是男还是女了。凡此种种都说明了询问笔录有很大的矛盾和疑点,该二人的陈述是不真实的。
第四、如果王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王某某和温某某帮助王某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应属于共同犯罪的共犯,其是否约定分得利益,均不影响犯罪的构成,且对犯罪行为的认可首先是该二人,那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未将该二人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其根据是什么呢?本案中该二人本应是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但却以证人的身份出现,又是为什么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规定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即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王某某和温某某却被公诉机关超越法律之外,究其原因,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以这样做其一就是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其二则是放纵犯罪。
第五、王某以其的弟弟王仁波名义与讷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协议》,作为王某本身来讲,已经认为该划定范围内的采矿权和取得的矿产品应当属于其所有。但孙忠江却在王某服刑期间,利用王某对该砂石矿疏于管理的机会,将其矿产品卖掉。王某刑满释放后,为了追回损失,无论是找行为人直接索回,还是到派出所报案,或者到人民法院起诉,都是其寻求救济的途径。虽然经过法院的审理,没有将该矿产品的所有权判归王某,但该矿产品的所有权也不属于孙忠江,该矿产品的所有权仍属于国家。即使存在王某通过王某某向孙某某索要砂石款的事实,起码在当时王某主观上认为自己取得了《采矿权出让协议》,该矿产品应属于自己,那么王某找买受人孙某某要回部分砂石款,纯属私力救济的行为,根本不存在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王某在私力救济不能够实现的情形下,即向派出所报案并向法院起诉,寻求公力救济的途径来解决问题。要知道诉讼是需要成本的,王某为了要回沙石,经过几次诉讼,已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这能说王某主观上不认为该沙石不是自己的吗?辩护人前面提及了本案的来源问题,在王某提起诉讼时,周某和孙某某没有报案,所以也就不存在王某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恶意诉讼的问题了。犯罪构成必须是主客观相一致,除了客观方面实施了犯罪行为外,还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否则就是客观归罪。王某讨要砂石款,主观上就认为是自己的东西,在孙某某不给的情形下,即寻求司法救济,而进入司法程序后就再没有找周某和孙某某,这也说明王某认为自己的东西不是只有私立救济一条路可走,其既然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当然就不是犯罪了。
最后,本案应适用“疑罪从无”,宣告王某无罪。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表现在三个方面。一、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为疑罪从无确立了前提;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的疑罪从无;三、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经法庭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的明确表达和最终确立。刑事证据要求的是全部合理因素的排除,否则就应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本案存在上述众多的疑点和矛盾,在今天的庭审中,公诉机关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这些疑点又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尊重人权、保障人权是当代法制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疑罪”择其有,无疑是轻视人权,滥用刑罚权及社会本位的表现,与刑法的保障机能和现代刑事法制的根本精神相悖,“疑罪从无”则是其必然的结论,是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它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所以,恳请法庭采信辩护人的意见,宣告我的当事人无罪。
敲诈勒索罪就是指为了到达自己的目的或者为了自己的利益、强制要挟他人绑架他人的行为,在敲诈勒索罪的官司案件中也是需要写辩护词的,下面就跟小编一起来看看敲诈勒索罪无罪辩护词如何写吧。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董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敲诈勒索罪的辩护人,依法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事实真相。
