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全文刊登如下,希望引起更多业内人士探讨与思考。
广大的规划同行们,要拆穿“规划招标”的谎言,首先就要对招投标、对规划的定义有所理解。关于招投标这件事,法律是这样解释的:
《招投标法》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显然,这个解释明显是不够的,我们又对何为“工程建设项目”产生了疑问。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那么我们每天在做的“城乡规划”的定义又是什么呢?
《城乡规划法》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和社区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综上得出结论一
“城乡规划”显然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但往往在操作中被想当然地归入“设计”范畴,从而归入了《招投标法》对“设计”的采购范畴。实际上,“规划”与“设计”根本不是一回事,“规划”与“工程”更不是一码事。
既然《招投标法》不适用于“城乡规划”,那么“政府采购”是否适用于“城乡规划”呢?再看法律对“政府采购”的定义: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那么“城乡规划”究竟属不属于《政府采购法》中所称的“服务”呢?
《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给予了回答:
基本公共服务范围,一般包括保障基本民生需求的教育、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住房保障、文化体育等领域的公共服务,广义上还包括与人民生活环境紧密关联的交通、通信、公用设施、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公共服务,以及保障安全需要的公共安全、消费安全和国防安全等领域的公共服务。
综上得出结论二:
由上可见,“城乡规划”除行政办公区的修规外,其他规划显然不是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并且,城乡规划不属于“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范畴。
经过与有关领导的座谈,我得出几点结论:
财政局“认为”要招标。其理由大致应该是:(1)使用财政性资金“就要”招标;(2)将“规划”与“服务”或“设计”混为一谈,外加招标代理机构的推波助澜,终成定势。
规划主管部门疏忽失察。住建部是规划行业最应该发声的政府高层部门。还有全国各地的规划编制单位也有疏忽失察的责任。
服务方的弱势心理。规划院作为服务方,往往会对政府产生畏权、不敢辩驳等。
反对原因之一:浪费国家资金
对方案型招标而言,要事先支付一定的规划费,这笔费用的多少既影响前期方案效果又影响中标人的后续收费,也会影响政府财政的资金总盘。
另,根据实际经验,所谓对各家方案的综合,基本是一句“善意的谎言”。所以,招标阶段付出的各种补偿费,实为浪费!
反对原因之二:外行管内行,扰乱行业秩序
财政部门一般搞不懂规划的体系,但却把握着裁决规划费的大权。例如,一个控规深度的城市设计,财政部门非要按总体层次的城市设计付费。钱看似省了,项目却还不如不做。
反对原因之三:责任不明
直接委托的规划编制,责任人明确清晰。经过招标确定的编制单位,任何人都没有责任,这极不利于规划主管部门积极性的发挥。
反对原因之四:降低社会发展效率
处于上位的城乡规划往往具有全局性、总体性,因此对建设工程的影响也具有全局性、总体性,成百上千的建设工程必须等到所有的规划体系编制完成后,才能启动。而一套完整的规划体系,招标环节、加上政府内部流程,时间要增加1年不止,这对应着千千万万个建设工程的延后。
应该怎么办?——直接委托
《城乡规划法》第24条明确规定: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注意,是“委托”。
我觉得,我们国家城乡规划已由于招标采购浪费了大量的资源,是时候终止了!
联系客服