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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真实性原则

真实性原则又称实际发生原则,是指税前扣除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如实地反映经济业务、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内容真实、数字准确、资料可靠。《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应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一项支出符合真实性原则,通常从五个方面理解、把握:

 一、与费用支出相关的经济事项已经发生或者存在,且金额能可靠确定

  企业支付的已经发生或者存在,且金额能可靠确定的费用可以列支。如向某酒楼支付实际发生的接待费。客观上不存在的事项其支出不能税前扣除。预计可能发生的事项,如预计负债、预计费用,不能税前扣除。

  二、资产应实际投入使用

  这一点主要针对折旧或者摊销而言。但也有例外,《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换言之,允许对未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物提取的折旧税前扣除。

 三、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

  凭据就是凭证、证据。

(一)凭证。凭证又称会计凭证,是指能够用来证明经济业务事项发生、明确经济责任并据以登记账簿、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证明。从会计角度,凭证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从税法角度,合法有效凭证分为发票、财政票据、签收单据和其他凭证。《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十九条规定,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统称合法有效凭证)包括: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发票内容详见《发票管理办法》(据国务院令第587号修改后),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主要关注发票是否按规定取得。如果职工出差住内部招待所或者宾馆,没有取得正式发票,而是以收款收据报账,因为服务业收入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没有取得发票意味着该内部招待所或者宾馆,少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因此列支方需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再比如,以物易物销售双方不是以货币结算,而是以同等价款的货物相互结算,实现货物购销。实务中以物易物的双方都应作购销处理,分别开具合法票据,如收到的货物不能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合法票据,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不能计入货物计税基础。

  纳税人支付军队保障性和福利企业,以及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军队事业单位支出,应取得符合《发票管理办法》要求的发票,而不能是军队票据。因为,《财政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队票据管理规定》(后联〔2011〕1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票据是指军队单位资金往来结算,行政法规收费,价拨装备、物资、军队资产转让、提供有偿服务等非经营性活动中,向军队和地方单位或个人开具收据凭证。军队票据是单位经费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地方人民政府工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的军队保障性和福利性企业,以及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军队事业单位,其发票使用按照国家税务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1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军队事业单位应持《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收费许可证》,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对外有偿服务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第三条规定:“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第六条规定:财政票据包括非税收入类票据(如,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非税收入专用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结算类票据、其他财政票据(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医疗收费票据、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其他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此外,《财政部关于清理整合中央财政票据的通知》(财综〔2011〕46号)明确中央财政票据为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两类三十五种。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可要求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如,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法院判决企业支付的赔偿金,凡不涉及应税行为,无法也无须开具发票,可凭法院判决书与收款方开具的收据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对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发票的问题,会计上做账用原始凭证分割单。《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财会字〔1996〕19号)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一张复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的,应当将其他单位负担的部分,开给对方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结算。”税法上对此没有明确,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因此,可以双方的租用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出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发票或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电量分割单等凭证,以确认其真实性。

(二)证据。证明税前扣除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十六规定:“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具体证据参见第四章第七节相关内容。

 四、款项已支付

  通常情况下要求款项已支付。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强调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是指“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而不是计提数。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要缴纳种种费用,有许多支付行为,通过银行转账相对可靠、真实。因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明确:“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不得重复扣除

不得重复扣除是指企业发生的准予税前扣除的支出,对同一笔支出来说,税前只能扣一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另有规定”者如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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