在某某县人民政府征收某某办事处某某村的土地时,曾引起被征地农民阻挠、对抗,以至于上访等事。本次征地也是如此,被征地群众拒不配合工作,阻挠丈量、清障等工作,致使征地工作无法开展。在这种情况下,这块地的开发商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卜某某为了减少损失、尽早开工,主动通过某某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的户籍员张某某找到牛某某,先支给牛某某100万元让其打点希望尽快量地,后无果,又通过牛某某主动联系上诉人董某某。2011年11月22日,在舜师路的继东野味餐馆主动宴请了上诉人董某某,上诉人董某某要求每亩再多补偿8、9万元才去做群众工作,开发商卜某某拿不出这么多钱,并提出自愿拿出450万元交给上诉人董某某和牛某某做被征地群众工作,钱怎么使用不管,但必须保证政府能顺利量地、征地工作。这样, 2011年11月23日在开发商卜某某位于某某县上海花园的家里,开发商卜某某主动自愿支付了上诉人董某某事先约定的450万元,并安排自己的侄子卜某亲自开车将准备好的现金送到上诉人董某某的家里。上诉人董某某和牛某某按照事先约定好的每亩3万元补偿给群众,为了能更好的完成开发商卜某某的要求,也就是尽快完成征地工作,上诉人董某某于2011年11月24日将90万元操心费支付给董某、刘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四人,让他们帮忙劝群众不要阻挠征地工作,又支付给牛某某妻子30万元,并支付了四队补偿款131万元。在上诉人董某某、牛某某等人的努力劝阻下,被征地群众领取了每亩7万元的补偿款,也不再阻挠丈量土地,使征地工作顺利进行,圆满完成了开发商卜某某交待的事,同时也维护了村民的利益,大力配合了政府的征地工作。
二、土地征收中,政府与被征地农民的法律关系。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法律关系具有主体、客体的特定性。征收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都是特定的,征收土地的主体只能是国家,而被征地单位只能是农民集体。征收土地是一种行政行为,其征收主体是国家,征地是政府的专有权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行使征地权。土地征收的客体只能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征收客体只能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另外,征收土地的法律行为还具有,土地征收行为的公共目的性,土地征收的强制性,土地征收的有偿性以及土地征收程序的合法性等特征。就本案而言,征地行为仅局限于某某县人民政府与某某村被征地的人民群众之间,不管政府补偿多少,以及某某村被征地的人民群众不管如何阻挠征地行为都是与政府对抗以希望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希望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征用,与开发商没有任何关系,当然也不存在开发商不通过政府而直接补偿给被征地农民的必要,也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三、政府与开发商的法律关系。
按照我国的土地政策以及法律规定,征地主体必须是国家,开发商是没有征地权利的,开发商获得土地必须通过招拍挂法律程序,而招拍挂的土地由政府供给,因此,开发商与被征地群众是根本没有任何关系的。开发商需要土地进行商业开发应该通过政府取得,政府取得土地是通过很大程度通过征收来获取新增的国有土地。开发商向政府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动辄每亩几十万元或几百万元,政府征收农民集体土地仅有几万元,因此,这之间巨大的差额便成为对被征地农民补偿太低而造成矛盾的主要原因。
四、上诉人董某某、牛某某与开发商卜某某的法律关系。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开发商卜某某与被征地农民上诉人董某某、牛某某等根本就没有任何关系,待某某县政府从被征地农民征地以后,开发商直接从某某县政府手中得地进行商业开发就可以了。为什么开发商卜某某不通过政府就直接联系被征地农民代表上诉人董某某、牛某某呢?其原因有二:1、通过卜某某的笔录可知:政府在征地过程中遇到了村民的阻力,不让尽地丈量,为了加快征地进度,促进项目尽快开工以及资金压力才通过关系找到在被征地群众中有较大影响力的上诉人董某某;2、卜某某拍到的地块S111303,面积32905平方米,缴纳土地出让金为7000万元,每亩地为141.7万元,而政府补偿为每亩7万元,也是自己心中出于对被征地农民的同情,所以只要给了被征地农民钱,才能让征地更顺利,项目建设才能尽早开工。3、2012年8月份,开发商卜某某才正式取得了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在此之前,开发商卜某某仅是缴纳了保证金,该地块是否能被其拍下尚未可知,因此,开发商卜某某也完全没有必要和被征地村民接触。综上,被征地农民根本也不需要找开发商协调,而是开发商为了征地顺利,早日开工建设,主动找的上诉人董某某、牛某某二人,自愿出资450万元。通过上诉人董某某等人的努力,使得被征土地得以顺利丈量,开发商最终实现了尽早得地的目的。
五、450万元钱款的性质。
开发商为了征地顺利,早日开工建设,便主动通过关系找到在被征地群众中有较大影响力的上诉人董某某、牛某某,先是自愿交给牛某某100万元让其活动、协调关系,见无效果后就逐渐增加了钱款数额,通过多次提现,才筹集了450万元现金。2011年11月22日,开发商卜某某在舜师路的继东野味餐馆通过牛某某主动宴请了上诉人董某某,在经过协商后,最终确定为450万元,第二天就让上诉人董某某去其住所领取,说明,卜某某已早有准备,否则不可能不到一天的时间内就筹集到450万元的现金。但对于450万元怎么处分卜某某并没有明确表示,只要保证被征地农民不阻挠征地,不要闹事就行了;上诉人董某某和牛某某商议,按每亩3万元补偿,又给了董士军等5人操心费,剩余下来的款项作为上诉人董某某的操心费处理。因此,该450元仅包含两部分:补偿款和操心费。
六、上诉人董某某与没有得到补偿的被征地农民的关系。
