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施工企业及人员刑事风险认知之二十八:串通投标罪

  一、概念

  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罪名解析

  1、何为“招标人”?

  招标人,是指依照本法规定提出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何为“投标人”?

  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3、“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都包括哪些情形?

  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这通常表现为投标者之间相互通气,彼此就投标报价形成书面或口头的协议、约定,或者就报价互相通报信息,以期避免相互竞争,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4、“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包括哪些情形?

  串通投标,是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有关程序所发生的限制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5、何为“情节严重”?

  关于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标准,至今仍然没有具体普遍适用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六条虽有规定,但其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并非司法裁判应适用的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犯罪主体

  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为投标人和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人多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有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因此,单位和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建筑施工企业及人员可以涉嫌构成串通投标罪。

  四、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串通投标罪与串通投标的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

  串通投标罪与串通投标的一般违法行为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者在行为主体、行为方式、主观心态等方面往往存在类似或相同之处,但“情节严重”是两者本质的区别。

  五、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十八条: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六、处罚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 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预防提示

  避免触犯串通投标罪,建筑施工企业及人员在招投标活动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应学习、了解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规定。

  2、应当依法参与招投标活动,最好有法律专业人士参与协助。

  3、作为投标人,不能与其他投标人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4、作为投标人,不能与其他投标人约定中标人。

  5、作为投标人,不能与其他投标人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6、作为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投标时不能按照该组织要求与其他投标人协同投标。

  7、作为投标人,不能与其他投标人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上述情形以外的其他联合行动。

  8、作为投标人,不能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作为投标人,不能出现与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都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情形。

  9、作为投标人,不能出现与其他投标人共同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情形。

  10、作为投标人,不能出现与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情形。

  11、作为投标人,不能出现与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情形。

  12、作为投标人,不能出现与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情形。

  13、作为投标人,不能出现与其他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情形。

  14、作为招标人,不能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15、作为招标人,不能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16、作为招标人,不能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17、作为招标人,不能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18、作为招标人,不能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19、作为招标人,不能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20、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21、作为投标人,不能与招标人串通投标包括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其他串通行为。

  22、在政府采购中,作为供应商时不能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

  23、在政府采购中,作为供应商时不能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4、在政府采购中,作为供应商时不能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25、在政府采购中,作为供应商时不能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相关案例

  1、孟某等串通投标罪、受贿罪

  (一)串通投标罪的事实

  2009年9月15日,北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北海市迎宾大道、机场路道路改造项目建设工作由时任北海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的被告人孟某负责,市交通局牵头,辖区政府及相关部门配合,北海市高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具体组织实施。该工程项目全长14.8公里,概算投资8816.8万元,于2009年1O月15日经市发改委同意立项,按城市快速路标准改造原有道路建设。被告人孟某作为该项目负责人、被告人刘某作为市交通局总工程师,在获得上述项目控制权后,产生利用控制该工程招投标获取非法利益的想法,两人合谋后由刘某具体出面找人操作。刘某联系被告人李某军具体负责提供招标代理机构及联系工程承包商,后李某军联系了被告人王某远,商定由王某远承包工程并提供串通投标的资金,李某军同时联系了广西建经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告人黄某明、黄某平,拟定由黄某明、黄某平所在的公司负责代理招投标工作,经孟某签字指定了广西建经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招标代理公司。确定招标代理公司后,被告人孟某、刘某、李某军和黄某明、黄某平等人在北海、南宁等地多次会面商议串标事宜,开标前列出上述道路改造项目1-4标段的拟中标单位,要求黄某明、黄某平确保列出的单位中标,即:1标段中标给为被告人王某远围标的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2标段中标给为被告人王某远围标的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3标段中标给为曹某平(另案处理)围标的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4标段中标给为被告人吴某良围标的广西劲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罗某、吴某良、李某、陈某参与和联系其他公司参加围标。期间,黄某明、黄某平通过采取量身定制评分标准,买通评委,与其他参与围标的公司串通制作投标文件等手段,在2009年12月3日成功将各标段中标给提前确定好的各单位。后因3标段中标单位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资质不合格被举报,经过曹某平协调串通后,3标段最后中标给江西际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但实际中标人仍为曹某平。

  (二)受贿罪的事实

  1、被告人孟某利用其担任北海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职务并负责北海市迎宾太道、机场路道路改造工程的便利条件,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其家里收受被告人刘某送来的由被告人李某军替被告人王某远送给的好处费人民30万元。

