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2某等人与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钟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处)指派的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董全吉律师(电话13978457369)为刘某诉刘2某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担任委托人刘2某的诉讼代理人。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阐述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审判庭能够予以采纳。
一、被告仅仅是防卫过当,起因是原告强奸未遂
原告以“被告怀疑原告与被告杨世清的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实际上公安部门对该案还在侦查之中,原告在2016年12月6日刘2某的女儿补办风俗上的茶礼酒,对被告刘2某的妻子强奸未遂,有被害人的报案记录等,本案被告也提请法院调取证据。原告被打,起因也是原告应对被告的兴师问罪时百般抵赖,相互撕扯间,原告身上30公分左右长的匕首跌落,才导致被告用木棒打原告并捆住原告,仅仅是超过正当防卫必要限度。
二、原告的医疗费,检测肝病的部分根本与治疗的伤情无关
被告入院记录否认有肝炎史,出院记录“肝功、生化、凝血功能、乙肝两对半等未见异常”,原告却在住院期间进行“乙肝两对半”、甲型肝炎、丙型肝炎等疾病检查,与本案外伤没有关联。提前法院调查事实,去除该无关的医药检测费用996元化验费。
三、原告虚列赔偿清单,有的无证据支持,有的于法无据
被告只认可去除996元化验费后的医药费以及住院1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的证据。其他费用不予采信。
1、医疗费包含检查与外伤无关的肝病检测;
2、多计算误工时间,医嘱没有全休3天的记载,增加3天全休属于无理要求;
3、医嘱没有列明加强营养,提出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
4、原告没有正式交通费用正式发票,没有证据佐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提出的车船费没有证据支持。
5、摩托车损失费子虚乌有,没有证据证实,无凭无据,更无物价评估;
6、没有达到伤残,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第十条的各种因素确定。
原告既没有伤残鉴定的依据,也不符合伤残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7、提出的名誉损失费,法律没有该规定;
精神抚慰金包含名誉损失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只有精神抚慰金、恢复名誉的规定,没有名誉损失费。
四、原告具有过错,负主要责任
首先,原告具有公安部门正在侦查的强奸未遂的起因;其次是起初相互撕扯间原告也是过错一方;第三是原告使用凶器,身上30公分左右长的匕首跌落,才导致被告超过正当防卫必要限度。
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是典型的混合过错,《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五、综述概要
综上所述,原告对事件的起因具有关键影响,原被告相互拉扯、撕扯间,原告使用的凶器才跌落,具有重大的过错,负有主要责任;被告防卫过当,负有次要责任。原告提出的3天全休、营养费、车船费、摩托车损失费、精神抚慰金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名誉损失费于法无据;医疗费多计算无关的肝病检测;只有去除996元化验费后的医药费以及住院1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的证据属实,合计费用为(3829.41-996)+10天×93.10元+10天×93.10元+10天×100元=5695.41元。被告仅仅负次要责任,承担5695.41元×30%=1708.62元。
上述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采纳,谢谢!
此致
钟山县人民法院
诉讼代理人:
201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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