上诉人董某某和牛某某是被征地群众之一,在其中具有较大影响力。不管每亩地补偿3万元也好,还是450万元都是土地补偿也好,都是上诉人董某某为被征地农民争取过来的款项,也是开发商卜某某主动自愿支付的款项,不管上诉人董某某挪用或侵占没有得到补偿的群众款项,仅是侵犯了他们的利益,可由没有得到补偿的群众向上诉人董某某主张权利或追究其侵占罪的刑事责任,而与敲诈勒索无关。
七、根据以上六点,结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我们通过分析可以看出,上诉人董某某根本构不成敲诈勒索罪,也与敲诈勒索无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之规定,所谓敲诈勒索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下面结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如下:
1、从敲诈勒索罪主观构成要件来看,上诉人董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则不构成本罪。结合本案给出的事实情况,侦查卷宗大量的证据表明,上诉人董某某作为被征地群众不希望自己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征用,阻挠征地,也仅是与政府对抗,希望能获得更大的利益,根本和开发商没有交集,至少在上诉人董某某于2011年11月22日在舜师路的继东野味餐馆接受开发商卜某某宴请之前,两人从来没有接触过,更没有谈过劝阻群众以及补偿问题,更没有主动找到开发商卜某某要过一分钱,何来非法强索。450万元款项,是开发商卜某某通过牛某某介绍主动找到上诉人董某某,自愿交给上诉人董某某用于劝阻群众不要闹事,顺利征地,早日开工建设而支付的,让上诉人董某某亲自到卜某某家领取,又安排侄子卜凡强亲自开车将450万元巨款送到上诉人董某某家里,上诉人董某某为完成开发商的交待,将部分补偿款分配给被征地群众,并未独自占为己有,还成功劝阻了群众阻挠,使土地征收顺利完成,怎么能说上诉人董某某主动强行索取并非法占有呢?(详见侦查二卷:上诉人董某某、牛某某、卜某某、卜某的笔录)
2、从敲诈勒索罪客观构成要件上看,上诉人董某某并没有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即并没有实施对开发商卜某某以日后的侵害行为相威胁,当场或者日后占有数额较大财物,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日后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的客观行为。
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手段要求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强行勒索财物,同时最为重要的一点是这种威胁或者要挟需要达到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因为威胁或者要挟而丧失其自由意志为标准。从本案给出的相关事实情况来看,上诉人董某某不仅没有对开发商卜某某实施威胁或要挟的行为,还为卜某某的开发扫清了障碍,最终实现了卜某某的目的,为政府征地铺平了道路,有效地缓和了政府与群众的关系。假如上诉人董某某对开发商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作为开发商应及时报案,向政府反映,需要政府给予解决,而不是支付钱财,既然开发商将征地款项交给了政府,那么由政府负责解决征地矛盾,所以说,被征地群众与开发商根本就不存在任何矛盾和关系。再说,开发商作为强势群体,上诉人仅是一小老板百姓,无权无势,也根本无法与之作对、为敌,更不用说威胁、恐吓开发商了。所以说,被征地农民根本威胁或要挟不到开发商,也没有实施威胁或要挟的必要。况且,开发商卜某某主动通过牛某某联系的上诉人董某某,又自愿出资450万元,并且是早已准备好的现金,又安排其侄子卜凡强亲自开车将现金护送至上诉人董某某的家里,请问现实中存在这样的敲诈勒索吗?
3、对本案敲诈勒索而言,仅有上诉人董某某、牛某某、卜某某三人参与,并不涉及其他人,根据本案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董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侦审判定罪的证据标准都是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也就是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显而易见,该案的证据完全不能符合“客观真实”的定罪证明标准,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董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或者说敲诈勒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他大量的证据都是证实上诉人董某某等群众闹事,不让丈量土地等对抗政府征收的行为,但这些证据与本案敲诈勒索根本没有任何关系。
八、董某某敲诈勒索罪的产生来源于失地农民和政府之间的矛盾,解决根源在于征地利益分配的问题。
我国政府长期依赖于土地财政,在土地利益的分配时,形成巨大的剪刀差,相比本案而言,政府征地仅补偿失地农民每亩7万元,而该地变更一下土地性质就被拍卖每亩140万余元,失地农民连零头都得不到,致使政府和失地农民大量的矛盾和对立,农民产生强烈的对抗情绪,政府为与民争利不惜动用国家机器进行打击。这样,就使政府失信于民,长此以往,会对党和国家严重不利。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打破现行土地的公有化或在分配土地利益时失地农民能得到大多数,改变政府土地财政,使之为土地的流转服务,让利于民。这才是值得党和政府所思考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查清事实真相,依法宣告被告人董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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