  2、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北海市交通局党委委员、总工程师职务之便,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北海市万家快捷宾馆停车场收受被告人李某军代被告人王某远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于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在广西南宁市大明家商旅酒店的停车场再次非法收受李某军代王某远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刘某收到100万元后将其中的30万元按事先约定交给被告人孟某,将余下的70万元据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0万元。

  3、被告人黄某明、黄某平在广西建经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北海市迎宾大道、机场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工作的便利,于2009年11月间,非法收受被告人李某军代被告人王某远所送的人民币30万元,并于上述道路项目开标前几天收受被告人吴某良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平退出赃款人民币6.994万元,在案件审理期间,黄某平的亲属又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6万元,合计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黄某明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

  (三)介绍贿赂罪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军等人利用串通投标的方法,使被告人王某远得到了北海市迎宾大道、机场路道路改造工程一、二标段的工程项目,为了“感谢”与其串通投标的有关人员和使该项目在施工得到帮助。分别:

  1、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军代王某远在本市万家快捷宾馆的停车场将现金人民币50万元送给时任北海市交通局党委委员、总工程师的被告人刘某,刘某收到该款后将其中的30万元按事先约定交给被告人孟某。

  2、2010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军代王某远在广西南宁市大明家酒店停车场,将现金人民币50万元送给时任北海市交通局党委委员、总工程师被告人刘某。

  3、2009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军代王某远送给广西建经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告人黄某平、黄某明人民币共30万元。

  4、2009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军与谢某建(另案处理)一起约北海市迎宾大道、机场路道路改造工程业主北海市高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翟某华(另案处理)到本市贵州路的广东食街吃饭后,由李某军代王某远送给翟某华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李某军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介绍贿赂人民币131万元的犯罪事实。

  (四)行贿罪的事实

  1、被告人王某远为得到承建北海市迎宾大道、机场路道路改造工程,向李某军承诺从项目1、2标段工程总造价中拿出3%给李某军去疏通关系。分别:

  (1)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远在其所住的本市北京路万家快捷宾馆的房间里,交给李某军现金人民币50万元,由李某军在该宾馆的停车场将现金人民币50万元送给时任北海市交通局党委委员、总工程师的被告人刘某。刘某收到该款后将其中30万元按事先约定交给北海市迎宾大道、机场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孟某。

  (2)2010年3月初,被告人王某远在南宁市其租住的大地华城小区附近,将现金人民币50万元交给李某军后,由李某军到南宁市大明家商旅酒店停车场,将现金人民币50万元送给时任北海市交通局党委委员、总工程师的被告人刘某。

  2、2009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远在北海市迎宾大道、机场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通过被告人李某军,送给广西建经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告人黄某平、黄某明人民币共30万元。

  3、2009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远指使李某军在本市贵州路的广东食街,送给北海市迎宾大道、机场路道路改造工程业主北海市高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翟某华现金人民币1万元。

  4、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远指使谢某建(另案处理)送给北海市高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翟某华现金人民币1万元、监理人员苏某现金人民币15000元、助理工程师付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5、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远指使李某双(另案处理)送给北海市高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负责人黄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财务部副经理林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出纳张某、杨某现金人民币各10O0元、办公室主任曾曾现金人民币2000元。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刘某、黄某明、黄某平犯串通投标罪、受贿罪;被告人王某远犯串通投标罪、行贿罪;被告人李某军犯串通投标罪、介绍贿赂罪;被告人罗某、吴某良、李某、陈某犯串通投标罪。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孟某、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谋取非法利益,组织指挥被告人李某军、黄某明、黄某平,勾结被告人王某远、罗某、吴某良、李某、陈某等人相互串通,操控北海市迎宾大道、机场路道路改造工程招投标活动,损害国家利益,以上十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孟某利用其担任北海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及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便利,在操控以上工程招投标活动后,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给予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的北海市交通局党委委员、总工程师职务之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黄某明、黄某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32万元,以上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行贿国家国家工作人员现金共人民币135.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李某军分别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现金共13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2013年10月29日,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罪并罚,总和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总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罪并罚,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七年,总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三、被告人黄某明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罪并罚,总和刑为有期徒刑六年,总处罚金人民币4OO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四、被告人黄某平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O0OO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罪并罚,总和刑为有期徒刑六年,总处罚金人民币4O00O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五、被告人王某远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罪并罚,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总处罚金人民币们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们40000元。

