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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致第三人受伤后保险公司的责任

案例探析:醉酒驾驶致第三人受伤后保险公司是否具有免责责任?

 

关于交通肇事后保险公司赔偿的责任问题已经写过很多篇相关的彩礼,现在在司法文书网一搜索诉讼文书,交通肇事赔偿问题占绝大多数。醉酒驾驶属于法律禁止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追偿的条款,但是在实务中保险公司一般会订立免责条款,如果保险人违反法律规定违章不承担责任,这里对这一条款的效力进行探讨。今日结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陆某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案件诉讼事由和基本经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郭某成驾驶机动车辆醉酒驾驶,属于严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如果对违法行为予以赔付,会纵容违法行为的发生。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审诉讼中补充上诉理由为: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案侵权人郭某成已实际垫付53000元,对该部分费用应当抵扣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部分,不应另行返还,对被上诉人陆某霖主张的交强险限额内损失、伤残限额内损失,不承担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二、保险合同是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等组成,该案中被上诉人郭某成提供保险单认可投保情况,主张在上诉人处投保,认可与上诉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可以证实在上诉人交付保险单时也提交了保险条款,因醉酒驾驶系违反法律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已在保险条款中对醉酒驾驶免责的约定加黑加粗进行提示,该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对该案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郭某成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进行抗辩,但是该条款要求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其前提是保险人将该条款交付被保险人。该案中被上诉人郭某成在办理保险时,仅向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费用,并未签字,保险人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进行说明,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陆某霖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陆某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25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1日17时56分许,被告郭某成驾驶Q09P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水县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委门前路段,右打方向过程中,将由东向西王某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撞,后陆某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又撞向了王某豪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豪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郭某成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醉酒驾车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以及在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3283.79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临沂市仁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临沂兰山密氏综合门诊部等单位出具的发票一宗,证明原告购买医药及治疗花费8637.1元,予以采纳;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予以采纳;原告提交户口页、房产证,证明原告父母陆光收、于松菊在兰山区购房,提供该小区物业、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银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兰山区小区居住,提交沂水县沙沟镇崖庄五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再在该村居住,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毕业证书,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故其相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9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2200元,被告郭某成花费的鉴定费2500元,鉴定结论部分改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该费用由双方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1920.89元,误工费19503元(108.35*180天),护理费9643.15元(108.35元*29天*2人+108.35*3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伤残赔偿金7909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90025.04元。

另,被告郭某成驾驶Q09P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郭某成为原告垫付5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郭某成醉酒驾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上述条款,认定保险人对被告保险人提示的前提是将商业保险条款交付被告保险人,该案中,被告陈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将保险条款交付给被告郭某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就醉酒系商业险免责条款向被告郭某成进行提示,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主张的其已经向被告郭某成提示保险免责条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该案中,被告郭某成驾驶Q09P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成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534.1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503元,护理费9643.15元,伤残赔偿金79098元,交通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9354.15元】;折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09534.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490.89元【医疗费51920.8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70490.89元】;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郭某成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53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4元减半收取2377元,由原告陆某霖负担415元,被告郭某成负担196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郭某成在事故中醉酒驾驶,上诉人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即陆某霖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因追偿权纠纷系独立案由,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和条件时,当事人可依法行使,上诉人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主张是否成立,不在本案中解决,与此相对应,侵权人郭某成对受害人陆某霖的垫付款53000元,亦不应在本案中评判。

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仅表明其愿意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并不及于对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确认,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或填写的内容应当经投保人本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否则不能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郭某成存在醉酒驾驶的行为。对此种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行为。对于当事人违反此种禁止性规定行为的免责提示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因此,对于当事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的,保险公司只需尽到最基本的提示义务即可免责。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将保险条款交付给郭某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就醉酒系商业险免责条款向郭某成进行提示,故对上诉人商业险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3民初49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及关于诉讼费的负担;

二、撤销沂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3民初49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沂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3民初49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陆某霖各项损失共计119534.1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503元,护理费9643.15元,伤残赔偿金79098元,交通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9354.15元】;折抵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为被上诉人陆某霖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扣减被上诉人陆某霖接受被上诉人郭某成的垫付款53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接到本判决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陆某霖5653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3926元,由被上诉人郭某成负担1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判决的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本案就属于典型的连环撞车案件,而且驾驶人属于醉酒驾驶。根据交警部门的鉴定报告,被告郭某成驾驶Q09P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水县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委门前路段,右打方向过程中,将由东向西王某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撞,后陆某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又撞向了王某豪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豪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郭某成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醉酒驾车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再一个就是关于保险免责条款交付和提醒审慎责任到位的情况,原则上由保险公司举证已经尽到审慎提醒义务,如果保险公司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就可以定性为格式条款,无效。

3.还一个问题就是醉酒驾驶属于行政法和保险法明确规定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追偿的问题,关于二审法院的改判,笔者也较为支持,同时对于追偿属于不同案由,应该另行起诉的裁定也是正确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6.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8.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9.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10.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11.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12.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13.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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