  六、被告人李某军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罪并罚,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总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七、被告人吴某良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八、被告人李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O0元。

  九、被告人陈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O0O0元。

  十、被告人罗某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追缴被告人孟某受贿的30万元上缴国库。

  十二、对被告人刘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0万元予以没收,并追缴其受贿余下的赃款人民币40万元,一并上缴国库。

  十三、对被告人黄某平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7万元及被告人黄某明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束某某、凤某等串通投标案

  安徽省舒城县2011年县乡公路改造工程舒范路第一标段项目,由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于2011年6月29日委托舒城县招投标中心对外公开招标。得知该项目招标信息后,被告人束某某安排被告人凤某联系江西昌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昌南公司)、安徽省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天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元公司)等九家公司,欲用其建筑业企业资质(以下简称资质)参加该项目投标,在得到上述公司允诺后,凤某在束某某的授意下,以江西昌南公司等七家公司的资质报名投标该项目,将安徽天元公司等两家公司的资质给被告人任某报名投标该项目。被告人梁某某借用安徽省中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瀚公司)等五家公司的资质报名投标该项目。被告人汪某某借用安徽华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祥公司)的资质报名投标该项目。同年7月,投标报名后,束某某与任某商定,束某某转让其借用的全部公司资质给任某,并协助任某投标该项目,由任某支付投标该项目的相关费用,并约定若上述公司中标,则该项目所需的水稳层辅助材料由束某某有偿提供。后束某某为帮助任某在该项目上中标,授意凤某劝说汪某某退出该项目投标,承诺支付费用3.5万元,汪某某答应退出,由任某支付3.5万元由凤某转交汪某某,从而取得汪某某借用的安徽华祥公司资质。任某、梁某某与余仁龙多次协商合伙投标或者有偿转让各自借用公司资质由其中一人投标,最终任某与梁某某达成合伙投标协议,二人共同以十四家公司资质参加投标,投标的费用和中标后所得利润各承担和享有50%;若中标该项目,由束某某协助二人,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所需的水稳层辅助材料由束某某提供。束某某通过借款分别转账30万元至江西昌南公司等六家公司账户,任某通过借款分别转账30万元至安徽天元公司等三家公司账户,梁某某通过借款等分别转账30万元至安徽中瀚公司等五家公司的账户,作为十四家公司的投标该项目的保证金。

  被告人束某某、任某、梁某某为了使其借用的公司中标,三人于2011年8月28日商讨该项目的投标报价,确定十四个投标报价,并由束某某、梁某某安排人员根据报价制作相应商务标书,当日夜晚,束某某、任某、凤某、梁某某等人将统一印制好的商务标书分别送至其借用资质的公司的开标人员。2011年8月29日,该项目在舒城县招投标中心进行开标、评标,共有十七家公司参加,经过评标委员会现场评分后,确定江西昌南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1607.5503万元。期间,束某某借用资质的公司相关人员来舒城协助办理投标事宜,均由凤某负责联系、接待,费用由任某支付。后舒城县招投标中心根据举报,中止发布中标公示。2011年12月26日,舒城县交通运输局经调查确认了被告人束某某、任某、梁某某、汪某某的串通投标行为,取消了江西昌南公司的中标资格。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束某某、任某、梁某某、凤某、汪某某犯串通投标罪。

  2013年12月12日,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束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任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人梁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四、被告人汪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五、被告人凤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六、被告人汪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七、作案工具一台电脑、一只U盘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任某、梁某某、凤某、汪某某服判,未上诉。原审被告人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束某某上诉提出:其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束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任某、梁某某、汪某某、凤某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束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任某、梁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凤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束某某上诉称系自动投案的上诉理由,经查,2013年9月12日22时10分,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在王某道家中将束某某抓获。在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束某某多次躲避审查讯问。故上诉人束某某所提自动投案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来源于网络 盈科北京建设工程部 张国印律师)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利用网络招嫖,江西一男子获刑!
招投标从业者必看!千万别犯这五宗罪!
投标人在招投标中有哪些刑事法律风险
芜湖:无为县公审特大串通投标案 获“喜钱”千余万元|无为县|串通投标
90后小伙带怀孕女友碰瓷 敲诈不成改抢劫|怀孕|碰瓷|抢劫罪
浙大副校长贪污及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获刑三年三个月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